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奕綾、簡創空間設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 告 蘇奕綾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簡創空間設計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庭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林煜超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被告林煜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被告林煜超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被告林煜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被告林煜超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係由被告 張庭彰、林煜超組成合夥,並以被告張庭彰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頁),具有一定名稱及營業場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並以簡創空間設計之名稱、張庭彰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各項業務處理,核屬具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無訛。又按民法第692條規 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 完成者」。另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 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現況雖在停 業中(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頁),然查該無合夥有民法第6 92條所定解散情形,其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併此指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 第179、497、502、503、511條規定及簡創空間設計室內裝 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13、14、16、19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被告林煜超與簡創空間設計即負責人 張庭彰間,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原告捨棄上開民法第179、502、503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19條約定,並追加民 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系爭契約第18條、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110年1月20日調處委員會調處書(下稱系爭調處書)之協議、民法第681條 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追加第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林煜超連帶給付防水工程瑕疵修繕費用,並減縮前開第㈠項請求金額、增列第㈡項之請求金額,而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59、263至267、362至363;卷㈢第17 至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張庭彰、林煜超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為被告張庭彰、林煜超合夥設立,其與原告於109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林煜超擔任履約保證人,約定由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承攬「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7樓之1(以及8樓)(下稱系爭房屋)設計規劃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520,000元(未稅),並應 於109年6月9日開工,於同年9月30日完工。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預定執行進度施工,致系爭工程遲未完工,原告乃於110年間向財團法人住保會申請調處,兩造並於110年1月20日 簽署系爭調處書,協議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林煜超應於110 年2月8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除玻璃工程、窗簾工程、鋁製拉門工程外)之所有工項,如有工項仍未完成,則依原報價單之單價金額予以扣除,結算後再扣除雙方合意之其他損害13,500元,由原告於110年2月9日前給付工程款;又兩造合意 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林煜超須給付因工程延遲所造成原告額外增加之房租損失185,400元,及工程違約金252,000元,但倘其等確實於110年2月8日前依約履行,則前述工程違約金 即折抵為工程追加款,雙方不再給付對方任何費用等語。然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林煜超猶未按上開調處結果如期完工,被告張庭彰並要求原告須另與訴外人漫光空間設計簽約方協助繼續裝潢及修繕,原告遂於110年4月1日再次申請調解, 但其等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僅得於110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依約履行,惟其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點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簡創空間設計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⒈工程逾期違約金(附表編號1):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本應於10 9年9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延宕工期,直至000年0月間原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天齊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天齊裝修公司)進行裝潢時,已逾期達200日以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應按日賠 償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違約金予原告,計504,000元(計算式:2,520,000元×1/1000×200日=504,000元),然此已超 過違約金上限即系爭工程總價10%,原告僅以252,000元為請 求(計算式:2,520,000×10%=252,000元)。是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調處書內容第2點協議、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工程逾期違約金252,000元。 ⒉額外增加房租、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附表編號2、3):原告前係以每月租金20,000元承租房屋居住,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延遲完工,致原告須延長租期而額外支出109年10月至110年7月之10個月房租,計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月=200,000元),且尚須於此期間內支付系爭房屋管理費1 5,000元、水費1,260元、電費1,450元,合計17,710元(計 算式:15,000元+1,260元+1,450元=17,710元),故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調處書內容第2點協議、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共217,710元。 ⒊失竊物品之損害(附表編號4):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已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惟其管理疏失,使系爭房屋現場擺放之磁磚、工料遭竊,致原告受有13,500元之損害,此亦經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於住保會調處時同意賠償,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系爭調處書內容第1點 協議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給付13,500元。 ⒋未完成工項之差額損失(附表編號5):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 約給付工程款1,796,000元,迄今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尚有724,000元之系爭工程工項未完成(計算式:2,520,000元-1,79 6,000元=724,000元),原告無奈僅得另覓天齊裝修公司繼續施作,惟未完成剩餘工項復支出工程款1,580,000元、裝 修許可竣工費30,000元,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自應依民法第497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就此差額786,000元負賠償責任(計算式:1,580,000元+30,000元-724,000元 =886,000元,原告僅於786,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⒌請假扣薪及車資損失(附表編號6):因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 工,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亦一再藉詞推諉,致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瑞豐須向工作單位請假出席調解,而受有110年1月20日、同年4月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2月28日之薪資、 車資損失共18,47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7):原告花費積蓄購屋裝修居住,然 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施作多有瑕疵,且一再拖延工期,原告耗費諸多心力處理,原告父親更因此未及入住系爭房屋即過世,是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⒎防水工程瑕疵修繕費用(附表編號8):原告並有委請被告簡 創空間設計施作「防水工程」,該項目固經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施作完成,惟其施作具有嚴重瑕疵,致系爭房屋不斷滲漏水而形成鐘乳石,天花板更因此產生壁癌、斑駁等情形,原告只得找尋他人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此部分費用經估計為359,000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亦應由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 ㈢又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為合夥事業,其合夥人即被告張庭彰、林煜超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與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連帶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上開違約金、修繕費用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被告張庭彰、被告林煜超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68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6項目總額),及其中1,362,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5,000元自111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 創空間設計、被告張庭彰、被告林煜超應連帶給付原告376,950元(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防水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張庭彰部分: ⒈系爭契約雖蓋有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負責人即被告張庭彰之公司大小章,但其與被告林煜超對外接案皆係以個人名義簽約用印,且系爭契約後附之報價單、工程預定執行進度表均未經其或被告簡創設計公司蓋印,系爭契約約定之匯款辦法亦係以被告林煜超之個人戶頭為收款帳戶,足徵系爭契約應係被告林煜超擅自蓋用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放置於公司之大小章,而自行與原告所簽訂,可見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煜超間,與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無涉,當無令被告張庭彰負契約責任之理。 ⒉又系爭契約已約定付款時程,惟原告第1至3期款項均未按期付款,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頻繁追加、變更設計或遲未決定工程項目所需品項,導致工程進度一再拖延,顯見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縱認被告等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發函解除,嗣後其等已無從再進場施工,則系爭工程違約天數應計算至該契約解除之日為止,且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之人為被告林煜超,被告張庭彰已盡最大誠意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應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⒊而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庭彰給付違約金後,當無從再請求被告張庭彰賠償其房租、水電、管理費等損害。且民法第260條係指因 債務不履行發生之舊有賠償請求權,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解除,則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張庭彰賠償。況承租房屋者並非原告本人,電費、管理費之收據亦均非原告姓名,要難認原告確有給付租金或水電、管理費之事實;又不論有無施工,水電、管理費本應由原告繳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張庭彰賠償,實無理由。再者,系爭調處書前經原告否認其效力,則原告自不能再據以主張賠償遭竊物品之損失。另原告提出之天齊裝修公司之工程費用總表並非給付證明,實際匯款予天齊裝修公司之人亦非原告,難認原告有以1,580,000元委請天齊裝修公司接續裝 潢,且該費用總表有就部分已完工之工項、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進行報價,亦有部分工項所報單價超出市場行情,無足作為接續施作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未完成工項之證明。復就原告主張之薪水及車資損失部分,原告配偶張瑞豐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能向被告張庭彰請求賠償,又原告休假半日即足以出席調解期日,尚無請求一日薪資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搭乘或支出車費之證據,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車資,同屬無理。此外,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債務不履行之有侵害原告人格權為限,然原告縱然受有損害亦僅有財產上損失,無人格權侵害可言,且未舉證說明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猶屬無據。 ⒋至防水工程瑕疵修繕費用部分,該防水工程部分之報價單僅有被告林煜超之簽名,已難認此工程與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有關,且原告既已主張該部分工程業經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施作完成,則於完工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該部分工程已處於可輕易發見有無瑕疵狀態,故原告於111年1月始請求被告張庭彰給付此部分工程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之權利。縱認本件未逾上述1年期間,然原告於發現瑕疵時, 未定相當期間要求被告張庭彰進行修繕,亦無從依法請求被告張庭彰給付必要費用,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落差甚大,猶不可採信等語。 ㈡被告林煜超部分:其不否認系爭契約之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大小章為其所蓋印,而系爭工程因原告拖延付款致後續工期延宕,嗣其與原告於做成系爭調處書時,雙方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至110年2月8日,是縱被告林煜超應負遲延 之違約責任,應自此日開始計算違約金。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委請天齊裝修公司施作之項目確為被告林煜超未完成之工項,則其要求被告林煜超賠償差額損失,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均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林煜超債務不履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餘答辯與被告張庭彰相同等語。 ㈢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58頁): ㈠系爭契約中有關「林煜超」之簽名,及蓋用「簡創空間設計」及「張庭彰」之印章,均為被告林煜超所為。 ㈡系爭契約第1、2、9頁上蓋有「簡創空間設計」及「張庭彰」 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27、29、45頁);第8頁增補處、報價 單、附件HCB宏騏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勘驗報告書、工程 預定執行進度表等文件,則無「簡創空間設計」及「張庭彰」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43、47至63、69至71、75至83頁)。 ㈢兩造於11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調處書。 ㈣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於109年10月15日歇業。 ㈤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寄發平鎮高雙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3人(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3頁),被告張庭彰於同年月13 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59頁,並依判決論述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系爭契約係存在何人之間?被告張庭彰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煜超間,與被告張庭彰、簡創空間設計無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林煜超應連帶賠償工程逾期違約金252,000元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則被告張庭彰、林煜超依民法第252條請 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 第2款第1目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林煜超應連帶賠償房租損失200,000元 、管理費15,000元、水電基本費1,260元及電費1,4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調處書第1點協議,請求被 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林煜超應連帶賠償失竊物品損失13,5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497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林煜超應連帶賠償未完成工項差價損失之786,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06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林煜超應連帶賠償請假扣薪及車資損失共18,47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約定, 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林煜超應連帶賠原告精神損害100,000元,有無理 由? 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63條準用 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張庭彰、林煜 超應連帶賠償頂樓防水工程瑕疵修繕費用376,95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係存在何人間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中有蓋用「簡創空間設計」及「張庭彰」之印章,但被告張庭彰主張係遭被告林煜超所擅自盜蓋,均未經其等授權或同意所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衡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張庭彰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首頁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均記載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即甲方)、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即乙方)、被告林煜超(即乙方履約保證人),乙方當事人欄位並均蓋有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庭彰之大小章,被告張庭彰亦未予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已難逕認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無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又其等締結系爭契約前,被告張庭彰、被告林煜超於109年3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丈量並與原告溝通裝潢規畫,同日被告林煜超(帳戶名稱「Sean Lin」)即成立名為「文山設計規畫案(簡創)」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裝修群組),被告張庭彰(帳戶名稱「Ting Chang Chang」)亦為該群組成員;兩造另成立「文山景華防水聯繫組」Line群組(下稱系爭防水工程群組)以討論防水工程,被告張庭彰亦以相同帳戶名稱加入該群組討論;被告張庭彰並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多次在該2組群中 與原告討論施工相關事宜等情,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Line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5頁),被告張庭彰復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則被告張庭彰顯然知悉前揭簽約事實,事後更有實際參與履約之積極行為甚明。再佐以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至住保會進行調處時,被告張庭彰亦以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出席調處,此有系爭調處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益徵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⒊被告張庭彰雖辯稱:其與被告林煜超對外都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約用印,從不蓋用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大小章,所收工程款亦匯至簽約人之個人帳戶,可見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林煜超間,與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被告張庭彰均無涉云云,並提出另案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82頁)。然被告張庭彰對於被告林煜超擅取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乙情,全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難以遽信,而前開契約亦至多僅能證明其他室內裝修案件之簽約用印情形,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猶無足動搖前述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至被告張庭彰復稱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施工進度表、勘驗報告書等均無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被告張庭彰之印章,可證其等並未簽約云云,然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上開文件均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本為補充契約本文內容所用,尚不因其用印情形而影響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有於系爭契約當事人欄用印之事實,自無足動搖前揭認定。因認被告張庭彰前開所辯,皆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附表編號1之逾期違約金 部分: ⒈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未按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工: ⑴系爭契約第4條就「工程施工期間」約定:「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止(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件)」,可知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應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施工延宕,並未如期完工,原告乃向住保會申請調處,兩造並於110年1月20日簽署系爭調處書,協議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被告林煜超應於110 年2月8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除玻璃工程、窗簾工程、鋁製拉門工程外)之所有工項,但其等仍未履行等情,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系爭調處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至 105、93至101、133頁),被告張庭彰、林煜超復不否認系 爭工程確未於109年9月30日前或110年2月8日前完工之事實 ,堪認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無訛。 ⑵被告張庭彰、林煜超雖抗辯: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多次變更或追加工項,始致工期大幅拖延,自不可歸責予被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50至169、227至295頁),然據原告否認。查,被告張庭彰、林煜超始終無法確切指明原告究竟變更或追加何等工程項目、數量、形式、尺寸等具體內容,復無變更追加前後之圖說或及其他兩造間協議可供比對參酌,已難逕認其所述屬實。且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多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相關細節討論過程,實無從僅擷取片段即判定雙方確已達變更或追加系爭工程之合意。況且,縱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情事,被告等人復未提出任何工程進度網圖或鑑定資料等具體事證,說明該變更追加已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等人於住保會調處時亦未否認其未按期完工,並承諾於110年2月8日前完工, 否則將賠償原告等情,亦有系爭調處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益徵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就施工延宕非無可歸責 事由。因認被告張庭彰、林煜超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張庭彰、林煜超又抗辯:原告未按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時程給付工程款,使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難以遵期進行施工,方致工期延宕云云,並舉工程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 71至223頁),此經原告否認。查,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本契約簽訂之日後,於7日內給付簽約金693, 000元整(總金額30%)。於木工進場收取第二期款項693,0 00元整(總金額30%)。於油漆退場收取第三期款項693,00 0元整(總金額30%)。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三日內,甲方( 即原告)應付清尾款,即231,000元整(總金額10%),工程 期間至完工驗收,總款項應收2,310,000元。其餘款項210, 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一期為30,000元,7期共計7個月清 償款項(以上皆為未稅金額)」,是原告應依上開契約所定時程付款,固不待言。而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雖為109年5月31日,然原告主張雙方實際係於109年6月7日始簽訂契約 書面,簽約後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匯款支付第1期款項693,000元等情,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林煜超間及系爭裝修群組之對話紀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 91頁),被告林煜超就其與原告間及群組之對話截圖,被告張庭彰就系爭裝修群組之對話紀錄亦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故由上可知被告林煜超於109年6月3日詢問原告「合約內容有 沒有問題 沒問題我就送出製作合約摟」,及稱「禮拜日( 即109年6月7日)大嫂會去現場吧~那天我帶合約過去,我們 那天可以簽文件」,嗣於109年6月7日被告林煜超請原告於 下週匯入定金,其後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在系爭裝修群組中,截取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之約定內容,請被告等人確認帳 號正確後,於109年6月12日表示現在會匯款等語,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並交付109年6月12日第一期款項收據予原告,堪認原告確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693,000元,核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難認原告給付第一期款有遲 延情事。又查,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進度表固記載木工應於109年8月10日進場(見本院卷㈠第79頁),但本件木工遲至1 09年10月26日始進場,原告已應被告林煜超之請求先行於000年0月間提前給付部分第2期款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裝修群 組之對話紀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本院卷㈡ 第299至303頁),復據被告張庭彰自承木工係於109年10月26日始進場,並提出木工進場及現場施作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㈢第171至173頁),堪信屬實。被告張庭彰雖辯稱,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可見原告至109 年12月21日仍未完整給付第2期款693,000元,乃遲延給付工程款致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施工遲延云云。但查,系爭工程之木工於109年10月26日進場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已逾系爭 契約原定之完工日期(109年9月30日),顯陷於給付遲延在先,而原告於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給付遲延中仍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林煜超自承執行進度落後,且誤估系爭契約第二期內容,乃央請原告先給付第二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299頁),被告等人於施工過程中復未曾主張係因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導致後續工程延宕,致其須停工等情事,則縱原告付款未全然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亦難謂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係可歸責予原 告。是被告張庭彰、林煜超此部分辯稱,要無可採。 ⑷至被告林煜超雖再辯稱:兩造於住保會調處時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至110年2月8日云云,此亦據原告否認。細 譯系爭調處書內容,兩造係協議倘被告等人於110年2月8日 前完工,兩造將進行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結算暨給付或找補,則被告等人於110年2月8日前完工乃雙方結算及給付之 前提條件,而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嗣後並未於110年2月8日前 完工乙情,業詳前述,故實難認雙方有合意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延展至110年2月8日。因認被告林煜超前述辯稱,猶 不可取,併此敘明。 ⒉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關於「契約終止之事由」約定:「乙方(即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 日仍無法完成者」,是倘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逾期完工,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限期完成仍未完工時,原告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查,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未依系爭契約4條 約定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嗣亦未依系爭調處書協議於110年2月8日前完工等情,均詳前述,原告即於110年4月12日寄發平鎮高雙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應於函到後15日內完成履約,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並請求其等於終止契約後2日 內支付工程逾時違約金等損害賠償等語,並經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13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然經15日被告等人仍未履約,亦未履行賠償責任,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15日之翌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無訛。 ⑵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固稱解除契約,惟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契約包含勞務之給付及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工作之完成常因其複雜度,須區分階段、項目且耗費相當時日,始得陸續完成,自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而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除當事 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且系爭工程核非期限利益行為,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於原告110年4月12日寄發前述存證信函時,固未完成所有工項之施作,但已施作達相當程度,為免解除契約將造成全部契約均溯及歸於消滅,致已完成工作發生回復原狀上之困難,進而導致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於110年4月12日發函向被告等人解除系爭契約,應認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使其嗣後失效,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始符公平原則。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時始終止,然觀諸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已載明倘被告等人仍未按期完工,即以該函為解除(應指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且原告其後亦另行委由天齊裝修公司接續裝修,可見兩造於000年0月間均無繼續履約之意,則系爭契約應於110年4月29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自無由原告再於本件起訴時終止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且不應酌減: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簡創空間設計) 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 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 ⑵查,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109年9月30日完工,但因可歸責被告等人之原因而遲延工程進度,迄原告於110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工,已遲延達212天,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本文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534,240元(計算式:2,520,000元×1/1,000×212日=534,24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本契約總價10%即25 2,000元為限(計算式:2,520,000元×10%=252,000元),是 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簡 創空間設計給付逾期違約金252,000元,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張庭彰、林煜超另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庭彰、林煜超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責任。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逾期完工,影響原告既定之搬遷計畫,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又系爭契約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乃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於締約時所明知,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實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附表編號2、3之房租及費用部分: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簡 創空間設計)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應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倘未依約施作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於110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但依民法第260條準用民法第263條規定。並不妨礙終止契約前已生損害賠償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由其配偶張瑞峰向出租人秦志剛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住,租賃期間 為108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每月租金2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17號公證書暨所附 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6頁),並據公證人具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77至387頁),又審酌原告與張瑞峰為夫妻,其等同居共財核符社會常態,自堪認原告確於上開期間與配偶張瑞峰租屋居住無訛。另查,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延遲完工,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約,乃經原告於110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業詳前述。被告林煜超復曾於109年11月25日在系爭裝修群組承諾會負擔109年12月份之房屋租金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 19至321頁),兩造並曾於住保會調處時,將原告房屋租金 納入將來結算之扣除項目,此亦有系爭調處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均足徵被告等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否認 原告在外租屋居住,因系爭工程延遲完工而須額外支出房租等事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依民法第260條準用民法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其等 因其不按系爭契約所定進度施工,所致原告增加之房租支出,洵非無據。 ⒊關於租金賠償數額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手寫續約日期、張瑞峰與秦志剛間之對話紀錄、張瑞峰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本院卷㈢第111至117頁),並聲請傳喚房東 秦志剛到庭作證,欲主張其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遲延完工而數次續租房屋至110年7月,額外支出109年10月至110年7月 之10個月房租共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月=200,0 00元)等情。然上開書證均經被告張庭彰否認形式真正,房東秦志剛經本院傳喚2次皆未到庭(見本院卷㈢第33、83頁) ,僅以書狀陳稱房客張瑞峰確有向其表示因裝修工程延滯,而數次要求延長租約,其於該租約上之手寫期間確有繼續出租房屋予張瑞峰,張瑞峰最終租屋至110年7月2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5至467頁),但此核未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2、3、6項等規定,致本院無法逕採上開證據為本判決判 斷之基礎。然審酌被告林煜超先前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已至少同意負擔原告房租至109年12月,且考量原告裝修系爭房 屋乃為自住之用,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延遲施工致其不能如期搬遷,無法發揮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衡情原告於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遲延給付期間,當受有須尋覓房屋居住之財產損害,而原告以其先前與秦志剛間之月租20,000元為其計算賠償數額之基準,核未逾臺北市之通常租屋行情,尚值憑採。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害應計算至110年7月,但因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均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應僅得計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110年4月止。是以,原告得請求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共7個月之房租損害,共計1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7月=140,000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應賠償系爭房屋109年10月 至110年7月之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並以水費單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回函暨所附天然氣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5月25日函暨所附用電資料、名人社區收費明細及證人張淑華即系爭房屋前任所有人於本院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287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09、131至133、149至185頁;本 院卷㈢第87至89頁),然系爭房屋之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施工延宕而有不同,故上開費用難謂係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遲延完工所額外產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復經被告等人否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難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附表編號4之失竊物品損 害部分: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即原告)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施工期間因管理疏失,致有外人潛入施工現場惡意破壞整疊新進磁磚,並有些許零件遭竊,致原告受損13,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但上開照片至多僅能顯 示現場情形,尚無足證明該等物品破損或遺失之原因,要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兩造雖曾於系爭調解書第1點協 議原告得於結算時扣除前述物品失竊損失13,500元,但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嗣仍未達成如期完工之條件,雙方並未依系爭調解書協議進行任何結算等情,亦詳前述,即難逕採為令被告等人賠償之依據。因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系爭調解書第1點協議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失竊物品損害13,500 元,均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附表編號5之未完成工項 之差額損失部分: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 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進度及完工期限施工,經原告限期15日內履約仍未履行,原告乃另行委由天齊裝修公司接手進行裝潢等情,經原告提出天齊裝修公司工程費用總表、匯款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 7、293至297頁),可知原告依民法第497條、民法第263條 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主張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應就系爭契 約終止前所未完成之工項,而由原告使天齊裝修公司繼續施作所產生之費用差額負賠償責任,要非無憑。 ⒊然查,原告固主張其令天齊裝修公司繼續施作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未完成之工項,共花費1,580,000元及裝修許可竣工費30,000元,但原告前開所提出之天齊裝修公司工程費用總表 經被告等人否認形式真正,而其所提出之匯款收據之匯款人亦均非原告,已難逕據以認定原告所述屬實。又原告雖另提出對話紀錄、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3D設計圖、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9頁、本院卷㈡第347至355頁、本 院卷㈢第121至144頁),以證天齊裝修公司之施作範圍確為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未完工部分,其價格較高係因社會經濟環境影響而整體工料漲價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林煜超、張庭彰所爭執,並指明天齊裝修公司之報價單中有多項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已施作完成或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頁)。審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並未釐清被告簡創空間設計當時未完成之工項為何,而觀以天齊裝修公司之工程費用總表亦非與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報價單所列工項全然吻合,更有載明「新作」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實難認該報價全屬續作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未完工部分之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細部圖說或鑑定資料以供參酌比對,故縱認原告確有給付1,580,000元工程款予天齊裝修公 司乙情為真,猶無足以該數額為判定被告等人賠償費用之依據。 ⒋惟查,被告張庭彰曾與原告一同勘查現場,於確認未完成工項後,以其新成立之漫光空間設計名義出具報價單,載明續作工程報價為1,242,050元,且不包含裝修許可申請費用6至8萬元等情,有漫光空間設計報價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37至147頁),並為被告張庭彰、林煜超所不爭執形式真正,可見被告張庭彰自承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至少須花費1,302,050元(計算式;1,242,050+60,000= 1,302,050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751,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693,000+300,000+120,000(此筆109年1月2 0日款項部分以數字國字大寫數額認列)+30,000+150,000+3 38,000+60,000+60,000=1,751,000元),有被告簡創空間設 計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至原告所舉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及本院卷㈢第11至15頁之其他廠商領款收據及 系爭裝修群組對話紀錄、匯款記錄,均無足為原告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證明,自無從計入數額,併此敘明),收款人即被告林煜超亦不否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故可推知本件尚未完工之項目之工程款價額為769,000元(計 算式:2,520,000元-1,751,000元=769,000元)。因此,原 告就繼續施作未完成工項之差額損失應為533,050元(計算 式:1,302,050元-769,000元=533,050元);逾此範圍者, 即屬無據。 ⒌至被告張庭彰雖另辯稱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退場時僅餘系統櫃工程、玻璃工程、全室細部清潔,共計116,390元之項目未 完成,然其所提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拍攝局部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71至225頁),難以佐證工程完工之事實,復為原告所爭執,自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6之請假扣薪及車資損失部分 :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遲延完工致生兩造履約爭議,原告乃分別於110年1月20日請假3小時、同年4月1日請假1日參與調處或調解程序等情,有原告所任職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11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原告各日請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0頁),堪認屬實,併考 量原告任職地點位於中壢,其請假至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大同區之住保會與被告等人調解,兩地具有相當距離,且調處程序亦有無法事先精確預估所需時長之特性,再加計調解前後之相關準備時間,因認原告請假1日尚未逾合理範圍。 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2次請假而分別受有薪資損害685元、1,829元,合計2,514元乙節,則未見被告等人就該計算結果有何具體爭執,亦值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其110年1月20日、同年4月1日之休假薪資損失共2,514元部分,核有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0年9月10日、同年12月28日因本件起訴後至本院調解及開庭,受有休假薪資損失各1,829、914元,合計2,743元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屬其終止契約後 所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述說明(詳參本判決就附表編號2、3部分首段之論述),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又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4日前往調處或調解支出交通費用共2,925元云云,然此經被告等人爭執,且原告就此僅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乘車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5、429、433、437頁),並無任何實際搭車之憑證,且審酌原告係居住於臺北市,亦非必然從中壢任職處出發,故無從僅憑上開證據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要屬無據。至原告再主張其配偶張瑞峰於110年1月20日、同年4月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2月28日亦陪同原告前往調解 、調解或開庭,因而受有薪資損害7,868元、交通費用損失2,415元云云,此亦經被告等人所否認,而張瑞峰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本身即為具相當社會歷練及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無必須同時出席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猶屬無憑,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簡創空間設計)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遲延完工、品質低落,兩造並因此纏訟多時,其父親尚因被告等人此一債務不履行導致來不及入住新家即過世,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等人間係因工程承攬所生之糾紛,固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業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等人之施工遲延或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執此為由,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附表編號8之防水工程瑕 疵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施作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系爭契約第29條固約定:「本案之文山區景華街13巷4號8樓之1(即系爭房屋頂樓) ,防水施作完畢(驗收後起算保固日)提供之保固服務即保固範圍詳如附件3」,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裝修群組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發覺頂樓防水層損壞, 即於系爭裝修群組通知被告等人,被告林煜超於該日稱會請人重作,嗣於同年11月30日,被告張庭彰即傳送頂樓照片並稱「灌好了~再麻煩不要上去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9頁 、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被告張庭彰、林煜超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實際上係於109年11月30日始完成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3日始發現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有滲水形成鐘乳石、天花板壁癌斑駁等瑕疵乙情,提出當日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而原告嗣於111年1月21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防水工程瑕疵修繕費用,亦有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3頁),核未逾越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 之時效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 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有瑕疵,導致滲水及壁癌斑駁等損害,致其須委請工程行重新施作並修繕漏水,因而支出費用376,950元(即359,000元加計5%營業稅)等情 ,固據其提出照片、對話記錄、估價單、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87頁;本院卷㈡第29至49、439、441、453 頁),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辯稱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防水工程之瑕疵,且施工費用顯然過高等語。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瑕疵縱然屬實,但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說明其有於發現上開瑕疵後,踐行催告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限期修補瑕疵之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防水工程瑕疵修繕費用376,950元,尚屬無據。原 告雖稱其固未定期催告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修補瑕疵,而無從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但仍可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云云,然防水工程瑕疵並非不可補正,依前述說明,原告縱主張不完全給付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期限催告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補正,倘 其仍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始得向其主張賠償損害,當非毋庸催告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至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賠償云云,然 其既已自述該損害係於110年10月3日始發現,並於111年1月21日追加起訴請求,自無足認屬系爭契約終止前既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詳參本判決就附表編號2、3部分首段之論述),亦不得據以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 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煜超、被告張庭彰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合夥債務應優 先以合夥財產清償之,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由個別之合夥人就不足之額,以個人之財產連 帶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煜超、被告張庭彰應就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是原告前揭主張,無從採認。 ⒉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林煜超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45頁),並為被告林煜超所不否認,即有對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履約責任負連帶保證之意,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煜超應就被告簡創空間設計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洵屬有理。 ㈩據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被告林煜超連帶賠 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逾期違約金252,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 之額外增加房租損害140,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未完成工項差額損失533,050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請假扣薪損害2,514 元,共計927,564元,為有理由。 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8,904元部分,既 屬有據,則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5日寄存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簡創空間設計(見本院卷㈠第211頁送達證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0年7月5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簡創空間設計及被告林煜超連帶給付927,564元及自110年7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煜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簡創空間設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