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旭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4號 原 告 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司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被告承攬「大將 開發南海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經議價後為新台幣(下同)7,892萬元,嗣於施工過程中被告陸續為追加 減工程之指示,兩造並就各項追加減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議定工程款為180萬元, 故系爭工程總價為8,072萬元(計算式:7,892萬元+180萬元 =8,072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109 年6月驗收完成,於109年8月5日完成點交,缺失項目已於109年8月12日改善完成。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請求被給付系爭追加工程180萬元,為被告所拒;若認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未 成立承攬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勞力、時間、材料支出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0萬元。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就其工程款180萬元並 未達成合意,被告於109年7月7日曾對排水抑制系統變更追 加工程議定價表示異議,並刪除多項不合理金額,將議定價623,700元變更為203,000元,並將系爭追加工程款議定價由2,021,189元變更為1,571,721元。惟於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請款時,僅就排水抑制系統變更追加工程編號一至五予以刪除,就其餘被告降低之金額竟回復為原較高金額(見原證2號),並就議定價由變更為180萬元,然被告並未同意。又系爭追加工程中,部分工項與取得使用執照有關,而原告依約負有申請使用執照之責,故系爭追加工程中關於為取得使用執照所增加之款項,應屬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已包含在原契約總價範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另有部分工項被告認為無追加必要,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又原告施工有瑕疵,應負修繕義務,被告已於110年7月16日、11月11日函催原告定期修補,並就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原工程簽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37頁 )。 (二)原證2與原證6之大將開發南海段新建工程追加減總表(見本院卷第153、206頁,下稱追加減總表)所列追加減工程項目均相同,僅金額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三)原證6追加減總表「備註欄」內手寫數字為被告公司營業部 總經理江民州所寫(見本院卷第282頁)。 (四)兩造在就原證6、原證2追加減總表為議價時,該表格所列之所有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畢(見本院卷第283頁)。 (五)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9年3月2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於109年8月5日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7、265、2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合意工程款為180萬元,縱 認未合意,被告亦受有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 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一)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原告主張本件已施作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於109年3月2日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於109年8月5日點交予被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使字第0043號使用執 照存根、大將開發南海段新建工程移交清冊(下稱移交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司促卷第41至45頁),堪可採 信。依移交清冊記載:「驗收結果:本工程上項證明文件與設施之規格與數量,經核對後與現場相符,本公司同意接收點交完成。起造單位: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承造單位: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見司促 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已就原告所施作、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完成點交,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給付承攬報酬。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80萬元,固提 出原證2之追加減總表為憑,觀之該表格「議定價」欄位最 下方雖記載「1,800,000」(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該表格僅右下方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用印,被告亦否認曾就180萬元與原告達成合意,並辯稱:原證6「備註」欄位手寫之數字為被告公司營業部總經理江民州所寫,之後應該有回傳給原告,後來到了109年8月間,原告就突然以180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就180萬元此金額未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因為被告認為已經以1,571,721元回傳 給原告,怎麼會又變成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復辯稱就追加工項確有合意要原告施作,只是就追加 的金 額兩造未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被告既未 曾就原告所提之原證2追加減總表金額180萬元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依原證2追加減總表被告應給付180萬元云云,即難認有據。再查,被告總經理江民州已於原證6追加減總表之「 備註」欄手寫議價金額1,571,721元(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原證6與原證2所列追加減工程均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已表示願給付1,571,721元之 意,則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應認於1,571,721元範 圍內已達成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571,721元。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原告負有維修保固責任、就修繕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被告辯稱發現原告施工瑕疵後,雖曾以110年7月16日、11月11日函催原告定期修復,惟原告亦於110年8月5日回函 表示該等瑕疵為外力破壞或經被告自行變動所致,與原告施工無涉等語。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於109年8月5日點交 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移交清冊記載:「109.08.05 點交尚餘缺失二項:1.4F-A戶公廁排風4"×1 未預留 2.1F-A戶排煙罩未安裝 其餘工程查核完竣…以上缺失於8/12改善完 成。」(見司促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點交時即已發現瑕疵並要原告修補,原告亦於109年8月12日修補完成,且驗收結果係被告公同意接收點交完成等語,足證被告於點交時即已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修補完畢,被告已於109年8月5日接 收點交,系爭工程斯時起即已由被告占有管領。準此,被告辯稱於接受點交後始發現瑕疵,自應舉證證明該等瑕疵確為原告施工造成。被告雖辯稱曾於110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219至261頁),惟原告否認該等瑕疵係原告施工所致。觀之被告所稱瑕疵多達數十項,且不乏目視可及者,苟真為原告施工不當之瑕疵,原告於109年3月2日完工後至兩造於109年8月5日點交時,被告竟全未發現,於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後,被告亦未曾要求修補,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始於110年7月間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已有悖常情;況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間即完工交付被告,則該等瑕疵究係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抑或在被告占有期間始產生,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被告110年7月間曾催告原告修補乙節,逕認其所稱瑕疵確為原告施工所致。被告另辯稱原告負維修保固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保固期限與責任」第二項約定:「前項保固期間,自交屋及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完成之次日起算(以較晚者為準)」(見司促卷第33頁),被告就本件保固期究自何時起算並未提出說明,並自承依此項約定本件似尚未開始起算保固期(見本院卷第283頁),亦難認被告所稱原告已負有維修保 固責任之辯詞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應負保固責任,並以修繕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其辯詞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工程款1,571,721元,洵屬有據,逾 此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5月14日收受(見司促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