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佳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王宏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佳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王宏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溪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裝修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2829元暨自民國 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2601元,及其中以104萬3288元為本金、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業主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秀傳B1醫博館裝修工程」,再將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66萬3200元;當時被告為收取轉包價差,故兩造合意先以業主簽約價格減去原告報價成本算出價差,再由兩造商議被告得獲取之金額,其餘差額與原告報價總額即為上開系爭契約金額。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付款方式比例分為訂金15%(即309萬9480元)、工程進度估驗款75%(共1549萬7400元)、竣工驗收款10%(即206萬6320元),被告應於收到業主秀傳醫院撥款後2天內付款予原告;被告迄已給付第1期之訂金,及第2至4期之工程進度估驗 款(分別為548萬6169元、191萬7011元、466萬1458元)。 嗣原告提出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之工程進度估驗款 計343萬2829元,據瞭解業主秀傳醫院已於110年6月6日將第5期款匯付予被告;詎被告竟藉詞稱原告浮報工程成本而拒 絕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未果後,原告復以110年6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天內付款,該存證信函於110年6月16日送達,故上開催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6月19日 ,因適逢例假日而順延至110年6月21日;然被告未如 期付款,遲至本件起訴後始分別於110年8月19日給付38萬9541元、於110年8月20日給付200萬元,上開238萬9541元計算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5%遲延利息為1萬9313元,至於餘款104萬3288元則仍未給付,加計上開已清償部分之遲延利息1萬9313元後,合計106萬2601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所謂原告請款程序有瑕疵部分: 請款流程為原告方面先與業主秀傳醫院工務人員確認請款進度及金額,初步確認無誤後將請款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用印後交付業主請款。而原告於110年2月9日即已將估驗單及EXCEL檔案傳送予業主秀傳醫院工務人員黃藏宏,並於同月17日再傳1次而完成確認;嗣於110年5月17日將第5期估驗款之請款資料投遞至被告之公司聯絡地址(參原證17、18),且被告早已用印請款,被告也已取走金額為343萬2829元之統 一發票。另下包廠商川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泓公司)負責人鄧幸敦因被告早已於110年6月7日向業主取得第5期估驗款,卻剋扣不發,而於110年7月22日提出抱怨(參原證19、20)。 ⒉所謂原告浮報成本182萬9130元部分: 原告在與被告簽約前,曾向另2間廠商堅強公司、廣源(廣 緣)公司訪價,報價分別為2137餘萬元、1940餘萬元,並持續訪價至川泓公司,而川泓公司之報價僅為被告參考資料之一,原告認川泓公司報價尚不足對應原告身為總價承攬之承攬人責任,遂以川泓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格式,調整為經原告綜合評估後認為較符合整體工程之金額而對被告報價1880餘萬元,即原告基於自身經驗、市場行情、訪價結果,調整川泓公司對被告之報價內容,乃不足為奇,並非浮報;且被告係期待原告對被告負承攬人之履約責任,而非由川泓公司直接對其負責,倘原告之承攬費用僅需以川泓公司報價為依歸,被告又何須與原告締約,何不直接由川泓公司與被告締約、原告僅從中收取介紹費即可;再者,實際施工費用不可能自始知悉,盈虧自負乃是常態,而系爭契約並無找補條款,且原告需承擔履約壓力、被告欠款、川泓公司催款等風險,則原告依自己評估而為報價,又何足怪。原告所提出報價資料載有川泓公司聯絡方式,足徵原告並無刻意隱瞞意 圖;且原告原始報價金額為1880萬5875元,經被告砍價為1850萬元,顯見並非純以原告協力廠商之報價金額為依據,而係被告基於獨立判斷認為1850萬元為合理金額,是被告所稱受原告欺瞞等語,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報價單上有川泓公司之抬頭,僅係為求便捷而沿用其格式進行調整,並非刻意謊稱不實訊息。 ⒊所謂逾期違約金43萬元部分: 原告否認有何設計錯誤導致延宕,且觀諸被證4、5內容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原告致延宕工期,蓋因除兩造外尚有4個平 行承包商時有履約問題,且業主有調整設計需求,故延長施工期間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所稱延期86天,則未見被告之計算方式及相關事證,況據原告所知,被告並無遭業主追究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601元,及其中104萬3288元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款程序有瑕疵: 原告請款作業及估驗數量均不完備,請款程序有瑕疵,應提出完備文件。 ㈡第5期款尚未給付金額至多僅有104萬3288元: 被告為求後續工程順利進行及減輕川泓公司資金壓力,故於110年8月20日前已先支付原告238萬9541元,並請原告如數 支付川泓公司,餘款扣留,但被告仍保留求償之權利(參被證3),從而第5期款之未付金額至多僅有104萬3288元。 ㈢抵銷抗辯後,工程款已無餘額: ⒈原告浮報成本182萬9130元,應予償還: 原告主動找被告合作,當時被告明確請原告揭露實際成本,據以計算兩造分潤;嗣原告為取信於被告,遂提供川泓公司之估價單,金額為1880萬5875元,並附在兩造於109年8月15日所簽立第1版契約(被證1),其後再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第2版契約即系爭契約,前後2份契約皆有明定分潤方式,原告提出之成本為1850萬元,與業主發包金額之價差由原告取得64%、被告取得36%。惟參照原告於109年8月17日發包予川泓公司之契約(下稱川泓契約,見被證2),顯示金額僅有1450萬元,經比對川泓契約之估價單與兩造間第1版契約附件之川泓公司估價單,其格式明顯不同,且第1版契約之估價 單未經川泓公司用印,金額有遭灌水,縱將川泓契約之1450萬元加計原告另施作之「A、保護/拆除工程」150萬1375元 、「L、家具工程」66萬9495元,其成本僅有1667萬0870元 ,與原告浮報之1850萬元有182萬9130元之落差,造成被告 無法取得真正分潤之損失。另原告有多項設計錯誤、施工缺失,造成成本增加且致工程延宕,故被告有權扣留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原告浮報工程成本落差182萬9130元之詐欺 行為,致被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造成受有無法取得真正分潤之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 此亦生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一般工程 承攬只會訂出履約總價,並不會要求承攬人提出成本為何,而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顯示於締約之初有請原告揭露成本, 以作為計算利潤分配之基礎;故原告不斷以一般總價承 攬之概念,企圖規避系爭契約之特殊性,洵無足憑。 ⒉逾期違約金43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16條約定,逾期每日扣罰5000元,而原告施作瑕疵、拖延提供材料證明且數量不足、室內裝修送審逾期、數量計算錯誤百出、平面圖標示不清(參被證4、5),致工程延期86天,須扣罰43萬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624、625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秀傳醫院之「秀傳B1醫博館裝修工程」,將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9年8月15日先簽訂如被證一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再於109年8月28日簽訂如原證一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合約工程總價為2066萬32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付款方式與比例分為訂金15%、工程進度估驗款共75%、竣工驗收款10%,其中工程進度估驗款部分,被告應於收到 業主秀傳醫院撥款後2天內付款予原告(參原證1,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川泓公司施作,雙方於109年8月17日簽訂合約書,總價為1450萬元(參被證2,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 ㈢原告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11日、金額為343萬2829元之統一發 票(參原證2,見本院卷第33頁),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第5期款(屬工程進度估驗款),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共238萬 9541元(兩造陳述詳本院卷第126、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之第5期款為343萬2829元,且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如數付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第5期款343萬2829元,付款期限 為110年6月21日,而被告僅分別於110年8月19日給付38萬9541元、於110年8月20日給付200萬元、共238萬9541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餘額104萬3288元,以及自110年6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包括前述業已給付之238萬9541元之遲延利息計1萬9313元,與尚未給付之104萬3288元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施詐浮報成本182萬9130元, 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執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第5期款343萬2829元,付款期限為110年6月21日,而被告僅分別於110年8月19日給付38萬9541元、於110年8月20日給付200萬元 、共238萬9541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餘額104萬3288元,以及自110年6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包括前述業已給付之238萬9541元之遲延利息計1萬9313元,與尚未給付 之104萬3288元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第5期款總額若干乙節: ⑴原告主張金額為343萬2829元,並提出當時將請款文件電子 檔傳送予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請款發票(參原證17至19,見本院卷第461至471頁),及原告當時以被告名義所代為製作之完成工項平面圖、工程估驗單、工程統計表等資料為佐(參原證21至23,見本院卷第475至537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雖籠統稱原告之請款作業及估驗數量均不完備等語(詳本院卷一432至433頁),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完備之處,且被告嗣亦未具體指出上開原告所提出證據內容有何不實或數量訛誤之處。則原告主張該期估驗計價工程款金額為為343萬2829元乙情, 尚非無稽。 ⑵另原告自認被告於斯時前已付款金額為第1期之訂金309萬9 480元,及第2至4期之工程進度估驗款分別為548萬6169元、191萬7011元、466萬1458元(詳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其中屬工程進度估驗款部分合計1206萬4638元(計算式:5,486,169+1,917,011+4,661,458=1 2,064,638)。 而系爭契約總價為2066萬3200元,及工 程進度估驗款共佔75%等節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 ㈠),則系爭契約所預定工程進度估驗款總額為1549萬7400元(計算式:20,663,200×75%=15,497,400);從而斯 時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預定工程進度估驗款餘額為343萬2762元(計算式:15,497,400-12,064,638=3,432,762),此金額與上開原告於實際施工後所主張之第5期款金額343萬2829元僅有67元之微小差異,益徵原告所主張第5期款 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堪執採憑。 ⒉第5期款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乙節: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3目前段約定:「甲方收到業主撥 款後二日內,應依乙方當次請款之金額為撥款;」(參 原證1,見本院卷第25頁)。 ⑵原告主張秀傳醫院已於110年6月6日將第5期款匯付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付款期限業已屆至乙 節,應值採憑。 ⒊被告迄已給付第5期款之金額若干,及已給付部分有無遲延 利息、金額若干等節: ⑴原告自認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9日給付38萬9541元、於110年8月20日給付200萬元等情(詳本院卷第211頁),與被告具狀所陳「於110年8月20日前已先支付原告合計2,389,541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相符,此部分堪值採 憑。 ⑵另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6月22日乙節,主要係以其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係於110年6月16日送達乙情為其論據(詳本院卷第17頁),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633頁),被告於111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時,就此日期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4 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⑶又就上開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若干乙節,原告陳稱願簡化計算而僅計算自前述遲延利息起算日110年6月22日至110年8月19日之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211頁),而不計前 述200萬元之110年8月20日當日利息,此為原告對已不利 之主張,即應採憑;從而據以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萬9313元(計算表詳本院卷第227頁)。 ⒋被告尚未給付之第5期款餘額若干: 依前所述,第5期款總額為343萬2829元,被告已給付238萬9541元,從而餘額為104萬3288元(計算式:3,432,829元-2 ,389,541=1,043,288)。 ⒌綜上,原告針對第5期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確定之遲延利 息1萬9313元,及工程款餘額104萬3288元與自110年6月2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施詐浮報成本182萬913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部分: ⑴被告係抗辯主張原告於兩造磋商締約時所提出以再轉分包廠商川泓公司名稱為表首之「估價單」成本資料(參被證1,見本院卷第139至156頁),經與川泓公司實際與原告 簽約文件(參被證2,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相比,發 現原告浮增報價,故認原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等情。 ⑵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為「工程總價:一、工程成本價 格為新臺幣18,500,000整(含稅)。甲方與院方簽約金額為新台幣21,880,000元整(含稅),利潤金額為新台幣 3,380,000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利潤拆分為:甲方(3 6%)共計新台幣1,216,800元整。乙方(64%)共計新台幣2,163,200元整。並各自負擔利潤產生之稅金。二、本合 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20,663,200元整。」(參原證1,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示其上已載明被告可得之利潤金額若干。上開約款內容雖有記載說明原告之預估成本及可得利潤金額若干;然衡諸常情,締約雙方於決意簽約時,主要應係衡量自身可得之利潤為何,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與風險,至於對方得否獲利及風險如何,應非主要關心事項。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告知成本金額不實,乃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始予締約云云,尚難逕採。 ⑶再者,上開約款並未約定兩造應依最終完工後實際損益按比例分擔得失,倘如被告所言應按原告與川泓公司間之實支成本重新計算分配損益,則豈原告亦得另執其他實支費用差異更行主張調整金額,此亦與前揭約款載明雙方分得利潤金額各若干之情狀有違。 ⑷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因原告節省成本所增加之獲益應全數歸於被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全部價差即182萬9130 元,更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徒執原告未依川泓公司之報價如數再轉報價乙情,據以主張其被詐欺並受有182萬9130元之損害云云, 尚難採憑。 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部分: 依前所述,本件係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乃抗辯主張其受詐害始行締約,故拒絕支付餘款;據此,原告既尚未全數取得該等工程款之財物,且在本件承攬契約約款未經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自始無效之情形下,原告就其已取得之工程款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尚未取得之工程款部分,自無得利可言。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所謂182萬913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乃於事實上、法律上均有不合。 ⒊另被告初雖主張執所謂逾期違約金計43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詳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惟就所主張逾期86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嗣具狀表示「因原告請求上開1,829,130元之損害賠償已逾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106萬2601元,故被告就逾期違約金及瑕疵損害賠償部分暫時保留請求(參110年9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7頁)」等語(按:110年9月29 日民事答辯狀第7頁即本院卷第129頁),亦即被告已敘明不再主張所謂逾期違約金計43萬元之抵銷抗辯,茲不予論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2601元(計算式:19,313+1,043,288=1,062,601), 及其中104萬3288元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鄧幸敦即川泓公司負責人,以證明前述報價、訂約等情(參本院卷第249至250、565至566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邱心蕙,以證明前述約定分潤、訂約過程等情(參本院卷第249至250、565至566頁);惟依前所述,川泓公司對原告所報價金額若干,尚無礙於原告究有無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潘姵綺、陳志國即被告工地主任、高毓珊、「神隊友快遞」、「李小姐」、何佩霖、陳宥潣即柏霆國際企業社負責人,以證明原告有支出拆除、出圖、木地板施工等費用等情(參本院卷第389至391、437至438、569至57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鄧筱璇即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以證明簽約付款過程等情(參本院卷第389至391、571至573頁),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許文馨即被告員工,以證明簽約過程等情(參本院卷第573頁);惟現有事證已足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認定,從而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性,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