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信穎營造有限公司、林永標、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林悟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7號 原 告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韓念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肆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前田泰郎,嗣於訴訟繫屬變更為小林悟志,有經濟部民國111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54230號函、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等件在 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43萬 元、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餘土運棄補貼款656萬8,123元;被告則以該工程之物料買賣價款788萬5,879元債權為抵銷抗辯,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剩餘價款635萬2,879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5萬2,879元,及如本院卷一第247頁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 嗣於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03 年1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96年12月20日分別就「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下稱CG292工程),各簽訂工程契約(下分別稱CG290工程契約、CG292工程契約);嗣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 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捷一工程)(前述三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捷一工程契約)(前述三項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於104年間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43萬元、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餘土運棄補貼款656萬8,123元未給付,其中:⑴工程保留款143萬元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而 遭被告以瑕疵違約為由,逕自於工程保留款中抵付扣除143 萬元,惟被告主張之扣款並無理由,縱有扣款或追減,亦均已於估驗請款時為扣款,且被告於103年7月10日發函向原告請求依契約規定扣除費用時,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瑕 疵修補請求權時效,故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至⑵追 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則為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另有追加 施作覆工版樑搬運、覆工版樑切斷、工作井支撐清除、中間柱切斷、圍苓切斷等工程,經兩造於104年1月20日協議確認,伊並於104年1月底檢附追加工程申議書、開立104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然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至餘土運棄補貼款656萬8,123元,則經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對系爭工程餘土運棄之單 價及實際數量進行協議,達成如原證6(見士院卷第98頁) 「連續壁餘土處理單價協議」(下稱系爭單價協議)之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餘土運棄補貼5806萬8,904元,然迄今尚 有656萬8,123元未付,爰擇一依系爭單價協議、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契約性質屬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工程保 留款、追加工程款之時效為15年,均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契約約定結構體澆置完成為退還保留款之條件,惟結構體係由被告與業主驗收,伊之102年11月8日函文僅為回覆被告,伊仍不知結構體澆置完成時間,況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所生違約金債權而扣抵取償,則應認前揭款項之性質為違約金而非承攬報酬,故時效為15年,至餘土運棄補貼款則係另行約定而非承攬契約,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依約定係採實作數量方式辦理工程計價,然原告並未就其實際施作數量之文件,及敘明計算其請求工程保留款金額,況CG292工程、捷一工程之結算聲明 書已載明CG292工程、捷一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已全部退還; 至於CG290工程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退還保留款191萬3482元,實際先行退還48萬3482元,其間差額143萬元,係因原告 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故於結算時進行扣除。復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 及雙方合意,伊本有權以工程保留款扣除因原告施工瑕疵致連續壁補強措施及相關止漏費用;遑論伊之103年7月10日函文所載應於結算時扣除之金額,即各項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繕費用,均遠高於143萬元,可見原告已無工程保留款可請 求,原告已同意負擔瑕疵修繕費用,且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從未提出異議,更出具結算聲明書聲明確認,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結構體混凝土澆置完成時,原告即已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告已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可見系爭工程結構體混凝土已於斯時前澆置完成,況原告亦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間完成,則原告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 爭工程保留款及餘土處理補貼款,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且原告於結算聲明書已承諾結 算金額已包含原契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益徵原告已無保留款得為請求,至被告受領原告承攬之工作物乃基於系爭契約,自無不當得利。 ⒉原告未就餘土處理補貼款656萬8123元之計算及依據為舉證, 系爭單價協議所載內容無法作為兩造間「連續壁餘土處理單價協議」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況兩造已分別就CG290工程 、「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1)」(下稱CG291工程)、CG292工程,辦理過第一次 、第五次契約變更,並約明餘土運棄補貼處理之權利義務及計價方式,並已完成計價予原告,原告於辦理前開契約變更時未為保留且同意該等契約變更為全面性補貼,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捷一工程兩造並無餘土處理補貼爭議,況伊依前開CG290工程、CG291工程、CG292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已給 付原告實際施作連續壁餘土處理補貼之數量達50,518.876m3,已逾系爭單價協議所載之數量,顯見已為補貼。 ⒊伊將CG590A區段標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原告,兩造並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原告覆工版及樑,累計買賣價金共計788萬5,879元仍未獲原告給付,伊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規定,得向原告為請求, 並以之抵銷伊尚未給付原告,且不為時效抗辯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伊得向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物料買賣價款788萬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乃每月20日截止計量,反訴被告應 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是倘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反訴原告即得向其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以最後一期買賣價款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25日前給付,然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故應自103年1月26日起計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提起反 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伊635萬2879元,及自10 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伊得依民法第334條或第337條規定,以工程保留款143萬元 、餘土運棄補貼款656萬8123元主張抵銷,且不因時效是否 完成而有異,故伊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頁,部分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被告承攬系爭區段標工程後,於96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CG2 90工程契約、CG292工程契約,將CG290工程、CG292工程委 由原告承作;嗣再於9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捷一工程契約 ),將捷一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㈡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將「CG590 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原告。 ㈢兩造就申議書(見士院卷第94頁)所載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追加合意,金額為146萬元(未稅),且 原告確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含稅)未給付原告。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返還工程保留款143萬元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餘土運棄補貼款656萬8,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物料買賣價款635萬2,8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143萬元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五、付款辦法:…2. 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4.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匯入乙方(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2、56、70頁),每期估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95%估驗款予原告,剩餘5%則作為保留款,並於結構體底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2.5%保留款,剩餘2.5%保留款則於結構 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是於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⒉經查,台北捷運松山線業已通車營運,可認系爭區段標工程之結構體均已完成施作,則各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既已澆置完成,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次觀之CG290工程之結算聲明書記載:「本期退 還保留款(未稅)1,913,4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 退還金額為483,482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可認CG2 90工程應退保留款為191萬3482元(未稅),而被告僅退還48萬3482元(未稅),是尚餘保留款143萬元(未稅)未退還。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致其支出相關瑕疵修繕費用,是上開保留款143萬元已於結算金額中扣款云云,並提出 瑕疵修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87頁)為佐。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完成後於 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水等問題,乙方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若被 告發現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瑕疵,被告即得定期限通知原告辦理修繕,若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繕完成,被告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而觀之被告所提上開修繕資料中,共有四項修繕款項,分別為:「(1)292標於連續壁施工後開挖時因連續壁瑕疵導致損害發生而衍生之相關因應費用(附件①、②)。(2)290標於連續壁施作之時因連續壁傾斜 所採取因應措施(背面追加連續壁)之相關費用(附件③)。(3)290標結構施工後相關應負擔之止漏費用(附件④)。(4)291標因連續壁入侵導致需用全套管進行清除的施工費用資料(附件⑤)。」(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茲就被告 以上開修繕費用扣抵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編號(1)「292標於連續壁施工後開挖時因連續壁瑕疵導致損害發生而衍生之相關因應費用」部分: ①經查,被告98年12月9日備忘錄說明五之兩造會議結論記載: 「1.連續壁E26單元施作過程中與捷十連開連續壁界面之瑕 疵包泥處是否完全無混凝土需以鑽探方式證明。2.於98年11月30日進行上述鑽探作業後證明該位置並無混凝土存在,故因視為連續壁作業之瑕疵單元。3.貴公司應立即配合後續補救措施,且本公司已因搶救先行施作部分將由日後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是經檢測原告施作之連 續壁E26單元確有施作瑕疵,被告即要求原告應配合辦理後 續修補作業,另就被告先行搶修辦理修繕工作費用,則於工程款中扣抵,可認兩造已合意就因連續壁E26單元搶修所支 出費用,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次查,被告因施作連續壁E26單元搶修工作,計支出搶修費用128萬5500元(未稅),有賀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稽,故被告依上開約定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扣抵128萬5,500元(未稅)。 ②至於被告所列「止水注入待機費(駅掘削中)」144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408頁)部分,係記載於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待機費用,至「E34單元止水注入」3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部分,施作期間為99年4月3日至5日,均難 認屬前揭會議結論中所約定先行搶修費用之範圍內,被告復未就原告施作瑕疵為舉證,故被告主張應扣抵該等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⑵編號(2)「290標於連續壁施作之時因連續壁傾斜所採取因應措施(背面追加連續壁)之相關費用」、編號(3)「290標結構施工後相關應負擔之止漏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各應負擔144萬2,824元、231萬5,896元,業據其各提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表、圖說(見 本院卷一第462至464頁)及結構止漏相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9頁)等件為佐。然查,被告所提上開費用表、圖說、費用負擔表及止漏費用統計表,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施作連續壁工程有瑕疵,故被告辯稱應扣抵該等費用,自難憑採。 ⑶編號(4)「291標因連續壁入侵導致需用全套管進行清除的施工費用資料」: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360萬元,業據提出100年3月5日申議書、基樁工程報價明細表、100年2月8日施工前會議 記錄、施工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6頁)等件為憑,然查,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委由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連續壁障礙物清除工作,惟無法證明係原告施作工程瑕疵所致,故被告辯稱應扣抵該項修繕費用360萬元,自 無可採。 ⑷原告固主張:該等費用業於各期估驗時為扣抵,不得再行扣抵本件保留款云云。惟均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次估驗時為扣抵及數額,則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得於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28萬5,500元(未稅)。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工程保留款143萬元(未稅)未給付予原告 ,然被告得於工程款中扣抵128萬5,500元(未稅),均詳如前述,則經扣抵後為14萬4,500元(計算式:143萬元-128萬5,500元=14萬4,500元),故加計稅捐後,原告尚得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5萬1,725元(計算式:14萬4,500元 x1.05=15萬1,725元)之工程保留款,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擇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餘 土運棄補貼656萬8123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餘土運棄補貼款656萬8123元未付等語, 雖提出系爭單價協議(見士院卷第98頁)為佐,惟查,系爭單價協議記載:「…連續壁餘土處理單價協議…『(圈選標記 )1150元』。…「(簽認人員)岩本哲2008,5/22。林永標5/2 2。連維辰5/22。」(見士院卷第98頁),可知兩造曾於97 年5月22日就單價達成1,150元之協議,惟核以被告97年7月14日申議書記載:「主旨:呈『台北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A區 段標工程連續壁工程土方運棄之各施工子標』『餘土處理補貼 費用』事宜,如說明,呈請鈞長鑒核。說明:一、係因連續壁廠商『信穎』因『土方運棄』成本加劇,而衍生額外『餘土處 理補貼費用』續辦。二、因應『營建物價』上漲,爾導致連續 壁之『餘土運棄』成本增加,也牽涉『連續壁工程』後續施作順 利之考量。JV於97/5/22與『信穎』針對該連續壁餘土處理項 目並由JV裁示檢討該『餘土運棄』補貼等討論並與分包商(信 穎)初步達成餘土運棄之『單價協議』,其剩餘數量由施工部 提出該數量確認(詳附件一)。三、現階段持續受營建物料上漲因素,短期也似乎無緩和跡象,有關補貼之項目『餘土處理』,廠商也一再向JV提出『餘土補貼費用』及惟恐將不勝 負荷成本壓力。希請鈞長就『連續壁餘土處理補貼』予以辦理 後續餘土處理補貼相關事宜。四、附件:1.餘土處理補貼費用一覽表。2.土方數量概算表(附件一)。擬辦:一、本案若蒙鈞長核可,擬將『餘土處理補貼費用』併入施工子標『連 續壁工程』分包契約(CG590A-059、CG590A-060、CG590A-06 1),辦理後續契約變更追加(減)手續。參考總價40,806,528元(未稅),依實做實算方式辦理計價,其單價詳附件 。二、俟呈奉核可後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新增項目』手續。…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及該申議書之附件即連續壁工 程-餘土處理補貼費用一覽表記載:「『於2008/5/22經JV單價協議』欄位記載:數量50,008m3、單價816元、複價40,806 ,528元。…計算式:於2008/5/22經JV協議後單價1,150(詳附件)-原契約單價334元,其補貼費用為1m3=816元。剩餘 餘土未處理數量為50,008m3。餘土補貼總額=50,008m3*816 元=40,806,528元。」、「至96/5/17未完成連續壁土方數量50,008m3」、「已完成連續壁土方數量58,635m3」(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為因應營建物價上漲,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連續壁餘土處理達成協議,以單價1150元/m3辦理計價, 即除原契約約定以單價334元/m3計價外,另外再給付餘土處理補貼費用以單價816元/m3計價。並預估至96年5月17日未 完成連續壁土方數量為50,008m3,依此計算餘土補貼總額預估為4080萬6528元。嗣被告承辦人員於簽核後,兩造並於97年8月5日辦理CG290工程、CG291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m3,及實作實算方式辦理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0、357 至361頁,卷二第315至319頁),足徵系爭單價協議僅就96 年5月17日未完成之連續壁餘土處理達成以單價1150元/m3辦理計價之協議,就96年5月17日前已完成連續壁土方運棄部 分,則仍依原契約單價辦理計價,不予補貼,此觀諸系爭單價協議中計算及協議單價時,亦以「50008」為計算乙節甚 明。又查,嗣後原告實際完成CG290工程、CG291工程、CG292工程之連續壁土方數量分別為32,220.78m3、10,454m3、7,844m3(詳如附表「已估驗給付之餘土處理補貼費用」欄位 所示),並已按系爭單價協議及第1次契約變更所列單價辦 理計價付款,是被告已按系爭單價協議就96年5月17日後完 成之數量給付「餘土處理補貼費用」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單價協議再另為請求。 ⒉再者,兩造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用辦理CG290工程、CG291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分別新增「97/8以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用(@464元*44,533m3)」、「97/8以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用(@464元*11,312m3)」、「97/8以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用(@464元*12,956m3)」等工項,分別追加一式計價之補貼費用2066萬3312元、524萬8768元、601萬1584元(見本院卷一第355、365頁,卷二第324頁);且上開各工程之第5次契約變更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 :「本變更追加已對乙方之施工成本作全面性之補貼,今後乙方不得再以任何藉口要求調整契約單價。…」(見本院卷一第351、363頁,卷二第321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連續 壁土方處理部分已作全面性之補貼,並按上開約定以一式金額辦理計價,被告並已按上開一式金額計價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再於嗣後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土方處理補貼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土運棄補貼費用656萬8,123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另提出提出CG290工程、CG291工程、CG292工程等連續 壁土方證明及導溝土方證明之統計表、餘土運棄補貼款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33、331頁)為證,並傳喚證人周盟松、王孟仕、連維辰為證述。惟查,依證人周盟松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2頁),僅能證明其有彙整如原證10之連續壁土方證明及導溝土方證明統計表,而依證人王孟仕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2頁),僅能證明其有彙整如原證10之餘土運棄補貼款計算表,至證人連維辰則證稱:其斯時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專案經理,不知悉兩造間有餘土運棄補貼款等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故依證人周盟松、王孟仕、連維辰之證述,雖可認被告之人員曾為該等統計及估算,惟上開統計表、計算表並未經兩造所簽認,且其上所列各項之數量及金額,並無法與第1次契約變更 、第5次契約變更、最終估驗計價之數量(詳如附表)相互 勾稽,自無從推認兩造間有據以另達成追加給付餘土運棄補貼費用之協議。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再行追加給付餘土運棄補貼費用,即無理由。 ㈢被告就原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詳契約所附之詳細價 目單、圖說及規範說明書等。」、第4條工程價款約定:「 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元整,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契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一第42、56、70頁),是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範說明書等,由原告提供一切所需之人工、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等,為被告完成各施工標之連續壁工程,被告則俟該等連續壁工程工作完成後,按工程實作數量辦理計價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兩造之意思係重在各施工標連續壁工作之完成,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屬無疑。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有誤會。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保留款為違約金性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於完成每期工作施作後,得以該期完成施作工作向被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估驗合格後,被告即給付95%估驗款予原告,剩餘5%則作為保留款,是保留款亦屬原告完成工作之 承攬報酬,應屬承攬報酬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保留款為違約金 性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⒋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CG290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於結構體頂版混凝土 澆置完成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詳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11月8日發函予被告,說明CG290工程已全部完工及完成保固責任,並依CG290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可認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於斯時前即已澆置完成,原告方於斯時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是原告至遲於102年11月8日已得請求被告給付CG290工程保留款,則於斯 時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該保留款請求權應至104年11月8 日屆至。然原告遲於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見士院卷第10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1,725元之工程保留款 ㈣被告以買賣價款788萬5,879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且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本院卷一第83頁)。 ⒉經查,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表明不為時效抗辯。又查,被告已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覆工版及樑予原告,累計買賣價款合計為788萬5,879元(含稅,計算如本院卷一第247頁之 附表),有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信實。故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款788萬5,879元。故經被告以上開買賣價款債權抵銷原告得請求 之追加工程款後,被告尚餘635萬2,879元(計算式:788萬5,879元-153萬3,000元=635萬2,879元)之買賣價款得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就本訴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擇一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 請求上開抵銷後所餘價款635萬2879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款788萬5,879元,再經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相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5萬2,879元,業如前揭㈣所述。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5萬2,879 元,自屬有據。 ㈥反訴被告辯稱其得以工程保留款抵銷系爭物料買賣契約之價款,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被告已得於102年11月8日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工程保留款金額為15萬1,725元,業如前揭㈠⒋所述 ,是在時效未完成前,已有該請求權存在,且已適於抵銷,則經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367條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20萬1,154元(計算式:635萬2,879元-15 萬1,725元=620萬1,1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第5條第1項,應自103年1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該未就給付買賣價款之清償期為約定,故給付無確定期限,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買賣價款,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0頁)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三項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本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