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明旺工程行即謝孝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76號 原 告 明旺工程行即謝孝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三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萬7573元、遭被告扣款之工程款67萬1837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僱用非法越南籍勞工,請求給付其遭嘉義縣政府裁罰70萬元及依約罰款2萬4000元,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後。應給付28萬6427元(見本院卷㈠第249-25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 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萬6410元,及其中43萬7573元部分自民國109年7 月3日起算,其中81萬88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4410元,及其中43萬7573元部分自109年7月3日起,其中70萬683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之 「C棟及D棟室內地壁磚及陽、露台貼磚、20戶吊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於108年11月29 日傳送其所製作之「明旺工程行請款總表」(下稱系爭請款總表)予原告,同意核付該期請款金額43萬7573元,原告則於108年12月24日依系爭請款總表第2條、第3條約定,開立 發票及保固款銀行本票予被告,詎被告於該日收受後,竟拒不付該期款項。原告方於109年6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9年7月2日前給付該承攬報酬43萬7573元, 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09年7月3日起算。又被告於系爭請款總表所列扣款 項目,除生活垃圾5000元外,其餘廢棄物清運2萬5000元、 材料5萬元、瑕疵問題已修繕點工費用23萬0400元、D棟吊料6000元、壓斷電線5000元、地坪未鋪設保護板6萬5437元、A-D棟1F地磚修繕款共18戶14萬4000元、C棟2-5F地磚修繕款 共7戶12萬6000元、18戶地磚修繕垃圾清運費2萬元,共計67萬1837元之扣款(下合稱系爭扣款)並無理由,被告仍應給付該承攬報酬67萬1837元予原告。另被告委請原告追加施作ABCD棟臥室門與廁所門矽利康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而原告已完成A棟10戶共計70樘門扇施作,是被告應給付該 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計算式:10戶×每戶7樘×單價500元=3萬5000元),倘法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成立契 約關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請款總表第3條約定 ,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114萬4410元(計算式:43萬7573元+67萬1837元+3萬5000元=114萬44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萬4410元,及其中43萬7573元部分自109年7月3日起,其中70萬68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提送用印之系爭請款總表,已表示同 意扣款67萬6837元,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3萬7573元,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原告乃於108年12月24日檢具統一發票及簽 發銀行本票作為保固款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3萬7573元。然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非法越南籍勞工12人,從事搬運大理石、清潔地磚及鋪磁磚等工作,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會同移民署嘉義專勤隊於107年10月16日查獲,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7月28 日確定裁處罰鍰70萬元。是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上開70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 附件五「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違規扣款標準」(下稱系爭違規扣款標準)第1條第2項規定扣罰2萬4000元。經與原 告可領之工程款43萬7573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領,尚欠被告28萬6427元。另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係由耘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耘栓公司)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非法越南籍勞工,致反訴原告遭嘉義縣政府於109年7月28日確定裁處罰鍰70萬元。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70萬元,並依系爭違規扣款標準第1條第2項規定扣罰2萬4000元。經與反訴被告可領之工 程款43萬7573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64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6427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約款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罰鍰,且反訴原告並未就反訴被告有僱用非法勞工及人數等盡舉證責任,遭查獲之許可失效非法勞工實係D棟承包商所雇用 ,與反訴被告無關。甚者,反訴原告有容留、雇用並給付薪資予非法勞工,即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主體,不應將行政責任推卸予下包商。況107年10月非法外勞遭查獲後,反訴被 告歷次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從未提及外勞乙事拒絕放款,或要求反訴被告負責,時隔兩年後,方以外勞為由拒絕放款,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兩造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被證1,本院卷㈠第1 24-146頁) ,並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之「C棟及D棟室內地壁磚及陽、露台 貼磚、20戶吊料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檢具統一發票(即被證3等同原證4)及 簽發銀行本票作為保固款(即被證4等同原證5)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3萬7573元。 三、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遭嘉義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為由,裁處罰鍰70萬元(見被證6)。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6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部分爭點相關聯,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並調整論述順序):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款67萬1837元、系爭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另 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僱佣非法勞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約定負擔70萬元罰鍰,併依系爭違規扣款標準第1條第2項規定扣罰2萬4000元,並持為抵銷,並就 抵銷後餘額28萬6427元提起反訴訴請原告給付,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款67萬1837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先位依民法490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有無理 由?三、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僱用非法勞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約定負擔70萬元罰鍰,復依系爭違規扣款標準第1條第2項規定扣罰2萬4000元,並以前揭72萬4000元 債權為抵銷抗辯,並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28萬6427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款67萬1837元,為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款,並提出原證2、原證3及原證3-1為 憑,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在系爭請款總表上蓋印並按系爭請款總表上金額提出發票及保固本票,並提出被證2至被證4為憑,經查:觀兩造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177頁),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提出系爭請款總表並 傳送給原告,原告就「瑕疵問題已修繕點工費用」表示「這幾項是不是前期的扣款內容」、「特別是第四項,有修繕明細嗎」,被告則回「不是」、「前期的已結清」、「這是這期的」並傳送標題為「108.11明旺工程行請款扣款(瑕疵問題已修繕點工費用)」PDF檔文件給原告,且上開LINE對話 內容後續原告亦無再就扣款部分表示爭執等情,可知經被告釋疑及提出修繕明細後,原告已無意見,是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於審核後,於系爭請款總表詳列系爭扣款即應扣生活垃圾5000元、廢棄物清運2萬5000元、材料5萬元、瑕疵問題已修繕點工費用23萬0400元、D棟吊料6000元、壓斷 電線5000元、地坪未鋪設保護板6萬5437元、A-D棟1F地磚修繕款共18戶14萬4000元、C棟2-5F地磚修繕款共7戶12萬6000元、18戶地磚修繕垃圾清運費2萬元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 ,佐原告已於系爭請款總表上蓋印(見被證2,本院卷㈠第14 7頁),並依系爭請款總表所列扣款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43 萬7573元開立該數額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保 固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再參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工程 款之存證信函中亦僅載明扣款後之43萬7573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向被告請求撥款,益徵原告已同意系爭請款總表所列各項之扣款,就系爭工程已扣款後之金額結算,自不得於嗣後再起訴主張未曾同意該等扣款,原告就其未同意系爭扣款乙節此一變態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490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其已完成A棟10 戶共計70樘門扇矽利康工程施作,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計算式:10戶×每戶7樘×單價500元=3萬5000元 ),被告則抗辯並未交由原告施作,係由耘栓公司施作,並有該公司函覆點工簽認單及施工照片等為證,經查: ㈠證人曹健綱於本院證稱:我受被告公司邱冠銘委託代為管理天悅墅建案工地,除了計價和聘僱人員外,其餘都有管理,就是小包是否委託我不介入,但只要進入工地,就由我管理,因為承包認識邱冠銘,基於人情幫忙管理,並未另外受領報酬,矽利康工程是邱冠銘請我找原告做的,施作範圍是ABCD棟2樓到頂樓,木門、水泥牆、磁磚介面的矽利康,臥室 廁所門框都有做到,當時我已在花蓮艾美做工程,原告之子謝曉強有跟我請假去做系爭追加工程,我是介紹,有無做完不太清楚,原證8及原證11-1是施作系爭工程室內門框矽利 康工程沒錯。本院卷㈡第21頁的照片是修繕磁磚,要打除磁磚及泥作底才能重做。耘栓公司有無做本件矽利康工程,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73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 手機,勘驗結果為:原證11-1第1頁除了左上角時間標明8點41分那張照片並未看到,其他都有,並與卷內黑白照片相符。第2頁手機與卷內黑白照片相符。並同時對照原證8,順序略有不同,但手機照片裡面均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再參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財務長KAREN,表示「財務長,我們明天下去幫忙打矽利康」,KAREN 則回「讚」(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以原告為址設臺北之工 程行,如非為工程所需,何需特別至嘉義並告知被告公司人員,如非與天悅墅新建工程相關,被告公司人員何需回覆「讚」,益徵原告確有前往施作矽利康工程,復經本院比對原證8及原證11-1照片(分見本院卷㈠第33-35頁、第207-209頁 ),編號1、2屬同扇門,編號17、18屬同扇門,編號25、26屬同扇門,編號31、34屬同扇門,編號40、41、42屬同扇門,編號43、44屬同扇門,則於扣除上開重複門扇後為38樘(計算式:45-7=38),原告雖未就完成70樘門扇為一一舉證 ,然參矽利康係屬雜項小工且金額不高,且施作當時,兩造尚未交惡,實無一一拍攝之必要,是依原告上開所舉,堪認已就系爭追加工程確有施作及施作數量為相當舉證。 ㈡觀耘栓公司函上載「說明:1.本公司確有向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嘉義天悅墅建案工程。2.附件請款單確為本公司製作。3.本公司為點工點料支援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嘉義天悅墅建案雜項工程施工,工作內容指派及請款均由佳誠建設現場黃主任核實校對確認,檢附留存點工簽認單及施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觀請款單上代購材料部分,確有「矽利康刮刀」、「矽利康/中性咖啡色」、「矽 利康/中性原木色」之記載,但與點工單相比對(見本院卷㈡ 第15-17頁),施作工項均為泥作,此與矽利康工程並不相 同,再參耘栓公司所提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9-31頁),均為 修補地磚等,與原告所主張之矽利康工程顯不相同,且依原告所陳,僅能確認A棟有施作完畢,其餘棟別因舉證等考量 ,故減縮請求,是亦無法排除耘栓公司是施作BCD棟別之矽 利康工程,然被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說明,難認被告已盡其舉反證之責。 ㈢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應屬有據。原告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備位 部分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僱用非法勞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4項約定負擔70萬元罰鍰,復依系爭違規扣款標準第1條第2項規定扣罰2萬4000元,並以前揭72萬4000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並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28萬6427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管理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下同)應負責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違規行動及觸犯法令所引起之糾葛或工人遇有意外災害、傷亡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無涉,惟乙方若不出面處理,甲方有權自乙方之工程款中支付處理費用及抵銷甲方之損害費用,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是原告應負責工人之管理及給養 ,如工人有違規及觸犯法令等行為,所引起之糾葛及死傷,應由原告負責。復依同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嚴禁僱用非 法勞工(含外勞)從事相關勞務工作,若違反此規定因而衍生之刑(民)事及意外傷害等事故賠償,皆由乙方負全責,概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是若原告違反禁 止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規定,因此衍生之民刑事責任及意外傷害等事故,應由原告負責。 ㈡系爭違規扣款標準第1條第2項約定:「雇用童工、女工、非法外勞及其他受限從事法定限制工作項目。扣款金額:2000元/人。」(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是若原告有雇用非法勞工時,被告即得按非法僱佣勞工人數以每人扣款2000元。 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 人曹健綱證稱:107年10月我受邱冠銘先生姐姐邱小姐指示 ,有指揮外勞搬運原告施作的地坪工程,系爭工程人員調派是工地小包或是被告直接請的粗工,而外勞被抓前一天搬運是因為原告要施作地坪,要把廢棄石材搬走,我跟邱小姐商量,邱小姐有點工資格,因為有點工資格是要給付工資,當時被點到的點工會在警衛室那邊集合,我去那裡領工人就可以,所以其實是邱小姐點的工,外勞搬運大理石的工資是由被告給付。我相信施工的工班都會用到外勞,用外勞這件事情,在工程實務上都會要求乙方不得使用非法外勞,但實際上是不拒絕,無法從施作地點來分辨外勞是哪個包商所有。這個工地有幾個階級,第一層是被告法代邱冠銘,第二層是原告、鐵牛夫妻、凌凱呈(音譯),第三層是小工頭,下面有4 、5 個外勞,小工頭就是臺灣人,外勞會跟著小工頭,不會亂做,但是小工頭可能會在第二層工程間隨意變換雇主,可能有時候是原告,有時候是鐵牛夫妻或凌凱呈(音譯),不會有同一天幫第二層服務的情形,因為都是日領薪水,會有錢不好算的問題。我沒有看過謝孝旺或謝曉強帶外勞進工地。基本上不會是他們帶,是小工頭。謝曉強是跟漢翔簡先生在外面租房子,住工地旁邊大樓的小套房,沒有住工務所,外勞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73頁)。證人葉中 平雖證稱謝曉強有帶越南外勞住在被告公司工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472頁),然證人葉中平就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1日係以保全身分輪班,於107年12月方以工務身分受僱被告公 司迄今,況107年10月16日非法外勞遭查獲時,其身分仍為 工地保全,且證稱就外勞是否合法表示無法判斷且亦無名冊等語,卻僅就原告之子僱佣非法外勞乙節為上開證述,其證言可信性實為可疑。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天悅墅新建工程下各項分包工程係由被告招攬承包商施作,是證人曹健綱證稱就承商及點工包含外勞給付工資部分,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負責處理應屬合理可信,且被告就遭查獲之非法外勞,依其調查筆錄(即被證12至20)尚無法證明均係由原告所僱用,是被告依上開約定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全數裁罰金額70萬元,及依約計罰2萬4000元,尚無可採。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之尾款為43萬7573元並不爭執,而原告已於109年6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9年7月2日前給付該工程 款43萬7573元,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7-31頁),然被告並未付款,故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應自催告期滿日即109年7月3日起算。至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10年5月4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45頁)。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490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573元(計算式:43萬7573元+3萬5000元=47萬2573元),及其中43萬7573元自109年7 月3日起,其餘3萬5000元自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萬6427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立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