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才翔、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陳慶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6號 原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餘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63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係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10年10月14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證 (見本院卷第7頁),是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核 無不合,並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視為已經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聲明第1項 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及自原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將先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萬585元,及自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 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862元,及自原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嗣再將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4125元,及自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700頁),核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 告復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192、194頁),核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因未能就泳健館營運為契約展延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簽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泳健館設施營運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原契約),將被告之泳健館設施委託原告營運。嗣兩造依系爭原契約第5.2條約定,於106年3月19日簽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泳健館設施營運移轉續約 案契約」(下稱系爭續約),委託營運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系爭續約屆滿前,原告依約於108年10月間 函知被告表示應開始安排點交,被告表示因重新招標時程來不及作業,故於108年12月間口頭告知原告同意變更契約期 限至109年12月底,至109年2月26日被告召開系爭續約展延 討論會議,並決議以不變更契約內容前提下,延長系爭續約期限至109年11月30日,被告再於109年3月11日召開營運委 員會會議追認此案,應認系爭續約之展延事宜業於109年3月11日因被告履約管理小組會議之決議確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生效(下稱系爭展延契約)。會後被告副校長楊志強亦口頭通知原告系爭展延契約已獲同意,將簽展延協議書,若簽約作業期間超過109年3月19日亦將追認。又109 年3月11日被告履約管理小組會議之決議,應認屬被告之要 約,原告於會議中無任何反對或保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9年3月20日還追問被告簽立系爭展延契約事宜,應認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會議已默示承諾,系爭展延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又系爭展延契約並未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縱未簽訂正式或書面契約,因無民法第166條規定適用,不得謂未成立 生效。該以換文方式進行議約僅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二)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展延契約,但因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召開會議僅表示同意展延自同年3月20日至3月26日,且自109年3月27日管制校園進出並片面停止泳健館營運。原告雖於109 年4月9日提出完整防疫計畫並催告被告開館營運,但被告並未回應,原告方於109年4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展延契約,表明無法無限期等待,並於109年5月10日全數退場。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1144萬585元,茲分述如下(並整理如附表原告 主張先位請求欄所示): ⒈營業退費共114萬3573元: ⑴游泳課程、季卡、優惠券86萬5333元: 原告因未能營業,自109年3月25日至11月30日止已售出之游泳課程、季卡、優惠券,因消費者辦理退費共計86萬5333元。 ⑵優惠票券2萬8240元: 原告因未能營業,自108年1月1日前販售之無記名優惠票券 ,自109年3月26日至109年9月12日消費者辦理退費共計2萬8240元。 ⑶尚未辦理退費者,估算為25萬元: 原告因未能營業,於106及107年間所售出1308本(1本30張 )共計3萬9240張優惠卷,以尚未使用者約10%、未使用部分 以原價格80%辦理退費、每張80元計算,估算應退費共25萬1 136元(計算式:80×39,240×10%×80%=251,136),以整數25 萬元為請求。 ⑷以上合計114萬3573元(計算式:86萬5333元+2萬8240元+25萬元=114萬3573元)。 ⒉109年4月1日至11月30日之營業損失930萬2150元: ⑴泳健館109年4月預估營業額為115萬4000元,因該月份未營運 ,參考原告另經營之中正運動中心泳池部之營業達成率僅有40%,故109年4月份營業額損失估算為46萬1000元(計算式:115萬4000元×40%=46萬1600元)。 ⑵泳健館因109年5至11月份未營運,參考同館於108年5至11月營業額平均達成率為94.5%(計算式:97%+102%+125%+81%+8 6%+62%+109%)÷7≒94.5%),但因受疫情及淡旺月份影響, 下修109年5至11月營業額達成率為70%至85%。故109年5至11 月營業損失估算合計為884萬1150元(計算式:1,389,000×70%+1,889,000×80%+2,870,000×85%+2,196,000×85%+1,143,0 00×85%+800,000×85%+500,000×80%=8,841,150)。 ⑶以上合計930萬2150元(計算式:46萬1000元+884萬1150元=9 30萬2150元)。原告係依據中正運動中心泳池部109年度營 收推算營業損失,已屬低估。 ⒊人事支出共63萬6975元: 原告在泳健館共有正職人員12人,合計於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共有實際支出薪資總額及保費總額之損害為 請求。 ⒋財物損失共35萬7887元: ⑴109年度泳池修繕費用12萬4800元: 原告支出109年度泳池修繕費用16萬元,扣減109年1月1日起至3月19日止原告所應自行負擔部分3萬5200元(16萬元/年×【1+1+19/31】/12=3萬5200元),餘額12萬4800元應由被告賠償損害(計算式:16萬元-3萬5200元=12萬4800元)。 ⑵冰水主機年終保養費用7萬1331元: 原告支出109年度冰水主機年終保養費用9萬1450元,扣減109年1月1日起至3月19日止原告應負擔部分2萬119元(9萬1450元/年×【1+1+19/31】/12=2萬119元),餘額7萬1331元應 由被告賠償損害(計算式:9萬1450元-2萬119元=7萬1331元)。 ⑶新購置POS整合系統費用10萬1494元: 原告為經營泳健館,於107年3月31日購置POS整合系統16萬7475元,依會計5年攤提原則,每年應攤提3萬3495元(16萬7475元÷5=3萬3495元),扣減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6萬5981元(3萬3495元/年×【1+354/365】=6萬5981元),餘額10萬1494元應由被告賠償損害(計算式:16萬7475元-6萬5981元=10萬1494元)。 ⑷優惠票券條碼印表機及掃描器費用1萬7342元: 原告為經營泳健館,於107年12月26日購置優惠票券條碼印 表機2套及掃描器1台共2萬3000元,依會計5年攤提原則,每年應攤提4600元(2萬3000元÷5=4600元),扣減自107年12 月26日至109年3月19日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5658元(4600元/年×【1+84/365】=5658元),餘額1萬7342元應由被告賠償損害(計算式:2萬3000元-5658元=1萬7342元)。 ⑸水底吸塵器費用4萬2920元: 原告為經營泳健館,於107年11月30日購置水底吸塵器5萬8000元,依會計5年攤提原則,每年應攤提1萬1600元(5萬8000元÷5=1萬1600元),扣減自107年11月30日至109年3月19日應原告自行負擔部分1萬5080元(1萬1600元/年×【1+110/365】=1萬5080元),餘額4萬2920元應由被告賠償損害(計算式:5萬8000元-1萬5080元=4萬2920元)。 ⑹以上財物損失,合計35萬7887元(計算式:12萬4800元+7萬1 331元+10萬1494元+1萬7342元+4萬2920元=35萬7887元)。 ⒌綜上所有項目,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1144萬585元(計算式 :114萬3573元+930萬2150元+63萬6975元+35萬7887元=1144萬585元),爰先位請求之。 (三)若認系爭展延契約未成立,則原告非因過失信系爭展延契約能成立而受有營業上損害,係被告出爾反爾、違反誠實信用造成泳健館之不能營運,依據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泳健館109年營業收入176萬2144元,扣減營業成本749萬2056元、營業費用24萬4213元後,可知營業淨損失達597萬4125元(計算式:176萬2144元-749萬2056元-24萬4213元=-597萬4125元),爰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 失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若仍認締約過失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就原 告已為人事、採購及維修中受有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即⒈人事支出(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共實際支出金額 為78萬9279元(【3月薪資總額42萬5469元+保費總額7萬7958元】×12/31+【4月薪資總額42萬8281元+保費總額7萬7958 元】+【5月薪資總額23萬2000元+保費總額4萬1312元】×10/31=78萬9279元、⒉如前述之財物損失35萬7887元(整理如附 表原告主張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請 求欄所示)。 (四)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萬585元,及自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412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續約於109年3月19日屆滿後,兩造並未就契約展延至109年11月30日乙事達成合意,亦未簽訂正式之展延契約。依109年3月11日會議決議及校長批示內容,以及被告109年3月25日函文,可知兩造只處於議約階段,並未簽訂正式之展延 契約。又109年3月26日進行之合約展延議約會議中,兩造就109年3月11日履約營運及相關配套事宜無法達成合意,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即自行單方撤場。嗣109年5月5日專家會議 就防疫方案提出兩種方案,被告簽呈擬採方案一即合約展延至109年11月30日,於學期結束方開放營運,然原告於109年6月1日議約會議上即表達不同意,並另主張有配套方案,惟被告並未接受,故兩造仍未達成展延契約內容之合意,被告並未口頭或書面方式與原告成立任何系爭展延契約。又與公家機關、公立學校等政府單位進行交易及締約,眾所皆知,必須有正式書面以茲為證,內部甚至需逐層上簽呈核准,並存檔備查,斷無為口頭約定即成立契約之情形。且兩造間以往簽訂契約,都有締結書面契約,非僅以口頭約定即成立契約,是原告並非不知其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必須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故原告先位之訴以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展延契約,並非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因系爭展延契約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如先位之訴各項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展延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 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又原告執非屬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260條為請求,於法亦未合。 (二)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因109年1月起遭逢新冠肺炎肆虐,於109年1月起本土及境外進入臺灣之確診新冠肺炎人數不斷增加,被告師生人數眾多,及游泳池為共用泳池,而有散布新冠肺炎病毒高風險之虞,故校園及泳健館是否因新冠肺炎之因素持續開放或為必要之限制,屬對於新冠肺炎防疫措施之必要手段,更是當務之急,斷不能忽視此攸關師生及人民生命及健康之防疫因素及契約內容因素,是以當屬系爭展延契約是否簽訂之重要之點。事實上教育部亦於109年3月24日發函被告建請大專院校全面暫緩游泳課程,對外開放社區或校外人士者,因相對風險較高,亦請同步暫停對外開放,故被告亦係配合教育部之指示而暫停泳健館之營運,並非恣意或出爾反爾所為。兩造歷經多次磋商,就泳健館之防疫措施未有共識,終無法簽訂系爭展延契約,然此屬契約洽談必經過程及討論內容要素,且係因新冠肺炎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難認有原告主張系爭展延契約未成立,即推論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未敘明其備位之訴之各項請求,分別受有何不當得利之利益,且原告受有何損害之原因及理由,僅空言計算之方式及金額,自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 (三)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均屬無據: ⒈營業退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營業退費明細及金額,並未敘明與系爭續約109 年3月19日屆滿後,有何關聯?如何受有損害?又該退費明 細表內容有課程、季會員、置物櫃等不同情形,原告就此等不同情形之退費,分別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說明。況游泳池使用者辦理會員,而預先繳納使用費用,當游泳池無法再供給會員使用,原告退還會員尚未使用期間(或次數)所預繳之費用,本屬合理,原告無損失可言。又原告對於優惠票券退費明細所述前後矛盾,亦未敘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再原告並未說明受有尚未辦理退費之損害原委。其請求金額均係預估金額,尚乏憑據及正確性,皆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以前108年同期營業額達成率40%至85%基準計算預估各 月份為營業損失,缺乏客觀正確憑據,自非可採。又疫情造成國內各產業明顯衝擊,眾所皆知,故原告主張因疫情影響下修營業達成率70%至85%,尚乏論據。再原告參考中正運動 中心為疫情影響之108年及109年同期營運達成率參考標準,然中正運動中心與本件泳健館之性質、規模、營運方式並非相同,以中正運動中心之營業額作為本件請求參考標準,缺乏正確性及妥適性。從而,原告以臆測之金額作為請求論據,缺乏客觀及證據,自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損益表是109 年度一整年期間,但事實上109年3月20日以後兩造間有關泳健館已無任何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其以此金額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⒊人事支出部分: 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於109年3月20日至5月10日所支出泳 健館人事費用之情。況原告係本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支付員工薪資,其所謂之12位泳健館員工在該館閉館後,亦可以調派其他單位運用,故原告將自己109年3月20日後應負擔之員工薪資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且被告縱有雇用12位員工並依法投保,卻亦未證明該12位員工工作地點均係在泳健館,而非其他處所。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財物損失均屬其營業成本一部分,故被告應予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蓋原告並未說明該等損害之原委、理由、及主張所受損害性質為何?僅空言計算之方式及金額,自難採信。又本項費用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支付之金額,為何屬所受損害金額,皆未見原告敘明,請主張自屬無理。(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之泳健館設施委託原告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被告;復於106年3月19日簽訂系爭續約,約定委託營運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續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展延契約業已成立,因被告片面停止泳健館營運,經催告被告開館仍未獲回應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1144萬585元,若認系爭展延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應賠償締約 過失責任之597萬4125元損害,或返還原告已為之人事、採 購及維修中受有之利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萬585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萬4125元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78萬9279元人事支出、35萬7887元財物損失之利益,又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展延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萬0585元,先位之訴應予駁回:⒈經查,依被告109年5月5日專家會議紀錄記載:「案由:有關 本校泳健館營運案於109年3月19日合約屆期後合約存續問題,提請 討論。…(五)2月26日,體育室召開會議討論合約變更內容(如附件五),依因應方式綜合評估結果決議依泳健館營運投資契約第15章15.1.1契約變更事項第5款『其他未 履行契約之須並經雙方合意者,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展延合約到11月,較不影響本項游泳課程以及校隊訓練以維持公共利益,由於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游泳池營業額下降,租金維持原樣並採取展延合約至109年11月30日,並 透過履約管理小組會議方式確認相關事項。…」(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調字第363號卷【下稱司調卷】被證2號) ,堪信被告體育室固曾擬以契約展延至109年11月30日之方 式,委由原告繼續辦理泳健館之營運,然展延契約實質內容為何,尚待透過履約管理小組會議方式討論始得確認,而後續被告既未就此契約必要之點為確切結論,則殊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向原告提出系爭展延契約之要約。 ⒉次查,依被告109年3月11日泳健館OT促參案變更契約會議紀錄載以:「…捌、報告事項:本案經由履約管理小組召開泳健館變更契約會議…三、109年2月12日泳健館OT促參案續行流程會議經因應方式綜合評估結果依照泳健館營運投資契約第15章15.1.1契約變更事項第5款『其他為履行契約之須並經 雙方合意者,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本校採取展延合約至11月,較不會影響本校游泳課程以及校隊訓練,擬以契約變更展延合約期限。四、109年2月26日,體育室召開會議,討論合約變更的內容(附件四)。經因應方式綜合結果依照泳健館營運投資契約第15章15.1.1契約變更事項第5款『其他為履行契約之須並經雙方合意者,且不影響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時』,本校採取展延合約至11月,較不會影響本校游泳課程以及校隊訓練以維持公共利益,由於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游泳池營業額下降,租金維持原樣並採取展延合約至109年11月30日,並透過履約管理小組會議方式確認相關 事項。玖、討論事項案由及決議:一、案由:依泳健館營運投資契約第15章15.1.1契約變更事項第5款『其他為履行契約 之須並經雙方合意者,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租金維持原樣並採取展延合約至109年11月30日,提請討論 。…決議:一、按照原有舊約依泳健館營運投資契約第15章1 5.1.1契約變更事項第5款『其他為履行契約之須並經雙方合意者,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並採取展延合約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維持原樣及運動代表隊回饋金,超額 以等比例調整權利金。二、本案奉核後,將通知廠商以換文方式進行議約。」(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 ,嗣經被告時任校長張新仁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會議簽呈批示:「本案議約並應納入疫情因素之彈性空間。」(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業務幕僚單位原雖擬依系爭契約 第15章15.1.1第5款與原告展延契約期限至109年11月30日,然尚在討論商議階段,並未與原告達成展延契約之合意,仍應俟被告內部簽奉核准後,被告始將通知原告以換文方式進行議約,亦即兩造於109年3月11日之時,亦尚未就展延契約內容予以確認,仍須待後續進行議約後,方得確定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展延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9年3月11日向原告提出展延契約之要約,並經原告默示承諾,系爭展延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云云,殊無足採。 ⒊再查,兩造嗣後於109年3月26日、同年6月1日進行二次展延契約之議約程序,然均未就系爭展延契約達成合意,此有被告事務組109年6月3日內部簽呈紀錄載明:「…說明:一、… (三)3月26日第1次議約,雙方因對上述問題無法達成合意,議約未成。…(七)6月1日與廠商進行第2次議約,…結果 :本案依學校提出之主張,廠商無法同意,議約不成,契約於109年3月19日屆期…」為證(見司調卷被證1號),是兩造 間顯未曾就展延契約乙節達成合意,至為灼然。而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係以系爭展延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為前提要件,則既如前審認兩造間未曾成立系爭展延契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展延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未能營業相關費用1144萬585元云云,即屬無據 ,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締約過失損害597萬4125元: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 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業務幕僚單位曾於109年3月11日前有意將系爭續約履約期限展延至109年11月30日,以此與原告 商議展延契約事宜,固有致原告信展延契約有締結之可能,然被告終究未於任一時點就具體展延契約內容向原告為何要約,且兩造另經109年3月26日、109年6月1日議約結果,亦 未就系爭展延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再衡諸被告時任校長於109年3月18日批示以「應納入疫情因素」,及教育部於同年月24日發函被告請大專院校全面暫緩游泳課並妥為因應安排規劃或以其他體育課替代,倘有對外開放使用者併同考量安全請學校同步暫停開放減少潛藏傳染風險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579-580頁),則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下為泳健館營 運措施之調整,並因此就契約展延事宜為綜合考量,而無法同意原告之配套計劃,尚難謂有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可言。原告復未指明系爭展延契約未能成立,究係被告如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致。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締約過失損害597萬4125元云云,應屬無理。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79萬6359元 ;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即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將來成立雙務契約而先為 給付,其給付之目的均係為將來債務之履行。倘此擬議中之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其欲實現之履約目的即無法達成,應各自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就已為之給付得互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第30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之泳健館設施委託原告營運,復於106年3月19日簽訂系爭續約,約定委託由原告負責營運至109年3月19日止。嗣後兩造就泳健館展延契約事宜,如前所述終未能成立,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109年3月20日系爭續約屆期以後仍對泳健館之營運管理(含人事及財物支出)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因此客觀上受有原告代為營運管理泳健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以調整兩造間之財產損益變動,使之歸於公平合理。 ⒊又原告主張其營運管理泳健館設施直至109年5月10日始退場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搬遷照片、搬至臺北和平籃球館受理退票公告、貨運公司運費發票、支票簽收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295頁),復有證人即原告派駐泳健館之營運總監 蕭幼麟證稱:當初伊等在109年3月25日被倉促地通知3月27 日就要閉館,即努力提出防疫計畫,讓泳健館和被告校內動線可以區隔,因被告倉促的決定對泳健館的營運影響非常鉅大,且原告認為兩造既係簽立OT委外經營合約,被告應該不可直接宣布閉館,所以原告積極和被告協商尋求重新開館機會,所以不管泳健館內部設施設備等都還是正常運作,以備被告重新開放時即可準備好立刻營運。一直到109年4月底,被告始終沒有明確回應,原告才將救生員先調離支援其他場館,但行政人員還是持續客服工作,至5月10日才全數撤離 泳健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應屬有據。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獲得營運管理利益之期間,應認係自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0日計52日。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人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泳健館有正職人員12人(109年5月1日後僅剩6人),於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均有實際支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泳健館在職員工清冊、109年3、4、5月之各月月薪資結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9、335、337、339頁),核與證人蕭幼麟證述:「(法官問:除了你之外,此份原告提出之月薪資結算總表所示之張連碧、郭千榕、蕭婉伶、田凱、盧佳彣、林怡萱、林學齡、蕭明鵬、鄭憲澤、李啟源11人,是否均於109年間在原告自泳健館退場前均任職於泳健館?該11人任職泳健館之工作內容各為何?)有的。我本身是營運總監,泳健館的負責人。張連碧當時是泳健館的的行政主管,工作內容包含泳健館原本內部相關行政事務,包含總務、出納、會計、櫃台的客服。郭千榕是在張連碧下面的單位,是張連碧的下屬,主要是負責櫃台客服諮詢服務。蕭婉伶和郭千榕是同樣工作內容。田凱是泳池現場的主管,他本身也是救生員,主要負責泳池所有的設施設備巡檢、維護、救生員的排班,以及負責救生員的管理。盧佳彣、林怡萱、林學齡、蕭明鵬、鄭憲澤、李啟源都是救生員。」、「(法官問:當時任職之薪資及保費是否即如此月薪結算總表所示?有無高報或低報情事?)沒有。我自己的薪水和提撥的勞健保、退休金當時來講都沒有錯。」、「…我們還是透過學校讓他們到館上班,上班內容如3月27日之後抱怨的電話有持續進入泳健館專線,櫃台人員處理客訴的問題。救生員部分做泳池設備的維護、保養、清潔,我們把內部的維護做好,隨時迎接開館的一天,所以救生員持續都有固定在上班…留守人員的薪資比照一般正常原本的薪資。」、「…除了救生員以外的員工則是還有上班到5月10日,中間有些人可能有基於勞基法下的休假,但都是在上班的狀態下。」、「從5月1日開始只有6位在泳健館工作,6位救生員調離泳健館。」等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0-84頁),堪信系爭續約屆期後原告仍派駐人力維持泳健館之營運管理,且均屬必要作為等情屬實。是稽諸前揭各月月薪資結算總表所示,原告對該等12人於109年3月份支出人事費用為50萬3427元(薪資總額42萬5469元+保費總額7萬7958元=50萬3427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109年4月份支出人事費用為50萬6239元(薪資總額42萬8281元+保費總額7萬7958元=50萬6239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109年5月份支出人事費用為27萬3312元(薪資總額23萬2000元+保費總額4萬1312元=27萬3312元,僅有除救生員外之其他6位員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再依渠等於109年3月20日至5月10日在泳健館之工作期間,按各月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人事支出即應為78萬9279元(計算式:50萬3427元×12/31+50萬6239元×1+27萬3312元×10/31=78萬92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附表本院判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欄第三項所載。 ⑵財物損失部分: ①109年度泳池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項費用利益12萬4800元等情,無非係以建薪有限公司(下稱建薪公司)報價單及原告與建薪公司簽訂之「109年度泳池修繕」工程承攬單為據,然查 該工程承攬單記載合約日期為10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而上開報價單則載以:「配合109/1/16~109/ 1/23歲修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堪認本項泳池 修繕工作,本係安排於系爭續約期限109年3月19日以前之同年1月16日至23日期間,此仍屬原告履行系爭續約義務 之範圍,是以被告受有該泳池修繕利益,乃基於系爭續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項費用。②冰水主機年終保養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項費用利益7萬1331元等情,無非 係以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惟查該為保養泳健館冰水主機給付之保養費8萬2000元 、9450元,顯係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之支出,而係 於系爭續約期限之109年3月19日以前所發生費用,此有該載為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16日之統一發票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34-135頁),自應屬原告履行系爭續約義務 範圍,是以被告受有該冰水主機年終保養利益,乃基於系爭續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項費用。 ③新購置POS整合系統費用: A.查原告主張於107年間購買POS整合系統(含軟體及硬體)支出16萬7475元,以供泳健館營運使用乙節,有原告107 年4月9日記載:「用途說明:泳健館POS系統(軟體+硬體),費用$167,475元(含稅)」之傳票開立申請單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堪以信實。該POS系統固為系爭續約期限109年3月19日前所購置,惟因兩造尚在商議是否展延契約期間,以致POS系統仍於109年5月10日前置於泳健 館以供使用或備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POS系統置 於泳健館使用或備用之利益。 B.次參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20項「其 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3「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 、自動販賣機、自動櫃員付款機、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洗衣設備、索道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故原告主張POS系統耐用年數為5年,以5年為期間攤提折舊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受有之利益應相當於原告將POS系統放置泳健館供使用或 備用期間即109年3月20日至5月10日計52日之折舊金額, 原告得予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數額為4772元(計算式:16萬7475元÷5年×【52日/365日】=4772元)。 ④優惠票券條碼印表機及掃描器費用: A.查原告主張於107年間購買條碼掃描器1台、熱感應雙用印表機2套共支出2萬3000元(計算式:4200元+1萬8800元=2萬3000元),以供泳健館營運使用乙節,有被告財產設備申購單、智聯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堪以信實。該等設備 固為系爭續約期限109年3月19日前所購置,惟因兩造尚在商議是否展延契約期間,以致仍於109年5月10日前置於泳健館以供使用或備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設備於泳健館使用或備用之利益。 B.同前③B.所述,優惠票券條碼印表機及掃描器亦得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20項之耐用年數5年,被告受有之利益應相當於原告將該等設備放置泳健館供使用或備用期間即109年3月20日至5月10日計52日之折舊金額,原告 得予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數額為655元(計算式:2萬3000元÷5年×【52日/365日】=655元)。 ⑤水底吸塵器費用: A.查原告於107年間購買水底吸塵器1台支出5萬8000元,以 供泳健館營運使用乙節,有勤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堪以信實。該設 備固為系爭續約期限109年3月19日前所購置,惟因兩造尚在商議是否展延契約期間,以致仍於109年5月10日前置於泳健館以供使用或備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設備於泳健館使用或備用之利益。 B.同前③B.所述,水底吸塵器亦得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20項之耐用年數5年,被告受有之利益應相當於原告將該設備放置泳健館供使用或備用期間即109年3月20日至5月10日計52日之折舊金額,原告得予請求被告返還利 益數額為1653元(計算式:5萬8000元÷5年×【52日/365日】=1653元)。 ⑥由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財物損失金額為7080元(計算式:4772元+655元+1653元=7080元),如附表本院判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第四項「小計」欄所載。 ⒋綜前審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備位請求,於被告返還 79萬63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如附表本院判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合計」欄所示;其逾此範圍之備位 請求,則無足採。 (四)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 認於系爭續約屆期後並未與原告展延契約,顯自斯時起即知悉至原告自泳健館撤離前之營運管理利益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即已得自該時點起一併請求償還附加利息,是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 司調卷內之送達證書)作為利息起算日,並以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萬058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9萬6359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備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田凱、張連碧、梁成吉作證,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