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俊宏、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憲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12號 原 告 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參 加 人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91-492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主張被告承攬就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中,參加人就為拆除校舍部分之實際施作人,且因被告尚未給付報酬142萬1260元,已另外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 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參加人於另案請求是否有理由 ,與本案被告施作拆除工程時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有關,是參加人和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輔助被告而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第321、361-3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 屋),並出租予他人經營眼鏡行。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於施作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時,即自民國109年7月6日開工至109年7月底,因使用大型機具及鐵球撞擊拆除校舍,造成校舍分 棟倒塌,且大型工程車輛不斷行經新埔國小前陽明街道路,產生劇烈震動,陸續造成附近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至277號鄰近房屋損壞。經鄰房所有權人反應後,因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先行委請潤昇工程行緊急修繕,而於109年8月10日修繕完成,共受有8萬666元之損害(共支付24萬2000元,包括樑加柱總共9個,原告所有2柱1樑,除以3為8萬666元)。被告竟無視附近居民反映,仍繼續施作系爭拆除工程,造成鄰房不斷損壞,其中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12日發生天花板多處塌陷之損壞,系爭房屋並出現平頂、地坪及樑柱裂損、水泥、磁磚掉落及鋼筋外露等結構性損壞,經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委請光照工程有限公司評估維修費用,修復方式包括結構樑填補、碳纖維包覆補強等,報價修繕費用為91萬8650元,扣除兩造就地下室樓梯公共設施已和解部分之地下室修繕費用15萬元,為76萬8650元。經鄰房所有權人等透過議員群起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後,被告始於109年10月12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於109年12月25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31萬6626元(計算式:26萬2101元及5萬4525元=31萬6626元),然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修復 方式僅為非結構性表面修補,此與原告及鄰房等多位住戶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落差太大。系爭房屋因老舊等因素,導致更容易受系爭拆除工程震動而損壞,但法院於審理時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然結構技師公會無法釐清各項因素造成損害之比例,最終未能作成鑑定,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損害額數額 ,且因系爭拆除工程仍為損害主因,請求依9成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金額。另系爭房屋因被告遲未修繕、亦未賠償,承租人自110年5月起拒絕支付租金每月2萬3000元,倘計算至110年10月份,原告已受有租金損害13萬8000元,總計受有98萬7316元之損害【計算式:8萬666元(已支付必要修繕費用)+76萬8650元(系爭房屋預估修復費用)+13萬8000元(系爭房屋租金損失)=98萬73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31 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系爭拆除工程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構成侵權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為7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超過30年,本即老舊。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混凝土不符規範、老化、既有多處損壞,難認其損害與系爭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且由系爭鑑定報告亦可知,系爭房屋所在之騎樓於109年3月前即有樑、柱、多處頂板剝落裂損,而系爭房屋與騎樓乃一同建造,可推知系爭房屋於先前就有損壞;而系爭拆除工程於000年0月間方開始施工,顯見原告所稱損害並非肇因於系爭拆除工程,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高達2.727kg/m3,超出最新國家標準0.15kg/m3甚多, 且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試體檢測結果為98、99、135kgf/c㎡,單一數值均低於規範值157.5,平均值110亦低於規範值178.5。再從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中,更提及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偏高及試體抗壓強度偏低,且損壞可能之原因包括原建物興建年代及使用年限應是施工品質不良、建築材料特性因素(如水泥砂漿粉刷層乾縮而產生之裂縫)、不同材料或不同施工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材料熱漲冷縮而產生裂縫、間隙,就此等與被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完全無關的損害可能原因而言,亦可看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損害額與比例: 法院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數額,則應考量系爭 鑑定報告所列損害可能原因有4項,除系爭拆除工程以外之3項均為系爭房屋方面之因素,故應以1/4責任比例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合理。原告本得隨時進行房屋修繕,且被告於110年7月5日已依規提存48萬3677元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不願修繕所生之損失與被告無涉,更放任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中,伊僅施作校舍部分拆除工程,被告迄今尚有142萬 元報酬未給付,因新埔國小校舍老舊為鋼筋混凝土造,拆除後尚有鋼筋等有殘值物,參加人係以怪手之手臂裝上「大鋼牙」,即類似上、下牙齒撕咬食物之方式進行拆除,並非以怪手之手臂裝上「大鑿子」進行拆除,並無使用「鐵球」撞擊拆除校舍,參加人使用之方法,於大鋼牙咬合間,並不致產生原告所稱之劇烈震動,而怪手雖然使用大卡車載進工地,但進工地後至拆除完成,怪手都放在工地,並無原告所稱不斷有重型機具行經新埔國小前陽明街道路等情。 ㈡自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損壞,主因係因建造時施工不良,且因系爭房屋屋齡偏高,老化及未善加維護管理,且參加人之上開拆除工法,震動微小,可見系爭房屋之損壞,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參加人。鑑定時系爭拆除工程已停工,地上物拆除工程已完成,故無從瞭解施工之情況,系爭鑑定報告上均以「可能」稱之,內載之「過大震動」、「震動」,亦皆非鑑定技師本身之體驗,而係聽聞自原告等受損戶,而本件並未於施工前作現況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大都指向施工前既存之事由,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系爭拆除工程有關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75年6月19日辦理第1次登記(見起訴狀附件)。 ㈡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並因此領有107板拆字第74 拆除執照及107板建字第391號建造執照,系爭拆除工程於000 年0月間開始施作。 ㈢被告自109年9月16日上午12時起進行暫停施作及管制作業,並發函通知相關單位(見被證2)。 ㈣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見被證3即原證5 )。被告依工務局指示於109 年9 月24日完成初步安全鑑定書並於當日檢送工務局(見被證4 ) 。 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並於000 年0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原證6僅為部分紙本、被證6為鑑定報告光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總計98萬7316元之損害【計算式:8萬666元(已支付必要修繕費用)+76萬8650元(系爭房屋預估修復費用)+13萬8000元(房屋租金損失)=98萬7316元】,被告則抗辯前揭損害與系爭拆除工程施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其僅應負1/4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已支付必要修繕費用8萬666元、系爭房屋預估修復費用76萬8650元、系爭房屋租金損失13萬8000元是否均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僅負1/4責任,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責任成 立之所謂可歸責性,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係二不同概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注意義務之違反,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經營營造事業多年,於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並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縱若參加人所陳係以「大鋼牙」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並提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3-375頁),然依原 告所提照片,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時,同時至少有發生鷹架高度傾斜(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31頁)、遭拆除校舍自高處無 任何緩衝直接墜下等情(見原證11,本院卷㈠第457-459頁) ,實非施工應有合理狀況,酌系爭房屋地理上處於臺北盆地,地質非全然穩定、容易受震動、擾動影響,可見被告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已製造危險來源即相當程度之震動,且被告得以其他施工方式或施以相當防護進而防止遭拆除建物自高空墜落造成震動以控制危險、具有避免損害之能力,被告所從事者實非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而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進而獲取利益,且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3日函覆「無規定本轄拆除工程須於施工前辦理現況鑑定」(見本院卷㈡第335頁),然並不等同被告於施作 系爭拆除工程時,因此產生之震動、地質擾動對造成鄰房損害言,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本院認系爭拆除工程屬營造工程之一環,專業性極高,且施作時多因危險而架設帆布、圍籬不亦查知其內實際施工狀況,往往於發生損害時,事後追查方能得知,是本院認原告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應降低證明度,原告倘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4.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記載「㈤損壞、瑕疵原因研判:…該鑑定標 的建物多處已既存梁、樓板保護層裂縫、浮起、剝落或鋼筋外露之情況應是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加以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確實容易因外在因素作用之下而加劇或新增損傷,如滲漏水、地震、工地施工震動等;研判標的物新增之裂縫與剝落,除材料特性因素外,工地拆除施工之震(振)動確實對其產生加劇影響,可能之原因如下:1.拆除施工過程中,有可能因機具過大震動、敲打而對鑑定標的物潛在或既存(外牆)裂縫瑕疵等造成加大或加長(劇)。2.鑑定標的物,現況局部牆(如增建的廚房)及梁、柱、地坪裂縫等潛在或既存裂縫,因原混凝土品質劣化、剝落、滲水,加以疏於維護管理導致鋼筋鏽蝕,故施工不良及材料老化又易因外在施工環境震動影響所致而加大或加長…。3.建築材料特性因素,如水泥砂漿粉刷層乾縮而產生之裂縫。4.不同材料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材料熱漲冷縮而產生裂縫、間隙。」(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在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4項損壞可能原因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以112年6月16日函覆以「…上開真意為產生房屋內部的裂縫瑕疵原因眾多,由於系爭工地於施工前並未辦理鄰房(即鑑定標的物)現況鑑定,故鑑定技師無從比對建物標的物於系爭工地施工前既有(痕)裂縫等瑕疵或損壞狀況之差異,然而會勘時,尚無發現因工地施工所造成之房屋傾斜或地層下陷所造成之結構性裂縫,例如有系統性的裂縫方向(如同一方向之裂縫),根據結構力學之原理,如因施工所造成之地表沈陷將會使得結構系統受力重新分配,造成的破壞將會有系統性,然而在現勘時,由測量的結果,未發現有顯著地表沈陷與鑑定標的物傾斜值尚為安全範圍內。……由於無系爭工地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可供比對,加以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故有關鑑定標的物其損害可能原因之占比例,實難據以判斷,但在客觀上,因上開所提及大型施工機具等振動造成鑑定標的物有侵權行為將難以避免…」(見本院卷㈡第363-365頁),依系 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確與系爭拆除工程間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5.本院於審理時,原告聲請送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然該會112年2月20日函覆本院「說明:…二、...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為鑑定施工損鄰事件之唯一比 對依據,如施工廠商未於施工前進行現況鑑定,於鄰損事件發生時,因無比對依據,依上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相關規定之精神,研判施工廠商尚需概括承受並同意系爭建物按施工前現況『沒有受損害的狀態』下進行鄰損評估鑑定,如此,鄰損鑑定方能進行,…五、有關囑託鑑定事項『(三)房屋前開7個位置 (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6018頁項次1至項次7)是否存有結構性裂損或破壞之情形,導致此項結果,是否與下列因素有關?各項因素所占比例為何?1.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與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新埔國小】拆除工程,使用大型機具拆除校舍,大型工程車輛行經新埔國小前陽明街道路產生震動。2.被告抗辯房屋本身存有氯離子含量偏高(如何認定氯離子含量過高?)。3.房屋於75年6月19日辦理第1次登記,因房屋本身使用年限已長。4.房屋建造時建材導致抗壓強度偏低。5.建築材料特性因素,如水泥砂漿粉刷乾縮而產生之裂縫。6.不同材料或不同時間施工之介面,可能因材料熱漲冷縮而產生裂縫、間隙。』部分說明如下:由於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為鑑定施工損鄰事件爭議之唯一比對依據,因施工廠商未於施工前進行現況鑑定,並無完成現況鑑定報告,無比對依據,本項鑑定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180 頁),等同在現行法未強制被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前需現況鑑定,然於系爭房屋受損時,即全由被告負擔無法區分施工前、後所生損壞之不利益,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系爭房屋建造時間已久、並有氯離子過高情形下(詳後述),本院認似非公允,再經本院就前開「沒有受損害的狀態」下進行鄰損評估鑑定函詢結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於112年8月24日函覆無法鑑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5-407頁),且結構技 師公會112年2月20日函已表明無法針對系爭房屋發生結構性裂損損害之原因、及各原因所占因素比例進行鑑定,亦即不針對系爭房屋發生損害,是否係因被告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及工程車輛產生震動所致,以及因被告施工導致損害之責任比例進行鑑定。是本院即使依原告聲請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仍無法解決兩造之爭議,難認有送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已支付必要修繕費用8萬666元、系爭房屋預估修復費用76萬8650元、系爭房屋租金損失13萬8000元是否均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僅負1/4責任,是否可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原判例參照)。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所受損害,仍應負相當舉證責任,然因無施工前現況鑑定情形下,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有困難,本院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感知。 3.原告主張已支付必要修繕費用8萬666元部分: 自原告所提原證8可知,是就裂縫、保護層、面材為修補等 情,被告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㈨住戶提供之照片及資料(見被證6第439至454頁,即頁碼9007至9022)中,可以看 出系爭房屋及鄰房於109年3月31日即已另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當時即鑑定陽明街265至271號騎樓平頂、樑、柱等多處有裂縫(多處裂長達300公分),平頂與樑處有剝落情形( 縫寬達70至80公分),顯見系爭房屋確實為海砂屋,在被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前即有損害情狀等語,查: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㈨照片1至照片14為鄰房所有人(包括本件原告)所提 供之現場照片或維修單據等,另外則包括結構技師公會109 年3月31日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暨照 片27張,照片是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即包括系爭房 屋)之騎樓部分,27張照片中經載明有16張有裂縫 、均無滲水、3張有剝落,有裂縫之騎樓中,主要為265號騎樓並非系爭房屋,無法推認系爭房屋當時即已有多處裂縫,再與原告審理時所提出修繕前、後照片比對(見本院卷㈡第495-515 頁)可知,修繕前照片亦與109年3月31日照片有顯著不同,是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認確有受損,且此部分無法已無法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責任比例,是本院認於費用均攤後,應全數核給,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為7萬7900元。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預估修復費用76萬8650元部分: ⑴本院認應逕予扣除原告所提原證9中「樓板、梁鋼筋防鏽」2萬750元: 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鑑定技師於鑑定時,有就兩處採樣其中即包括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2.727kg/m3,偏高(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而自系爭房屋照片即系爭鑑定編號1、編號2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110頁),觀系爭鑑定報告第11、8004、8005頁記載,陽明街267號1樓(即系爭房屋)取樣1處(騎樓)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結 果,數值達2.727公斤/立方公尺,遠高於CNS3090規定之標 準(83年7月22日版標準,一般鋼筋混凝土含量須低於0.6公斤/立方公尺、耐久性考量之鋼筋混凝土含量須低於0.3公斤/立方公尺;87年6月25日版標準,鋼筋混凝土須低於0.3公 斤/立方公尺;104年1月13日標準,鋼筋混凝土含量須低於0.15公斤/立方公尺)。而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將導致鋼筋鏽蝕、膨脹,混凝土因鋼筋膨脹受力而開裂。另觀系爭房屋1樓照片編號1、編號2等,室內平頂鋼筋有 大範圍鏽蝕、混凝土開裂剝離之情形,與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離情形相近。故系爭房屋照片編號1至編號5部分(見鑑定報告第0000-0000 頁),鋼筋有鏽蝕情形,且所示鋼筋鏽蝕,應係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並導致混凝土有開裂情形。且鋼筋鏽蝕,縱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混凝土內部滲水、潮濕等),亦應非被告短期施工所致。是本院認原證9中「樓板、梁鋼筋防 鏽」2萬750元修繕費用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應逕予扣除。 ⑵本院認兩造間責任比例,被告為55%、原告為45%: ①自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除前述被告施工因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外,尚有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為98、99、135kgf/c㎡,單一數值均低於規範值157.5,平均值110亦低於規範值178.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該鑑定標的物建 物(包括系爭房屋)多處已既存樑、樓板保護層裂縫、浮起、剝落或鋼筋外露之情況應是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加以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確實容易因外在因素作用之下而加劇或新增損傷,如滲漏水、地震、工地施工震動等;研判標的物新增之裂縫與剝落,除材料特性因素外,工地拆除施工之震(振)動確實對其產生加劇影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頁) 。 ②系爭房屋照片編號1至編號5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0000-00 00頁)之混凝土縱已開裂,非必然會因此掉落,該混凝土掉落,應與被告施工震動有關,此部分應可歸責於被告。 ③本院認被告僅因依現行法規無需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前為現況鑑定,疏未慮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因此產生之震動、地質擾動對造成鄰房言,仍應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就管領施工振動之危險具有相當專業,得控制肇致損害之可能性及並明瞭所致損害之嚴重性,且有避免損害之能力,卻未能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鄰損,於鄰房所有人等反應後,仍於系爭拆除工程繼續施工時,有遭拆除校舍自高處無任何緩衝直接墜下之情形(見原證11,本院卷㈠第457-459頁) ,等同被告反將此部分不利益外部化由鄰房所有人即原告承擔,有違利益與相對應的責任原則,是相對於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系爭房屋確存有氯離子過高、建物施工品質不良加以老化未善加維護管理等不利因素,原告亦應負一定比例責任,是審酌上開因素,本院認兩造間責任比例,被告為55%、原告為45%為適當,是此部分逕扣除原告所提原證9中「 樓板、梁鋼筋防鏽」2萬750元後,依被告應負擔55%比例計 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為41萬1345元【計算式:(76萬8650元-2萬750元)x55%=41萬1345元】。 5.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損失13萬8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自系爭房屋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13萬8000元(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0月止)等語,然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舉證說明,且原告自承現出租他人使用中,是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48萬9245元,又原告已至新北地院領取被告清償提存之48萬3677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68元(計算式:48萬9245元-48萬3677元=55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7頁),應認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8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