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名固工程有限公司、吳文琴、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彭國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1號 原 告 名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琴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訴訟代理人 張亞康 詹智崴 李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3,75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8,000元或以同額之彰化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萬3,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許偉良變更為彭國倫,業經彭國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起,向被告承攬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之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下 稱土城醫院工程),被告係依樓層先後個別發包予伊施作, 被告另於108年間將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下稱延平中學)之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下稱延平中學工程,與土城醫院 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截至109年7月31日止,兩 造前後共簽訂如附表所示之12份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合約( 含變更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款及第10.2款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完成後,由被告開立30天的期票給付工程款總價10%,經業主複驗合格,簽 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其中,土城醫院係新建工程,由新北市政府興建完成,再委任長庚醫院經營使用,該醫院業於109年7月22日正式開幕,故該醫院大樓設備最晚已於109年7月22日驗收通過,否則醫院無法正式經營使用;且消防設施乃建物能否取得使用執照之首要檢查標準,必須經主管機關消防安檢通過後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足見伊施作之項目業經業主驗收合格無誤,延平中學工程部分亦於110 年6月3日經業主驗收通過。詎料,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款遲未給付,伊遂以110年8月4日110年名字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 及第10.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工程總價10%之驗收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3,75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3,7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230萬3,75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系爭工程款之數額雖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經由甲方(按即被告)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按即原告)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議價紀錄第8點議價準則亦約定,系爭工程與業 主同步驗收完成,並確認是否有扣款或缺失修繕紀錄後方能給付,系爭工程尚在驗收階段,有被告業主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函文可證,且縱使土城長庚醫院已取得開業執照,也不代表伊與上包廠商工程項目已驗收合格,原告尚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就土城醫院工程、延平中學工程分別簽訂如附示之施工合約一節,業據其提出施工合約書、訂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1頁),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證物、附表所示之各工程契約簽約日期、工程名稱、工程總價之內容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業主均已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及10.2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等語 ,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然否認原告可請求系爭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析數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城醫院工程之驗收款182萬3,050元(含稅為191萬4,203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10.2款分別約定「付款辦法… 驗收完成:10%,月結30天期票。」、「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須待系爭工程經業主複驗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10%工程驗收款,即以「系爭工程經業主複驗合格」之不確定事實到來,為承攬報酬之清償期。 ⒉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仍在驗收階段,並提出台菱公司函、議價紀錄為證。惟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興建營運暨移轉(B0T)案」係新北市政府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營運,自103年7月25日完成簽約,依「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興建營運暨移轉(B0T)案投資契約」,開始為期6年之興建期,於108年10月9日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108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109年4月8日取得開業執照,並於109年4月23日 開始營運迄今,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衛企字第11101956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233),足見 土城醫院新建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已經業主驗收完成無誤。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消防管線安裝」,乃消防安全設備之前階段工程,自應認已經業主驗收無誤。至被告提出之台菱公司110年11月11日台字第110003號函雖記載「關於請領 工程保留款和退回履約保證票事宜,將待消防工程驗收合格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惟詳觀該函內容,其上記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每半年一次須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110年5月所提供的是消防安全設備上半年度檢修缺失。因貴司遲未派工進場做缺失改善已嚴重影響工程驗收…消防工程驗收工務單位很明確表明以年度 檢修結果為主要…消防系統功能正常穩定是很重要的,目前正在做110年下半年度消防檢修…」,足見該函乃被告與台菱 公司間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年度檢修缺失之爭議,顯然與原告施作之配管工程無涉,被告亦自承該函年度檢修與原告沒有關聯(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以此函抗辯系爭工程尚在 驗收階段,拒絕給付原告驗收款,自難認為有據。至議價紀錄(107年4月9日1F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第8點議價準則則係約定「…工程與業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後領取保留款」,乃針對保留款之約定,與原告請求之驗收款不同,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尚不得請求土城醫院工程之驗收款,亦不足採。⒊承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土城醫院工程,且土城醫院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已經業主驗收完成,應認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消防管線安裝」工程已經業主驗收,故認土城醫院工程之驗收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10.2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城醫院工程之驗 收款182萬3,050元(含稅為191萬4,203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平中學工程之驗收款37萬1,000元(含稅 389,550元),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延平中學工程尚在驗收階段,惟所提出之台菱公司函及議價紀錄均與延平中學工程無關,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延平中學函詢結果,該校「綜合大樓新建統包工程」係於105年12月9日委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興建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分為鋼骨建築造8 樓及鋼筋混泥土造12樓),於109年6月18日取得北市109使 字第0101號使用執照,並於110年6月3日驗收完畢,被告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見本院卷第231頁), 足見延平中學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成無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10.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1、12所示延平中學工程之驗收款37萬1,000元(含稅389,550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30萬3,753元,即191 萬4,203元+389,550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並未訂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3,7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工程名稱(地點) 工程總價 (新臺幣) 10%驗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4/9 1F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 (土城醫院) 3,902,700元 390,270元 2 107/4/17 B3F泡沫系統管路配管點工 (土城醫院) 280,000元 28,000元 3 107/6/5 宿舍棟撒水幹管及管路修改 (土城醫院) 491,200元 49,120元 4 107/7/13 1F消防撒水頭-追加工程 (土城醫院) 1,029,600元 102,960元 5 107/7/13 消防管道間立管配管工程-勞務包(土城醫院) 2,800,000元 280,000元 6 107/8/10 6F醫療棟-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土城醫院) 2,082,100元 208,210元 7 107/10/22 8F醫療棟-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土城醫院) 1,529,600元 152,960元 8 107/12/14 10F、13F、15F~22F醫療棟消防系統配管工程(土城醫院) 5,619,300元 561,930元 9 108/12/10 消防水系統-變更追加工程(土城醫院) 196,000元 19,600元 10 108/5/9 消防水機房配管工程(土城醫院) 300,000元 30,000元 11 108/5/9 消防水系統工程(延平中學) 3,400,000元 340,000元 12 109/7/31 消防水勞務變更工程(延平中學) 310,000元 31,000元 合計 2,194,050元 含稅金額 2,303,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