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憲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謝榮富變更為吳東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415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訴外人吳嘉興新臺幣(下同)188萬2740元及餘款遲延損害792萬929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666元,及其中792萬9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8萬2740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1年4 月7日縮減第㈠項聲明之188萬2740元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2 5日(本院卷一第428頁);復於111年7月11日將該項聲明請求給付總額更正為981萬2036元(本院卷一第473頁);又於111年12月7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本院卷二第652頁);復於112年5月18日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吳嘉興450萬元及餘款遲延損 害531萬2036元,並變更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36元,及其中531萬2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事故,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又原告於請求同一標的下就不同請求項目為上開各請求金額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 土地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地上24層、地下5層,下 稱系爭新建大樓),除瓦斯內外管線工程(或稱天然氣管路 設備按裝工程)外,發包由訴外人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該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分別發包由訴外人宏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暐公司)、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包商即訴外人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即訴外人吳嘉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程。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規定,原告將天然氣管路設備按裝工程(包括表內管及表外管)交由被告獨攬裝設,範圍包括設計、施作全部管路(含建築基地外之連接幹管之分支管、建築基地內之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出口處之輸氣管線即表外管、位於各分區所有建物範圍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即表內管)及其他所有安全設施,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縱認施工部分有承攬關係,亦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又將其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承攬施工。依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瓦斯管線裝設完工後 應經被告檢查確定無虞發給合格證明並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後始得供氣,詎於108年11月21日,被告及茂德公司均未確認建築基地內、外之管路 閥門之啟閉,及瓦斯管線不應有供氣之情形,茂德公司即於建築基地外施作瓦斯管線工程,疏未於施工前,進行閥門啟閉檢查,任令管路閥門處於開啟狀態,被告未善盡其監督、指揮、査核之義務,致於施作建築基地外分支管連接主幹管時,造成天然氣順著分支管溢漏、輸送入建築基地内瓦斯管線,造成外洩,致系爭新建大樓建物地下一樓發生氣爆事故,當時位於建築基地内建物地下一層施作泥作工程之賴志朋、吳嘉興及原告公司工程師薛凱升受有嚴重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致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吳嘉興負有同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等責 任,吳嘉興對原告起訴求償經調解確定由原告賠償吳嘉興450萬元;且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1個月致工進延宕,使該預售屋建案已售出戶之第12、13期款、銀行貸款、交屋款計19億0303萬1000元延後1個月收取,原告受 有按年息5%計算之1個月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僅請求其中531萬2036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1萬20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36元,及其中531萬203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新設天然氣管路設備為承攬關係,並非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就天然氣工程契約之義務關於「完成設計規劃」、「施工」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至原告主張關於發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通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被告否認,該部分仍屬承攬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於一年內為之,然原告於110年11月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一年時效。原告係為規避承攬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規定始主張本件屬委任契約關係,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仍應適用承攬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建築基地內之地下一樓即原告所有之未完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茂德公司並非工作場所負責人,事發地點為何有火源卻無人注意、為何聞到瓦斯味後未立即疏散人員,實非被告所能置喙。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茂德公司將瓦斯閥門關緊後10多分鐘才因吳嘉興點火抽菸引發火災,可知瓦斯閥門縱未關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及時進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概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未洽。至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連帶給付責任中原告所負擔之賠償比例為何亦未證明知,縱原告已為給付,仍可對最後承攬人即賴志朋求償,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定要有火源,否則僅有瓦斯蓄積尚不足以起火燃燒,吳嘉興雖否認有點火抽菸,然從現場所遺留之香菸及打火機實與吳嘉興所使用者一致,發現位置即在吳嘉興所在下方,系爭事故起火點也是從吳嘉興身體附近開始燃燒,可見火源係因吳嘉興點燃香菸所致。且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原告所有之未完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何會有火源,卻無人注意或制止,且於聞到瓦斯味後,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立即疏散現場人員致發生事故,茂德公司當時係在饒河街進行挖管回填作業,並不在系爭新建大樓內,被告或茂德公司對於系爭新建大樓內之情形實無從置喙,原告罔顧於此,率爾主張概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關於房屋利息損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所載停工起訖時間與實際停工天數未必相同,且實際停工數僅12天,停工範圍僅有地下1樓,建案整體完工 期程是否因此受影響,仍有疑義,自不得逕謂原告確實受有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原告請求其中531萬2036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 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除外者(或 稱天然氣管路設備以外)發包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楊昇營造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分別發包由宏暐公司、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包商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吳嘉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程等情,有原告與楊昇營造公司間契約、楊昇營造公司與宏暐公司間等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履約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遭吳嘉興求償與停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1萬2036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最大之不 同在於非為金錢給付一方的主給付義務內容,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天然氣裝置工程,係以被告之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為依據,依該申請書則係以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等為兩造間契約應負之義務,其中第6條明定:「用戶使用 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由本公司(即被告,下同)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之。」,第7條:「用戶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一、檢具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認可後,始得施工。二、完工後,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通知本公司進行檢查。三、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得供氣。」及第10條:「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認已裝置僅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助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始得供氣:…。」等情,有原告向被告填載出具之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可徵(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再者,被告之繳費憑證亦明載裝置工程、緊急遮斷設備、集中抄表盤及裝表通氣費等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兩造應係約定原告支付報酬,由被告負責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等工作,倘被告未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等工作,顯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準此,兩造簽約之目的應係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前述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並非僅一定事務之處理甚明,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係因被告契約義務包括完成設計規劃及施工等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通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且適用委任規定等語,然觀之兩造間契約之目的,既係以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為目的,仍應認為承攬契約性質已足,尚無原告主張兼具委任契約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487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償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致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存有瑕疵,屬瑕疵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係導致被告財產上固有利益之損失 ,則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考諸此項立法旨趣,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者,應限於瑕疵給付,不包括加害給付,蓋加害給付係瑕疵給付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其並無因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考量。 ⒉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673 9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略以:「…(二)起火戶之研判: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述:到達現場僅 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新建工地(楊昇-君苑饒河街案新建 工程),工地地下一樓發生瓦斯燃燒…。(三)起火處之研判:…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為最先起火處。…(六)起火原因研判:…經調查,起火前,大台北瓦斯承 包商(茂德工程)當時於大樓南側施作瓦斯外管連接大樓瓦斯配管工程,瓦斯外管開關在饒河街215號對面攤位下方, 進入大樓工地之外管開關未關閉,瓦斯然燒前地下一樓現場泥作施工人員吳嘉興、賴志朋及工程師楊旺財有聞到瓦斯味,係楊昇營造工程師楊旺財通知大台北瓦斯公司承包商李俊郎前往關閉地下一樓停車場南區瓦斯開關,顯示火災前瓦斯外管開關及大樓地下一樓瓦斯開關皆未關閉。…天然氣蒸氣密度較空氣為輕,故洩漏後開始蓄積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樓頂板一帶,其濃度達到爆炸界限之下限時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致快速燃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瓦斯(天然氣)因故洩漏致濃度達爆炸下限,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而快速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茂德公司施工時疏未確認天然氣管線開關閥是否已關閉,貿然施工造成可燃性氣體溢入建築基地之地下1樓,進而在該處施作人員點菸時發生氣爆,茂德公司於未 施工完成前即因疏忽致天然氣體進入建築物內蓄積,自有可歸責性。被告辯稱其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及時進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不可採。又茂德公司既係被告承攬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等工作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即 應負相同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下包商茂德公司之施工造成氣爆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害,應有加害給付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針對定作人就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所為規定;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吳嘉興求償之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 致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等情,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吳嘉興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楊昇營造公司、宏暐公司及賴志朋訴請給付因系爭事故所致醫療費用及給付職災補償金合計142萬6645元(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楊昇營造公司、宏暐公司及賴志朋應連帶給付吳嘉興133萬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原告及楊昇營造公司上訴後,於112年1月12日達成調解,本件原告同意給付吳嘉興450萬元,給付範圍包括吳 嘉興於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案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所請求補償之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該案保留尚 未請求之其餘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吳嘉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可對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吳嘉興依民法、勞動 法規或其他法令可對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其餘一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情,有另案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3至510頁、第663至665頁),堪認原告與吳嘉興於另案第二審調解程序,乃係併同其他可能之民、刑事、行政上請求以4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否認原告賠償450萬元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依另案前開判決及調解等情可知,其中133萬0080元確定係因系爭事故所 肇致,至其餘部分,則尚無證據可證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133萬0080元之數額為限。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職災補償而負賠償責 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自屬因被告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使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固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開調查系爭事故之過程,可知賴志朋於當日在地下一樓有聞到瓦斯味,並通知工地主任,然因泥作人員賴志朋及吳嘉興會抽菸,且平時抽菸位置不定,亦在施工時抽菸,且在系爭事故現場鷹架下方發現打火機及受燒之香菸,檢視打火機外觀型式為綠色滾輪式,打火機頭與機身有輕微撐開痕跡,菸管菸紙已受燒破損,中間破損處菸絲散落於附近地面,濾嘴前段(口含處)完全未受消,顯示火災時應有抽菸點火之行為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24 、330頁),吳嘉興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其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施作時,賴志朋在鷹架上、吳嘉興在消防管上,在等材料時,賴志朋拿菸請吳嘉興、也幫吳嘉興點菸,火就往吳嘉興衝過來,吳嘉興用雙手去擋,所以手的傷勢比臉嚴重,否則一般人如果自己點菸,離那麼久,臉一定也會嚴重等語,有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參( 本院卷三第172至174頁)。依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施工人 員在工地現場施工時抽菸而點燃火源所致,被告抗辯與有過失,應屬可採,衡之系爭事故各項原因要素及情節等情,應認被告就此應負60%之比例為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9 萬8048元(計算式:133萬0080元×60%=79萬8048元),原告 就此損害賠償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原告請求勒令停工致延後收取建案款所受利息損失合計792萬9296元一節,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1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04718號及原告公司整理之收款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卷二第9至482頁)。然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7964號函所檢附檢查停工、申請復工及同意復工文件可知(本院卷二第575至596頁),勒令停工範圍為地下1樓,且最終 實際停工之起訖時點為108年11月22日11時0分至108年12月4日11時0分計12天(本院卷二第583、589頁)。惟依證人即 楊昇營造公司主任楊財旺證述:「(問:停工範圍的範圍為何?對工程進度有無造成影響?若有,影響到何工程?影響幾天?)當下事發,消防局及警察局就拉一條警戒線,隔日勞檢所到該建案查檢,並對現場告知局部停工。所謂部分即指電梯出口至地下一平面車道位置區域,詳細須見圖面。地下一樓為材料堆放區,因為停工緣故,無法材料運送,須待勞檢處解除停工才可繼續施工。對於整體工地影響了10至20天。」、「(問:您方才證述勞檢處要求停工期間,因材料無法進出地下一樓,故有10至20天整個工地停工,是否如此?)以泥作而言,砂、水泥、磁磚都在地下一樓,無法運送 及出入。以包板而言,因包板材料不在地下一樓,故仍可施作。」、「(問:停工範圍究竟為何?)泥作停工,因此泥 作相關的工程,包括牆面粉刷、磁磚、油漆等也因此不能施作。泥作以外之工程,如水電、包板皆有繼續施作。」(本院卷二第617至619頁),佐以證人薛凱升證述:「(問:勞檢處要求停工10至15天,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都無法施作的範圍為何?)地下一樓。」、「(問:除地下一樓以外的水 電以及泥作工程是否可以施作?)可以。」等語(本院卷二 第622至624頁),可知封鎖區域僅地下一樓,影響工種僅泥作工程,水電、包板等工種皆有繼續施作之情,從而,縱認地下一樓停工12天確有造成施工上之不便利,亦難認整體建案最終進度因而遞延12天,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進度表或要徑圖佐證施工要徑確實因地下一樓停工而受影響,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償之79萬804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一節,因吳嘉興 等現場施作人員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一第259頁),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5月18日起算,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8048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