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杜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3號 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164萬5,582元本息(見本院卷491 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之「台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6年3月16日開標,106年3月28日辦理評選,評定原告為最有利 標廠商,依原告標價1億1,538萬1,382元(含稅)於106年4 月10日辦理決標,雙方於106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內竣工 ,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7年5月1日,然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106年7月30日妮莎颱風影響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天,及鄰標即107年台中花卉世界博覽會后里接駁站新建工程界面影響施工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30天,另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經被告同意免計工期45天,復因被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86天,共計162天。此外,系爭工程因豪雨無法施工,已經監造單位同意核給工期10日(106年6月2日、106年6月3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18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31日、107年5月8日),則系爭工程共應展延172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投標時無法預料該等展延事由,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2規定調整給付。然被告結算時,就工程項目131F「專屬勞工安全衛生主管」、132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41「品質 管理費用」、1411「品管人員薪資」及1412「行政管理費」等均僅依原契約價金結算,工程項目012「承包商利潤及保 險費」亦僅依變更設計金額調整,未依實際展延日數核算,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展延172日,按展延日數(172日)與原定工期(365日)比例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 項目131F「專屬勞工安全衛生主管」18萬2,496元、1327「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萬4,117元、1411「品管人員薪資」36萬4,992元,及1412「行政管理費」1萬0,735元。 工程項目012「承包商利潤及保險費」部分,原編列一式972萬1,640.92元,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後僅調整為1,063萬5,786.41元,依原工期比例換算僅增加33.4天之管理費,與實際 展延之172日相差138.6天,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以原契約總價2.5%(即1億0,988萬7,030元×2.5%)除以原定工期365日所得之每日管理費應為7,527元,則被告就未給付之138.6天,尚應增加給付104萬3,242元。被告應增 加給付之上開費用合計164萬5,582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106年5月2日開工,107年10月2日起停 工辦理變更設計,期間經過5次結算數量變更會議檢討,遲 至108年4月16日結算數量變更會議始確認數量,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提出契約變更 文件,被告為求時效,責成設計監造單位提報變更相關文件始於108年12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簽認,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億2,637萬6,165元,工期追加86日曆天,並於108年12月18日復工及竣工,109年1月14日起辦理初驗,因原告與監造單位竣工確認不確實,致1次變更設計有疏漏,經現場核對數 量後,於109年7月20日完成第2次變更結算,變更後契約總 價為1億2,593萬9,746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原為107年5月1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1日曆 天(包括106年7月30日妮莎颱風1日曆天、107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鄰標即107年台中花卉世界博覽會后里接駁站新建 工程因界面影響施工展延工期30日曆天)、第1次變更新增 工項追加工期86日曆天,另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免計工期45日曆天,核定總工期為48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變更為108年12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告必要時得 於契約約定範圍內通知變更,被告於履約期間辦理2次契約 變更,變更價金及工期均經兩造簽認,原告不得事後翻異主張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項目131F「專屬勞工安全衛生主管」、132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411「品管人員薪資」及1412「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又系爭工程歷經2次 變更作業程序並已完成結算,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後附權責分工表製作工程結算明細及辦理工程結算,遲至110年4月7日 始發函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已逾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所 定期限,不得再為請求。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定原告需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不得據以要求延長工期,原告投標時已得預見,理應自行吸收免計工期45日曆天之成本或費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豪雨無法施工經監造單位核給工期10日(106年6月2日、106年6月3日、106年6月4日、106年6 月14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18日、106年7月4日、106年7月31日、107年5月8日)部分,該監造單位函文未經被告核定,且依監造日報表所示,原告或僅進行施工前置作業、或有進場施作之事實,並未因豪雨而無法施工,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兩造既已完成結算,原告不得再藉詞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3-404頁): ㈠、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6年3月16日開標,於106年3月28日辦理評選,評定原告為最有利標廠商,依原告標價1億1,538萬1,382元(含稅)於106年4月10日辦理決標,雙方於106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採實作實 算計價(見本院卷第27-134頁工程採購契約,原證1)。 ㈡、系爭工程106年5月2日開工,107年10月2日起停工辦理變更設 計(見本院卷第353頁工程期限第3次變更報告,被證1 )。於108年12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簽認,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 億2,637萬6,165元(含稅),工期追加86日曆天(見本院卷第135-150頁工程簽認單,原證2)。 ㈢、兩造於109年7月20日完成第2次變更簽認,變更後契約總價為 1億2,593萬9,746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工程簽認單,原證2)。 ㈣、系爭工程原訂工期365日曆天,核定展延工期計31日曆天(包 括106年7月30日妮莎颱風1天、107年5月2日至6月1日因鄰標后里接駁站新建工程界面施工影響展延工期30天)(見本院卷第225-231頁工程期限第1次、第2次變更報告,原證5、6 )、第1次變更新增工項追加工期86日曆天(見本院卷第136頁簽認單,原證2),核定總工期為482日曆天。 ㈤、系爭工程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免計工期計45日曆天(見本院卷第233頁,原證7)。 ㈥、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18日(工期第474日曆天)復工及竣工(見本院卷第15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3),預定竣工日為108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3),工程無逾期。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第440頁、第492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豪雨應展延工期10日(106年6月2日、10 6年6月3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18日、106年7月4日、106年7 月31日、107年5月8日),是否可採?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及管理費164萬5,582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豪雨應展延工期10日(106年6月2日、10 6年6月3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18日、106年7月4日、106年7 月31日、107年5月8日),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豪雨應再展延工期10日一節,係提出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108耘生字365號 函、工程期限第6次變更報告、施工照片、氣象局雨量統計 表、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84頁),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監造單位函文未經被告核定,且依監造日報所示,原告或僅進行施工前置作業、或有進場施作,並未因豪與而無法施工,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5日以(108)鴻后里發字第0286號函 以惡劣天候為由向監造單位申請展延工期16天,固經監造單位核對累積雨量後認定展延工期僅10天,並請原告填寫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申請展延工期作業,有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被告及監造單位嗣後均未於第6次 變更報告上用印(見本院卷第241頁),難認被告已同意該 次展延工期之申請。又原告提出之氣象局雨量統計表(見本 院卷第257-274頁),僅係氣象測站位置測得之雨量,非必然與工地現場情形相符,且施工日誌僅係原告自行填載之表格(見本院卷275-284頁),系爭工程關於工期之免計、展延 既需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由被告核定,應以監造報表為免計、展延工期判斷之依據。而稽諸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第375-390頁),原告於106年6月2日至4日係進 行施工前置作準備、臨時電申請作業、物料、機具進場準備、計畫書製作等工作,並未施作任何工項,自不受雨量之影響,難認原告得申請免計工期;106年6月14日至18日期間,原告係進行地下道擋土H型鋼配合高壓沖洗設備施工,106年7月4日係進行地下道開挖及橫板條施工,107年5月8日則係 施作室內裝修相關工作,前開日期既均有施工之事實,亦無免計工期之餘地;至106年7月31日部分,兩造就106年7月30日妮莎颱風侵襲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日並不爭執,依106年7月31日監造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87頁),該日工程進行情況欄記載「加強防汛措施」,本日實際進度欄為「0.000%」,其他約定監造事項則記載「請加設臨時抽水機因應豪水可能再次造成地下道淹水」,足見106年7月31日確因颱風過境而有善後之必要,無法實質施工,是原告主張106年7月31日應免計工期1日,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及管理費164萬5,582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除另有規定:_(無者免填)外,不在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第130頁),是系爭 工程倘因上開系爭契約列舉項目或其他可歸責被告且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停工,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⒉、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結算時就工程項目131F「專屬勞工安全衛生主管」、132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411「品管人員薪資」及1412「行政管理費」僅依原契約金額結算,未依實際展延日數核算,依序應增加給付18萬2,496元、14萬4,117元、36萬4,992元及1萬0,735元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辯稱被告於履約期間辦理2次契約變更,契約變更價金 及工期均經兩造簽認,原告不得逾期、事後翻異主張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項目等語。 ⒋、經查: ①、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0131F「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主管 」(1人*12月)、1411「品管人員薪資」(2人*12月)、1412「行政管理費」等項目均係以「人月」或「月」為單位編列(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徵前開項目係以系爭契約原 定工期(即365日曆天)為基礎編列。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核 定展延工期計31日曆天(包括106年7月30日妮莎颱風1天、107年5月2日至6月1日因鄰標后里接駁站新建工程界面施工影響展延工期30天)及第1次變更新增工項追加工期86日曆天 ,並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免計工期計45日曆天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原告得再主張免計 工期之1日,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工程共計實質展延163日(計算式:31日+86日+45日+1日=163日),即5.43月( 計算式:163日÷30日/月=5.43月),則原告實際施作0131F「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主管」、1411「品管人員薪資」、1412「行政管理費」之數量依序應增加5.43人月、10.86人月、5.43月,惟被告結算上開項目時,仍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 結算,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既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工程應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展延期間原告亦仍有持續聘用安衛、品管人員之必要,被告漏未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上開承攬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實質展延期間增加給付0131F「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主管」17萬2,841元(計算式:31,830.7元/月×5.43月=172,841元)、1411「品管人員薪資」34 萬5,682元(計算式:31,830.73元/月×10.86月=345,682元)及1412「行政管理費」1萬0,167元(計算式:1,872.4元/月×5.43月=10,167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契約變更價金 及工期均經兩造簽認,原告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未考量被告就契約變更之給付,實未包含上開各項間接費用,洵非可採。至被告稱原告之請求逾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所定期限一節,參以該約款記載:「機關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内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此約定核屬關於契約變更協議之程序規範(見本院卷第128頁),與 被告應否為停工補償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②、原告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32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本院審酌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相關工作除持續性之人員薪資外,多係一次性或固定性費用,與時間相關性較小,此觀工程詳細表益明(見本院卷第82-86頁),而兩 造既已將勞工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人員薪資獨立編列並詳實臚列可量化與不可量化相關項目,前開工程項目費用即不致隨工期展延而有太大變動或致大幅增加原告履約成本,亦無情事變更及顯失公平之情,應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 ③、原告另主張:工程項目012「承包商利潤及保險費」部分,原 編列一式972萬1,640.92元,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後僅調整為1,063萬5,786.41元,依原工期比例換算僅增加33.4天之管理費,與實際展延之172日相差138.6天,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以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定工期365日所得 之每日管理費為7,527元,則被告就未給付之138.6天,尚應增加給付104萬3,24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已明定原告需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不得據以要求 延長工期,原告投標時得預見,理應自行吸收免計工期45日曆天之成本或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因106年7月30日妮莎颱風展延工期1天、107年5月2日至6月1日鄰標后里接駁站新建工程界面施工影響展延工期30天,另第1次變更新增工 項追加工期86日曆天,並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免計工期計45日曆天,且106年7月31日因颱風善後得再主張免計工期之1日,共計應展延163日,業詳述如前,其中:106年7月30日及106年7月31日係因妮莎颱風過境所致之免計工期,雖非可歸責原告,然依經驗法則,臺灣夏季施工期間本即可預見颱風之發生,難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所稱「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且該事由既不可歸責被告,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範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颱風期間之管理費,難認有據。又107年5月2日至6月1日 因鄰標后里接駁站新建工程界面施工影響展延工期30天部分,固因被告未適時協調界面問題致影響工期,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確因此有部分或全部停工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承包商利潤及保險費。另第1次契約變更追加 工期86日曆天則係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所致,與停工無涉,且被告業就新增工項按比例編列相應之「立約商利潤及保險費」,有契約變更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9頁),原 告復不爭執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該項目中(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再請求追加工期86日曆天之工程管理費,即屬重覆請求,而不可取。至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免計工期45日曆天部分,衡以機關疏運計畫為行之有年、原則性發生之事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並已約定原告 應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不得以此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卷第101頁),自有隱含原告配合機關疏運計畫而停工之期 間,應自行吸收相關履約成本之意旨,且此事由之發生為原告投標及締約時顯可預見,原告自應納入考量而自行決定相應投標金額,況此配合機關疏運計畫停工之情,非可歸責被告,有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第2次變更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9頁),則該事由尚不該當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亦不合於情事變更之要件,被告自 無增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上開約定、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被告給付配合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該費用,洵非有理。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於52萬8,69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7 萬2,841元+34萬5,682元+1萬0,167元=52萬8,690元),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實質應予展延163日,被告尚未給付展 延期間之0131F「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主管」17萬2,841元、1411「品管人員薪資」34萬5,682元及1412「行政管理費」1萬0,167元等。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01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