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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北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來
被告
無圍牆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國立臺灣博物館之鐵道部園區『鐵道文化常設展』裝修工程」其中之「金屬物件及框架」工程,惟被告迄仍積欠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518,7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統一發票(三聯式)、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惟其中廠商採購單上記載:「交貨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可知桃園市楊梅區乃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工程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證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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