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周妍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許季堯律師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倘原告起訴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或雖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惟經該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後,兩造即不得再以合意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前因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兩造又無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260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雙方合意移送本院審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由,以109年度建字第28號裁定更行移送 本院,參諸前揭裁定意旨,被告住所地既仍在屏東縣,且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存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非為無管轄權之法院,經本院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後,兩造實不得再以合意變更之。惟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該裁定未經當事人抗告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而為本件審判管轄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北司調 字第493號事件調解不成立,原告當庭聲請依訴訟程序辦理 ,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本院109年度 北司調字第49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4頁),是由本院依 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無不合,並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視為已經起訴。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235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調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2644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淘寶商務會館第1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第1期工程,前開合約書下稱系爭第1期合約),施作範圍為臺北 市○○區○○路00號3樓右側8包廂及吧檯,原告於108年9月底進 場施作,並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施作,被告已將系爭第1期 工程全部工程款670萬元給付原告,並於108年12月13日再給付系爭第1期工程之追加款及代墊款共37萬5800元。又108年11月間被告在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合約前即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淘寶商務會館第2期及第3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第2、3期工程),施工範圍包括3樓梯廳及左側辦公室、增設室內 梯、2樓大廳及梯廳,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開始施作,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第2、3期工程,結算工程款金額為405 萬8156元(含稅)並於109年1月3日製作系爭第2、3期工程 之估價單,嗣於同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被告請 款,兩造於同年1月16日就系爭第2、3期工程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為340萬2519元(未稅)達成合意,另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357萬2644元(小數點以下不 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3期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之消防查驗及室內裝修許可,屬被告自行辦理事項,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於系爭第1期工程施作時,明確表示 不申請查驗及裝修許可,稱其有辦法自行處理,亦未要求原告提供防火證明文件,故原告不負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亦無不履行義務之情。兩造均未約定原告應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亦無以防火證明文件之交付作為被告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防火證明文件為由,拒付工程款,顯屬無據。又系爭第2、3期工程已完成且無瑕疵,被告從未催告原告修補或要求將未完成施作部分施作完畢,且被告委由好兄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兄弟公司)施作工程與原告無關,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及有施作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曾於民事答辯狀自認為系爭第2、3期工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就系爭第2、3期工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無需舉證。又被告於系爭第1期合約所出具之切結書係由被告以個 人名義簽名,而無淘寶酒店、負責人張文賓或股東林洋廣(原名林智華)等記載。又系爭第2、3期工程進行中,均係由被告直接與原告接洽,無其他人與原告聯絡及洽談系爭工程之報價及施作,且系爭第1期工程全部工程款亦係由被告個 人給付予原告。故被告辯稱伊非系爭第2、3期工程契約當事人,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264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張文賓擔任負責人之淘寶酒店,代理淘寶酒店於108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第1期合約,係以「謝 明道代理」之字樣簽署,本人為淘寶酒店。原告於108年11 月15日完成系爭第1期工程之施作,並收取全數工程款。嗣 淘寶商務會館另有系爭第2、3期工程欲進行施工,被告遂請原告報價,以呈報予負責人張文賓或股東林洋廣審酌各施作工項、單價及數量。然原告就系爭第2、3期工程逕行以357 萬2644元之承攬報酬先行報價,未報告承攬相關事宜,亦未確認被告有無經負責人張文賓授權同意簽訂系爭第2、3期工程契約,即擅自動工,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即認系爭第2、3期工程契約業已成立,與常情不符,是本件難認有成立系爭第2、3期工程之承攬契約。又被告並非淘寶酒店負責人,無經營管理權限,應以淘寶酒店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故原告以被告為承攬契約之締約對象,實有誤解。又原告主張系爭第2、3期工程金額高達300萬餘元,理應先行 詳列各項工作項目、單價及數量,以供磋商議價,其於109 年1月16日之片面陳述,並非兩造契約成立時之最後確認規 格、價格,難遽以為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證明。又被告係代理淘寶酒店簽訂系爭第1期合約,故由被告代為給 付工程款項,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有權代理簽訂系爭第2、3期工程契約。又原告所提報系爭第2、3期工程估價單各項目之價格,與一般施工市價相比均屬過高,經核算所需費用僅約165萬元。系爭第2、3期工程尚未完成施作,且有瑕疵,被 告已另委由好兄弟公司重新裝修,並完成剩餘工程,因而支出61萬7700元(未稅)。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第2、3期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縱認成立亦得以上開債權予以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㈡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酒家酒吧須檢附營業場所之建築物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始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許可。又依內政部99年12月23日修正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30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應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相關竣工圖說等文件,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格之證明。是裝修工程業者須交付防火門、隔間、天花板及油漆等防火證明文件,以證明符合建築消防法令規定,再由酒家酒吧業者依法申請營業許可。是依系爭第1期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款約定,原告須交付淘寶商務會館系爭工程之防火門、隔間、天花板及油漆等防火證明文件,再由被告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營業許可,使淘寶商務會館得以開業營運,原告卻未給付該等證明文件。又上開防火證明文件雖未載明於工程契約及估價單,然仍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於原告完成該項工作前,被告不負報酬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5-4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確有施作系爭第2、3期工程,而未與被告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原告曾就此於109年1月3日製作系爭第2、3期工程 之估價單,上載合計金額共405萬8156元(含稅)。 ㈡原告法代於109年1月13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名稱為「淘寶2、3期工程款」之電子檔予被告。 ㈢「淘寶酒店」於88年8月16日設立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 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張文賓,組織類型為獨資。嗣於111 年1月17日更名為「尚勁酒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2、3期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並業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尚有工程款357萬2644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第2、3期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萬2644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以原告負有交付防火門、隔間、天花板、油漆等防火材料證明文件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有工程瑕疵為由,將另行發包給好兄弟公司施作,因而支出61萬7700元(未稅)費用與被告上開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第2、3期工程否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代理雖未用本人名義,第其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已自承曾與原告簽訂系爭第1期合約,且原告已施工完 畢並領取系爭第1期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抗辯系爭第2、3期工程原告並未先行磋商即逕行施作,迄至施作完成後,原告始出具估價單請款,被告未曾口頭要求原告施作或答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原告為從事承攬施作室內裝修業務之營利事業廠商,而系爭第2、3期工程之報價金額高達357萬2644元,若非定作人於系爭第1期工程辦理完畢後續予指示其施作系爭第2、3期工程,殊難想像原告有何甘冒無法請領工程款風險而協助設計圖說(見司調字卷第11-12頁 ),付出龐大勞力、材料成本逕為施工之理,甚至被告嗣後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法代將支付部分系爭第2、3期工程款事宜(詳後⒋所述),益徵雙方契約當事人確已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第2、3期工程。 ⒊然被告是否為承攬契約定作人乙節,查系爭第1期合約乃記載 :「立契約書人-定作人:淘寶商務會館(以下簡稱甲方 )。承攬人: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室內裝修工程,…立契約書人-甲方:淘寶商 務會館,負責人:謝明道代理…乙方: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該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5頁),又該合約中定作人之名雖載為淘寶商務會館,惟被告已自陳其於系爭第1期合約中代理之本人即為淘寶酒店(見本院卷第177頁之民事答辯二狀及本院卷第22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證人林洋廣於審理中證述:伊掛名淘寶酒店董事,謝明道算是伊員工,在淘寶酒店擔任總務,負責監工,謝明道代表的是淘寶酒店;系爭第1期工程是由謝明道代表淘寶酒店簽 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6、418頁),堪認淘寶酒店與淘寶商務會館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係代理淘寶酒店與原告簽訂系爭第1期合約,該契約中之定作人為淘寶酒店,承攬人 則為原告,被告僅係代理淘寶酒店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狀已自認其為系爭第1期 合約當事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再舉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明文,則被告嗣以民事答辯二狀抗辯係以淘寶酒店之代理人身分訂立契約,並舉證如前而得認與事實相符,自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原告復主張系爭第1期合 約後所附切結書、估價單均僅書寫「謝明道」字樣(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並無「代理」二字,故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云云,惟觀諸切結書內容無非僅是針對系爭第1期 工程5%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切結,且該切結書第4點約定切結書應列入本工程契約書內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復核系爭第1期合約第25條約定:「契約附件及雙方補充之書面協議 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則縱使切結書、估價單上之簽名僅書寫「謝明道」,亦僅係被告基於代理簽署系爭第1期合約 本約時,以代理之意思簽署切結書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而系爭第2、3期工程為第1期工程之續辦,衡情 定作人亦應為淘寶酒店,證人林洋廣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第2、3期工程應該算是淘寶酒店指示原告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1頁),則被告當僅係代理淘寶酒店辦理系爭第2、3期工程之承辦人員,其代理之效力仍歸屬於本人淘寶酒店 。 ⒋復觀諸原告法代於109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以下對話均同以LINE為之,不贅述)向被告詢稱:「要給檔案嗎?」,經被告覆以:「要」、「我要給林看」,被告即於同年1 月13日傳訊名稱為「淘寶2、3期工程款」之電子檔予被告(參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再於同年1月14日向被告告稱:「 林董打電話來了」、「說你沒給明細表」、「我給他了」,被告則於同年1月16日向原告法代告稱:「我先給200萬」、「21號在(按為「再」之誤)給50萬」,經原告法代覆稱:「還有餘款?」並傳送名稱為「謝董專用明細表.xlsx」電 子檔後,再稱:「0000000這是給我數字」,被告覆以:「 收到」,而原告法代再告以:「0000000-0000000=902,519 何時給我」、「抱歉問得這樣急」,被告則回:「過年後」。又被告於同年1月18日向原告法代告稱:「抱歉讓你沒順 利拿到款」、「林董有疑問麻煩你決解(按即「解決」之誤)」、「我也會讓你快拿到款要過年」,原告法代回以:「我想我跟他約星期六晚上20:00」、「我星期一要拿到錢付 廠商」、「林董說星期一沒空」、「所以我不上去了」、「他說星期一下午,我想跟他約13:00」、「談談請他領款」 、「阿明知道我帳務都是對你的」、「為什麼還要這樣子呢」、「希望是我自己多慮了」等語,被告則稱:「我也在生氣」、「他可能認為我ㄟ吧」、「A錢」、「他對2、3期有意 見」。另原告法代於同年1月20日向被告稱:「我煩惱這一 大筆錢」、「每個都再催款」、「頭痛」,被告則覆以:「抱歉事情變這樣」,原告再回以:「我沒怪你」、「只林董事不是喝太大」、「忘了今夕是何夕」、「你跟他也需要好聊一下」、「你也要幫幫忙 快速把款項弄好」、「要不然 我真的會卡死了」,被告稱:「了解」、「一定」。而原告法代又於同年1月23日向被告告稱:「林董答應我23號給150-160,結果早上我打電話問他幾點」、「他說休息」、「我後來粉生氣跟他說」、「那一開始你就說你做主就好」、「也不會這樣」、「你有備款給我嗎」,被告則回以:「我有我就給你了」、「我也在等」。嗣被告於同年2月23日再向 原告法代覆以:「林董我都有跟他說他一直說他會跟你處理」、「我也一直催他」。原告法代則於同年3月2日向被告告稱:「先幫我處理一些款項,不能全壓著,你的難處我能理解,但不能因我能理解就這樣推來推去,你們正常營業,跟裝修,總不讓我關門」、「而且林董也要再開一家」、「有錢為啥不付款」,被告回以:「不是我不處理也不理」、「也不是我要推」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5頁),又證人林洋廣於審理中已證 稱其即為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林董」 ,有參與系爭第2、3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堪 信原告於訂約之初實已知悉被告僅係為淘寶酒店辦理系爭第2、3期工程相關聯繫窗口及帳務處理之人,有決定權限之人乃為淘寶酒店實際負責人林洋廣,嗣因林洋廣對系爭第2、3期工程之報價金額有疑義,方由林洋廣與原告為後續工程款帳務核對,原告並曾表示知道淘寶酒店未付款並非被告之問題,又假若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實無與契約外當事人林洋廣核對帳務之理,是以本件自應認系爭第2、3期工程之定作人為淘寶酒店,而被告僅係受任代理淘寶酒店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對本人淘寶酒店直接發生契約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2、3期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無可採;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等情,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既非系爭第2、3期工程契約之定作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萬2644元工程款,為無理由。至被告得否以原告負 有交付防火門、隔間、天花板、油漆等防火材料證明文件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有工程瑕疵為由,將另行發包給好兄弟公司施作,因而支出61萬7700元之未稅費用與上開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等節,亦無再事審究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勝輝證明原告是否有交付防火材料證明文件乙節,核無調查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萬2644元工程款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