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張世隆即伍力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張世隆即伍力工程行 華仲鋼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發包,有關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限公司(下稱由鉅建設公司)新建大樓大恒案A棟(下稱系爭大樓)預埋 鐵件及按裝柱上件、樑側件等工程。嗣中華公司就原告承攬部分工程辦理追減,另發包予被告承攬。惟就其中系爭大樓5樓至34樓之樑下件點焊、滿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樑下件 工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部分,於中華公司發包被告 張世隆即伍力工程行(下稱伍力工程行)承攬前,原告已施作完畢;另系爭大樓12樓至34樓之柱上件點焊、滿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柱上件工程)76萬8,890元部分,於中華公司 發包被告華仲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華仲公司)承攬前,原告已施作完畢。又原告前對中華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之案件中(案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命中華公司給付原告386萬9,356元,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由中華公司給付原告345萬元,下稱系爭前案),中華公司抗辯已將上 開工程款分別給付被告,而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樑下件、柱上件工程之事實,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肯認。中華公司亦於105年6月28日發函被告,指出被告應將施工工資支付原告。而被告明知系爭樑下件工程、柱上件工程非渠等所施作,卻故意向中華公司請款或過失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款項,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程款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另被告既非實際完成系爭樑下件、柱 上件工程之人,卻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伍力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仲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伍力工程行辯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伊係本於與中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且均係就自己完成之部分取得報酬,況中華公司亦未足額將契約全部工程款給付伊,無從認伊已受領之款項本應由原告取得。且伊與中華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樑下件工程約定報酬為105 萬元,難認此為系爭樑下件工程之實際價值。中華公司若有短付原告,原告應逕向中華公司請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仲公司辯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伊係本於與中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且均係就自己完成之部分取得報酬,該契約與原告完成之工項並未重疊。況中華公司迄今僅給付約8成工程款予伊,無從認伊 已受領之款項本應由原告取得。且伊與中華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柱上件工程約定報酬為76萬8,890元,難認此為系爭樑下 件工程之實際價值。另伊於104年間已退場,未收到中華公 司105年6月28日所發函文。中華公司若有短付原告,原告應逕向中華公司請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中華公司發包之業主由鉅建設公司系爭大樓預埋鐵件及按裝柱上件、樑側件等工程,嗣中華公司就原告承攬之部分工程辦理追減另發包被告;原告於系爭前案與中華公司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48頁、第61頁),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樑下件、柱上件工程係由其完成,中華公司誤將此部分工程款給付被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情,固提出系爭前案一審判決、中華公司發予被告之105年6月28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8頁、第63-65頁)。惟查,被告伍力工程行與中華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大樓按裝陽台、天花板、鑄鋁、雙層格柵、CW07等包含系爭樑下件工程在內之工項交由被告伍力工程行承攬施作,契約總價1,350萬元(含稅),中華公 司已給付被告伍力工程行1,051萬8,865元(含稅)等情,以及被告華仲公司與中華公司於104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大樓石材帷幕12樓以上按裝等包含系爭柱上件工程在內之工項交由被告華仲公司承攬施作,契約總價374萬3,250元(含稅),中華公司已給付被告華仲公司322萬8,000元(含稅)等情,有中華公司110年6月22日陳報狀暨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報價單、付款記錄卡、工程承攬發包收支彙總表各2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第221-241頁 、第243-253頁),堪認中華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分別成立承 攬契約,中華公司並因而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則被告受領工程款所受之「利益」,乃中華公司基於契約關係給付而生;縱使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亦係中華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與不當得利規定要件即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非有據。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無從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如前述,參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返還利益,亦屬無憑。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之損失若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樑下件工程、柱上件工程非渠等所施作,卻故意向中華公司請款或過失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款項,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程款財產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細核原告主張之損害,乃未自中華公司領得之工程報酬,此為獨立發生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原告有何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物權因被告之行為直接受損,其主張財產權受侵害云云,洵非可採。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固有權利範圍,其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當無從准許。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中華公司副總經理李宏道、現場負責人王桾棋,擬證明系爭樑下件、柱上件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被告施工內容、中華公司付款被告之對應項目、中華公司發函被告之緣由等,此均無礙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各請求權無從成立之事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認無傳喚渠等作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伍力工程行給付原告105萬元、被告華仲公司給付原告76萬8,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