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瓦里安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瓦里安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洽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IAO ZHANG(張曉)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蔡佳君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PA0000000-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劑量率立體定位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房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瓦里安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里安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祐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宏祐公司起訴主張:瓦里安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標得 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公開招標之「劑量立體定位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下稱系爭直線加速器)含房間一式(案號:PA0000000)」標案(下稱PA0000000號標案)後,將其中直線加速器房間裝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取得裝修許可及後續保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宏祐公司施作,兩造並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50萬元,瓦里 安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嗣系爭工 程已於109年6月18日完工並交付予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於同年6月19日啟用,且於同年10月16日複驗合格,宏祐公司 即於同年12月9日開立發票向瓦里安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8期尾款500萬元,惟瓦里安公司迄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於次月10日即110年1月10日前給付該筆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瓦里安公司給付 工程款500萬元,並以其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12日( 因同年1月11日為假日,故以次日代之)起計付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瓦里安公司應給付宏祐公司500萬元,及自11 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瓦里安公司答辯則以: ㈠其固不否認其就系爭工程尚有50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宏祐公 司,然宏祐公司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其範圍應包含放置該等直線加速器之2間治療室(下依序分稱系爭LA6治療室、系爭LA7治療室)、2間控制室、等候室、更衣室、診間、機房、儀器室、治療計畫臨床區;且因系爭直線加速器為精密儀器,宏祐公司尚須建置合乎規格之獨立冰水主機系統提供散熱、降熱、循環等功能,以避免系爭直線加速器因過熱造成停擺或損壞。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宏祐公司應於臺大醫院108年5月30日核准施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內, 完成儀器設備建置位置之房間,供瓦里安公司進行系爭直線加速器之裝設(下稱系爭房間工程),亦即至遲應於109年2月23日前施工完畢,惟宏祐公司並未於109年2月23日前完成系爭房間工程,其於109年4月底方進場安裝冰水主機系統,又迄109年6月17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而於109年6月18日完工,可見宏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故自10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 扣除除夕、春節初一至初六7日後,總計逾期日數為11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瓦里安公司得按日依契 約總價千分之4計罰違約金,則瓦里安公司可請求宏祐公司 給付違約金35,860,000元(計算式:8,150萬元×4‰×110日=3 5,860,000元),然此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所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故瓦里安公司僅以1,630萬元(計 算式:8,150萬元×20%=1,630萬元)計之。 ㈡又系爭工程因宏祐公司施作輻射屏蔽防護工程疏漏,致臺大醫院使用系爭直線加速器時輻射值超標,瓦里安公司因此遭臺大醫院罰款1,383,200元,而此瑕疵顯可歸責於宏祐公司 ,瓦里安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祐公司 賠償損害。以上共計17,683,200元(計算式:1,630萬元+1, 383,200元=17,683,200元),瓦里安公司爰以上開債權對宏 祐公司主張抵銷,是宏祐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對瓦里安公司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宏祐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瓦里安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宏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瓦里安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其給付1,63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又宏祐公司施作輻射屏蔽防護 工程不當,致臺大醫院使用系爭直線加速器時輻射洩漏,檢測值超標,瓦里安公司因此遭臺大醫院罰款1,383,200元,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祐公司賠償其損害。以上共計17,683,200元(計算式:1,630萬元+1,383,200元= 17,683,200元),扣除於本訴抵銷之系爭工程尾款500萬元 ,瓦里安公司尚請求宏祐公司給付12,683,200元(計算式:17,683,200元-500萬元=12,683,200元)等語。並聲明:㈠宏 祐公司應給付瓦里安公司12,683,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宏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祐公司答辯則以: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僅限系爭LA6治療 室及其周圍房間設備及建置,不含系爭LA7治療室,兩造嗣 亦就系爭LA7治療室另外進行追加工程,宏祐公司並已如期 依約交付,是本件訴訟自與系爭LA7治療室之設置無涉。又 其雖不爭執應於臺大醫院核准施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內完成 系爭房間工程,惟於施工期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無雙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雙界公司)曾於108年11月28日函知停 工,嗣至109年1月2日始通知復工,此停工之36日曆天即不 應計入工期;另施工期間適逢除夕、春節共計7日,依約亦 不計入工期,則宏祐公司就系爭房間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109年4月6日。而宏祐公司已於109年2月21日完成LA6治療室系爭房間工程之建置,瓦里安公司亦於同年2月22日進場設置 系爭直線加速器,顯見宏祐公司並無任何施工逾期之情,瓦里安公司當無從向其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瓦里安公司既遲延給付工程尾款至今,則系爭工程之工期即可比照延長,是本件工期現仍尚未屆期,宏祐公司自無遲延完工可言。再者,原告施作系爭LA6治療室 及相關房間工程,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於109年6月9日核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下稱系 爭輻射許可證),且經臺大醫院於109年9月22日驗收、同年10月16日複驗在案,並於最終複驗時確認無瑕疵存在,臺大醫院即於109年6月19日開始使用系爭LA6治療室,顯見系爭 工程並無瑕疵存在,則瓦里安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不當,應賠償1,383,200元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瓦里 安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4頁): ㈠臺大醫院於107年11月21日公開招標高劑量率立體定位影像導 引直線加速器含房間工程一式(案號:PA0000000)標案( 即「PA0000000號標案」,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70頁),由瓦 里安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得標。 ㈡「PA0000000號標案」之投標須知記載本標案分為107年度及1 08年度兩年度預算(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6頁)。 ㈢瓦里安公司與臺大醫院間有「財務採購規格說明書」(即系爭說明書)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96頁)。 ㈣瓦里安公司將直線加速器房間工程及周圍公共空間整修工程分包由宏祐公司施作,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PA0000000-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劑量率立體定位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房間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至5 5),契約價金為81,500,000元。 ㈤臺大醫院於108年5月30日以校附醫工字第1080018960號函核准施工。 ㈥本件臺大醫院委任之監造單位無雙界公司以108年11月28日無 雙界字第1081128001號函要求停工(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3日以校附醫工字第1090010014號函, 同意自109年1月2日起復工(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㈦臺大醫院於108年11月15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 及「台大PA0000000號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追加「LA7直線加速器」1台含8年維護保養案(案號:PA0000000)( 下稱「PA0000000號標案」),並決標予瓦里安公司(見本 院卷㈡第176至178頁)。 ㈧瓦里安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用印回傳LA7房間工程追加報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11頁)。 ㈨監造單位無雙界公司曾於召開109年2月25日施工協調會,並提出會議簡報(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71頁)。 ㈩宏祐公司於其製作之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7日進度會議紀錄表中持續記載有關冰水主機之交貨、場 測、廠製等事宜,109年4月21日進度會議紀錄表,復記載「1.3.第一台冰水主機確認4/25㈥進場安裝」、「1.4.第二台冰水主機確認4/30㈣進場安裝」(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43頁) 。 監造單位無雙界公司曾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21日發函予瓦里安公司催促趕工(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 109年1月24日為除夕,至109年1月30日初六,共計7日(見本 院卷㈠第139頁)。 原能會於109年6月2日就LA6治療室核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即系爭輻射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系爭房間工程於109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 臺大醫院於109年6月19日先行使用系爭房間治療病患。 臺大醫院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複驗,並出具「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部分複驗紀錄暨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臺大醫院於109年7月15日發函予兩造(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9 頁)。 宏祐公司依約向瓦里安公司請領系爭契約之第6、7期款各1,2 00萬元,瓦里安公司均已按期如數支付;宏祐公司又於109 年12月9日開立發票向瓦里安公司請領尾款500萬元,則迄未經瓦里安公司支付(見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宏祐公司主張瓦里安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0萬元,為 瓦里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宏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瓦里 安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0萬元,有無理由?㈡如宏祐公司 請求有理,則瓦里安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宏祐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承包,金額為新台幣81,500,000元整(含稅)……第8期:乙方(即宏祐 公司)工程驗收完成後開立發票請款,甲方(即瓦里安公司)應支付本案尾款計新台幣5,000,000元整」、第2項約定:「……第2至第8期款,乙方依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乙方當月20日前送達請款單據後,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匯款給付乙方(遇假日順延)」,是宏祐公司倘符合上開要件並依上開契約約定向瓦里安公司請款,瓦里安公司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經查,宏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其並已開立發票向瓦里安公司請求支付第8期工程款,即尾款500萬元等情,有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宏祐公司109年12月25日宏字2020第0017號函暨所附109年12月9日500萬元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62頁),佐諸瓦里安公司並未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且宏祐公司尚有500萬元尾款尚未支領等事實 ,僅辯稱其得以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因認宏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瓦里安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0萬元,洵屬有據。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瓦里安公司有於收受宏祐公司之請款單據後之次月10日前付款之義務,而宏祐公司於109年12月9日開立發票向瓦里安公司請款500萬元 之尾款,此有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則瓦里安公司至遲應於110年1月11日前給付(110年1月10日為假日,依系爭契約約定順延至110年1月11日),然其迄今仍未給付,已於110年1月12日陷於給付遲延,故宏祐公司請求自110年1月1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瓦里安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宏祐公司既得請求瓦里安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0萬元為有理由,即應探求瓦里安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 。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應包含系爭LA6治療室、系 爭LA7治療室,及周邊房間設備之建置: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臺大醫院為採購系爭直線加速器2台,並建置得放置該 等儀器之房間及周邊設備,乃陸續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15日公開招標「PA0000000號標案」(包含系爭直線加 速器1台暨房間工程)、「PA0000000號標案」(包含系爭直線加速器1台暨維修保養工程),均由瓦里安公司得標,瓦 里安公司再將設置房間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宏祐公司,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2 條「委託內容」約定:「設計規劃與監造作業:依據PA000 0000-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劑量率立體定位影像導引 直線加速器房間工程之標案內容(即PA0000000號標案), 編製直線加速器房間工程整建計畫、繪製工程圖說、圖說簽證與施工期間之監造。施工作業:委託乙方(即宏祐公司)依據上開規劃設計,發包相關工程廠商進行整建工程依圖施工。執照作業:房間工程完工後,由乙方負責委託建築師辦理該空間之裝修合格證明。保固作業: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收完竣後,委託乙方依據本約第9條工程保固 條款,進行2年保固」,可知宏祐公司依約應按PA0000000號標案內容編製房間工程之整建計畫、繪製圖說,並負責施工、施工期間之監造、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後續保固作業。而觀諸PA0000000號標案「財務採購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 採購說明書)中「二、治療室、控制室空間等相關設備」第11點「其他配合事項與規定」明載:「增設兩間治療室、兩間控制室、等候區、更衣室、診間、機房、儀器室、治療計畫臨床區及周遭建置空間,上述空間之數量及建置,需符合院方需求及相關工程及輻防規範」,此有上開採購規格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96頁)。且比對系爭契約之附件三「房間工程提供相關設備項目對照清單」內容,係按前揭採購規格說明書所列項目編製,其中第11點「其他配合事項與規定」,亦記載:「增設兩間治療室、兩間控制室、等候區、更衣室、診間、機房、儀器室、治療計畫臨床區及周遭建置空間,上述空間之數量及建置,需符合院方需求及相關工程及輻防規範」,屬「乙方合約範圍」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頁)。再佐參系爭契約附件一「房間工程場地圖」及宏祐公司所製作之「第一階段建築竣工圖」,可見上開場地圖之「儀器設備建置位置」即包含系爭LA6治療室、系 爭LA7治療室在內之所有房間,並均經宏祐公司繪製於竣工 圖中,復有上開房間工程場地圖、竣工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03頁)。是以,通觀兩造締約目的、過程、背景 事實及契約全文及相關文件等節,可知臺大醫院自始即規劃建造可放置2台系爭直線加速器之診療室各1間及其周邊房間設備,並由瓦里安公司發包由宏祐公司實際施作,則宏祐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系爭工程,係指包含系爭LA6治療 室、系爭LA7治療室在內之全部房間工程無訛。 ③宏祐公司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臺大醫院僅招標1台 將放置於系爭LA6治療室之直線加速器,另1台直線加速器則尚未辦理招標,實際規格不明,可見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不包含系爭LA7治療室云云。然查,依PA0000000號標案投標須知所載,標案分為107年度及108年度兩年度預算,其中107 年度預算共計298,320,000元,採購範圍包括1台直線加速器145,000,000元、8年維護保養預估費用70,400,000元、房間工程款82,920,000元;108年度預算則為212,460,000元,包含1台直線加速器145,000,000元、8年維護保養預估費用67,46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固可知臺大醫院係分2年 採購系爭直線加速器各1台,但就房間工程部分則均於107年間即全部發包,兩造於瓦里安公司得標後亦隨之訂定系爭契約,均詳前述,則宏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不含系爭LA7治療 室之房間工程云云,已非全然無疑。又系爭採購說明書「其他」第1點記載:「本案後續擴充金額新台幣212,460,000元(含8年維護保養67,460,000元整),本價金包含本次公 告之後續擴充規格、未來最新軟體及最新技術規格之設備,實際規格於辦理後續擴充招標公告時提出」(見本院卷㈠第2 44頁),雖足見當時就第2台系爭直線加速器之實際規格尚 未完全確認,惟其規格縱事後有變動或擴充,亦屬後續房間工程是否變更設計、修改或追加之問題,故宏祐公司執以否認系爭LA7治療室為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難認有據, ④宏祐公司又主張:兩造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就系爭LA7治療 室部分進行追加工程之報價及施作,並舉宏祐公司108年11 月20日宏字2019第0015號函暨所附108年11月15日LA7房間工程預算書、109年2月13日電子郵件暨所附LA7房間工程追加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11頁)。查,宏祐公司就系爭LA7治療室之相關工程提出追加報價450萬元,經瓦里安公司於前開109年2月13日LA7房間工程追加報價單(下稱系 爭追加報價單)上蓋章簽認,且其並未爭執有此等追加工程內容,堪認兩造確達成此部分追加工程之議價合意無訛。惟細譯上揭工程預算書及報價單所載,可知該次所追加者主要為系爭LA7治療室之相關系統設備,包括增設鉛板防護自動 門及門框、控制室玻璃自動門、監視影像系統、門禁工程及其他相關設備等,並不涉及建置系爭LA7治療室之RC結構工 程,及其天花板、地板及牆面水泥灌漿、木作等工程。復參諸系爭契約總價高達8,150萬元,而該追加報價僅450萬元,且包含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之「西址計畫診療室整修(含網路系統)」工程50萬元,益徵系爭LA7治療室之房間工程並非 至該時始全部追加,即難認系爭LA7治療室之建置非屬系爭 契約之施作範圍,宏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至系爭LA7治療室之追加工程是否影響工期之認定,則屬另一問題 ,此詳後述。 ⑵關於本件工程期限之認定: ①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本案工程建置部分:自院方(即臺大醫院)核准施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內, 乙方(即宏祐公司)須完成儀器設備建置位置之房間工程供甲方(即瓦里安公司)進行加速器儀器裝設。並自取得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場地使用許可次日起70天内完成公共空間整修範圍之美化工作」、第3項約定:「日曆天計,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但颱風停止上班日及除夕、春節初一至初六除外」。又本案經臺大醫院於108年5月30日核准施工,期間適逢年節假期共7日(除夕至初六),不 計入上開工期日曆天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宏祐公司依上開約定應於109年3月1日前(108年5月30日起計270日曆天為109年2月23日,再加計年假7日)完成儀器設備建置 位置之房間工程,以供瓦里安公司進行系爭直線加速器之裝設。 ②宏祐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無雙界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發函 要求停工,嗣經臺大醫院同意自109年1月2日起復工,共計 停工36日,乃可歸責予瓦里安公司,故亦不應計入工期云云,並以無雙界公司108年11月28日無雙界字第1081128001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經瓦里安公司否認。查, 上開無雙界公司寄送予瓦里安公司之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即瓦里安公司)提送『高劑量率立體定位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含房間工程案』-輻射報告書及結構圖說送審資料,經 檢視與相關審定及檢測機構審查通過版本不同,請貴公司暫停施作輻防及結構工程等相關工項」等語,可見該次停工係因輻射報告書及結構圖說等送審資料與經審定及檢測機構審查通過版本不同所致。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宏祐公司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整建計畫及繪製工程圖說、圖說簽證,則前揭送審資料自屬其工作之範疇,已難逕謂與其無涉。而宏祐公司雖指稱上開圖說錯誤係因瓦里安公司提供之圖面與宏祐公司至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有落差,故須俟書圖資料重新報請審定及檢測機構審查核准後再行施工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難以採信。況且,宏祐公司復未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宏祐公司)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協助甲方(即瓦里安公司)以書面向院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㈢院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 履約……㈦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院方認定者」之約 定,對瓦里安公司主張展延履約期限,益徵前揭圖說錯誤情事並非不可歸責予宏祐公司。從而,宏祐公司主張此停工之36日不應納入工期計算云云,核屬無稽。 ③惟就系爭LA7治療室部分,雖屬宏祐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然兩造有就此進行追加工程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而觀諸系爭追加報價單備註欄位第2點記載:「由於L7進場裝置時間 尚未訂定且西址空間尚無細部設計,故追加工項之施工工期不受原L6工程合約之限制」等語,並經瓦里安公司簽認其上(見本院卷㈠第409頁),堪認系爭LA7治療室部分應不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工程期限之限制,則瓦里安公司抗辯宏祐公司就系爭LA7治療室亦應依該條約定之工期完成全部房間 工程之施工,要難採取。 ⑶宏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遲延: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瓦里安公司主張宏祐公司施作系 爭房間工程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情,為宏祐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瓦里安公司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宏祐公司應於臺大醫院核准施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內,完成儀器設備建置位置之房間 工程供瓦里安公司進行加速器儀器裝設(即系爭房間工程);又依同條項後段約定,宏祐公司應自取得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場地使用許可次日起70天内,完成公共空間整修範圍之美化工作(下稱系爭美化工程)。而瓦里安公司就該條前段之系爭房間工程,主張宏祐公司應完成所有包含系爭LA6治療 室、系爭LA7治療室在內之所有房間工程;宏祐公司則認該 約定係指其須完成房間工程至瓦里安公司可於系爭LA6治療 室進行裝設第1台系爭直線加速器之程度,而非以取得室内 裝修合格證為必要等語。經查,宏祐公司依系爭契約負責系爭工程之整體規劃、施作及保固,除2間治療室外,尚包含 周圍房間及空間之建置等情,已詳前述,而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將系爭工程之工期分成前段之系爭房間工程及後段之 系爭美化工程兩階段,足見完成系爭房間工程並不代表全部系爭工程之竣工,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並未言明究竟何係「完成儀器設備建置位置之房間工程供瓦里安公司進行加速器儀器裝設」之具體判斷標準,且未說明前後2階段應 如何區分施作範圍,兩造就此亦互有主張,已難逕予一概而論。而審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就第6期、第7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係約定:「第6期:乙方(即宏祐公司)於儀器設備 建置位置之房間工程完成並提供甲方(即瓦里安公司)可進場安裝放射治療設備後開立發票請款,甲方應支付房舍整建工款項計12,000,000元」、「第7期:乙方申辦取得儀器設 備建置位置之室内裝修合格證後開立發票請款,甲方應支付取得合格證之款項計12,000,000元」,可知瓦里安公司應於宏祐公司建設房間至其可進場安裝系爭直線加速器時,即應支付第6期工程款,又於其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時,應支付 第7期工程款。再佐以監造單位無國界公司於109年2月25日 製作之「高劑量率立體定位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之房間工程施工協調會」簡報(下稱系爭監造單位簡報)所附工程進度表內容,明列施工順序依序為:基座進場、科內裝修施工階段、外裝修及多媒體工程、儀器裝機工程、原能會場地許可作業、竣工及室裝作業(包含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工程驗收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63、165頁),益徵系爭工程必先辦理原能會場地許可作業後(即第二階段系爭美化工作之工期起算點),始得接續進行消防竣工查驗及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等工作,則瓦里安公司主張以通過消防竣工查驗為第一階段系爭房間工程完成時點之認定,顯與系爭契約文義相違,要難逕信。從而,依系爭契約體系解釋及實際工程進度規劃安排觀之,堪認宏祐公司所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之系爭房間工程係指其應於期限內將房間裝設至瓦里安公司可進場裝設系爭直線器之程度等語,較為可採。 ③而查,瓦里安公司有於109年2月22日進場系爭LA6治療室進行 第1台系爭直線加速器之裝設等情,有系爭監造單位簡報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且未據瓦里安公司爭執。又 原能會於109年6月9日核發系爭輻射許可證,宏祐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完成系爭美化工作,共計花費10日,並將房間交 付予臺大醫院使用,經臺大醫院於同年6月19日啟用等情, 亦有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另宏祐公司於109年2月21日檢附系爭直線加速器進場前點檢表及發票向瓦里安公司請領第6期工程款1,200萬元,並經瓦里安公司如數支付;嗣又經瓦里安公司給付第7期工程款1,20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第6期款之請款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8頁)。瓦里安公司雖抗辯其係因宏祐公司告知其有資金壓力,希能先請領第6期 款,為避免其延宕施作,始基於善意提前支付第6期款云云 ,然此經宏祐公司否認,就此瓦里安公司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宏祐公司既於109年2月22日前即交付系爭LA6治療室供瓦里安公司進場安裝系爭 直線加速器,又於取得原能會之系爭輻射許可證後之70內完成系爭美化工程,核符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系爭房間工程期限,則瓦里安公司主張宏祐公司施工遲延云云,洵難採認。 ④瓦里安公司雖稱:冰水系統主機乃系爭直線加速器安裝所必須之配套裝置,但宏祐公司係至109年3月12日方經監造單位查核及臺大醫院備查,於109年4月底始安裝完成,致瓦里安公司雖於109年2月22日進場裝設系爭直線加速器,但無法順利運轉,可見宏祐公司並未如期完成系爭房間工程等語,並舉臺大醫院109年3月12日校附醫工字第1090300293號函、施工進度歷次會議紀錄表、原廠規格需求中英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329至364、371頁;本院卷㈡第23至119、135 至143頁)。查,宏祐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按標案內容 規劃工程及施工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採購說明書第參項「建築裝修施工及一般通則」第1項第1點所定:「廠商須負責本工程所需的整修工程……另配合其他相關施工需求……空調 (含冰水、電源線更換、管線更新等,必須提供院方認可冰 水及空調第二備援裝置)……等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包含整 修工程範圍內所有電源、電源線、管線等,須符合相關法規及院方規定(並含院方部科所提增列裝修內容),以上所述內容,皆應由得標廠商負責施作及維修保固,並須符合儀器運作需求標準,確保儀器可正常穩定運作」、同項第8點規定 :「空調:冰水機、冷氣機、排氣系統、噪音、防塵、排放過濾、除濕等等處理須符合本院及相關法規規定,且須符合原廠所建議的標準,確保儀器可正常穩定運作,並定期維護保養」,可知宏祐公司須提供合乎規格及儀器需求標準之冷水系統主機,以維護系爭直線加速器之正常穩定運作,固不待言。又宏祐公司雖不否認其未於109年2月22日系爭直線加速器進場前將正式之冰水系統主機安裝完成乙情,惟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係應將房間建置至瓦里安公司可進場裝設系爭直線加速器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諸系爭監造單位簡報所附工程進度表亦載明系爭直線加速器進場後,猶須約34個工作日之安裝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足 見上開工期之認定並不以系爭直線加速器進場時即刻運轉無虞為其要件,故尚難以宏祐公司於109年2月23日前未將正式冰水系統主機安裝完成,即遽認其有逾期情事。又宏祐公司就冰水系統主機雖至109年3月12日始獲監造單位查核及臺大醫院准予備查,但其於109年2月12日先行安裝臨時冰水主機以供瓦里公司進場安裝,並於完成試水,此有109年2月18日工程進度會議紀錄表、109年2月21日系爭直線加速器進場前查驗點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本院卷㈡第180頁 )。瓦里安公司雖以宏祐公司於109年2月17日檢查時尚未安設冰水系統主機完成,質疑上開109年2月21日進場前查驗點檢表內容不可信,並舉109年2月17日系爭直線加速器進場前查驗點檢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69頁),惟前揭109年 2月21日進場前查驗點檢表經宏祐公司作為本件第6期工程款之請款附件資料,並經瓦里安公司人員簽收等客觀事實,未見瓦里安公司有何爭執,其收受該文件後復未表異議而如數給付第6期工程款予宏祐公司,亦詳前述,已難逕認該109年2月21日進場前查驗點檢表之內容確有何不實之處,且宏祐 公司亦非無於109年2月17日點檢後就冰水系統主機之建置進行改善,而於同年2月21日之點檢完成試水之可能,是亦難 僅憑109年2月17日之點檢表登載內容推論109年2月21日點檢表為不實。因認瓦里安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⑤瓦里安公司又稱:宏祐公司於109年2月22日前就系爭LA7治療 室全未施作完成,其施工顯然遲延云云。然因系爭LA7治療 室部分因有追加工程,且當時尚無法確認系爭直線加速器之進場時間,故兩造同意其工期不受原契約工期限制等情,業詳前述,瓦里安公司復未舉證說明雙方嗣後有就系爭LA7治 療室部分約定應於何時完工,是其以系爭LA7治療室於109年2月22日尚未完工主張宏祐公司有逾期情事,要難採認。瓦 里安公司再稱宏祐公司迄109年5月底前仍有多項房間工程未完成云云,並以工程進度會議記錄、監造單位函文、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5、97至100頁;本院卷㈡第202至204 頁),然宏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將房間建置至瓦里安公司可進場裝設系爭直線加速器之程度,且瓦里安公司亦如期於109年2月22日進場安裝等情,均論述如前,而觀諸瓦里安公司前揭書證內容,固可知宏祐公司於109 年4、5月間尚有「機電管路建置、盤體結線」、「冰水管建置」、「隔間牆封板」、「風管、風口安裝」、「牆面上漆」、「LA6、LA7鉛門輻防補鉛」「外走道工程裝修工程」、「設備銜接給排水系統」、「空調主機周邊管線焊接及油漆」、「監視器設備、加鉛片部分結構計算書簽證」、「嵌燈、漏水檢知警示警報系統」、「配線系統測試」等工項,經臺大醫院及監造單位認定未施作完成,又結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亦均有缺失待改善等情,惟瓦里安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宏祐公司未完成上開工項之施作,究竟有何影響系爭直線加速器之進場時程之情形,自亦難遽指為宏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工期約定。瓦里安公司復稱:其與臺大醫院間之契約係約定第一階段340天完工 ,倘非宏祐公司拖延,瓦里安公司即有足夠時間進行安裝工程,而不會遭到臺大醫院罰款云云,並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瓦里安公司與臺大醫院間之契約約定與宏祐公司無涉,而瓦里安公司最終雖因工程逾期45日而經臺大醫院罰款390,985元 ,但宏祐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逾期施工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且瓦里安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或鑑定資料,說明確係因宏祐公司延宕工期始致瓦里安公司延遲完工,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瓦里安公司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認。 ⑥至宏祐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因瓦里安公司未給付尾款,故系爭工程之工期迄今尚未屆滿云云。查,該條約定:「各項期款甲方(即瓦里安公司)應按時給付,甲方如有延遲給付工程期款,乙方(即宏祐公司)得按甲方延遲給付之天數延長本約第5條之工期期限」,瓦里安公司雖 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然本件工程現已竣工並經驗收完成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之工期已無再予延長之可能及必要,難認有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是宏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迄未屆滿,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瓦里安公司不得向宏祐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 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乙方(即宏祐公司)應依約定期日作業,逾期包含以下狀況:未依期限提出整建計晝及五大計畫書(含審查未通過後未依時限重新送審)、驗收不合格、未能依期限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扣款:逾期每一日曆天(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依契約總價千分之4計罰」、「上述罰款均為累計罰款,以契約總價百 分之20為上限,若罰款金額逾契約總價百分之20或逾期達50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瓦里安公司)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②查,瓦里安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宏祐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宏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情事,已經認定如前,則瓦里安公司自無從依該等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況且,瓦里安公司係主張宏祐公司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未能依期限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文件」逾 期情形,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有限期宏祐公司應於何時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約定,即難謂宏祐公司係逾期取得系爭裝修合格證明,顯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要件,故瓦里安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宏祐公司)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採救、復原、重建及對院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⑵經查,宏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按PA0000000號標案內容編製房間工程之整建計畫、繪製圖說,並負責施工、施工期間之監造、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後續保固作業,已詳前述。而該標案系爭採購規格說明書中「二、治療室、控制室空間等相關設備」第11點「其他配合事項與規定」明載「增設兩間治療室、兩間控制室、等候區、更衣室、診間、機房、儀器室、治療計畫臨床區及周遭建置空間,上述空間之數量與建置,需符合院方需求及相關工程與輻防規範……」( 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又系爭採購規格說明書就施工完成後 之檢驗規範,亦記載:「本直線加速器週邊控制台、走道其他區域、樓上B3區域及其四周處室皆需為非管制區,裝機完成後以病患治療最高條件,實際測量各區,偵測值應在0.3µSv/hr以下」(即輻射劑量率每小時0.3微西弗以下)(見本院卷㈠第263頁),是宏祐公司就系爭直線加速器房間之建置 自應符合上開規範,其辯稱系爭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僅係瓦里安公司與臺大醫院間之約定云云,無足採信。 ⑶又查,原能會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LA6治療室核發系爭輻射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見 該輻射許可證之範圍僅針對系爭LA6治療室而已。嗣宏祐公 司於109年6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系爭LA7治療室供 瓦里安公司裝設第2台系爭直線加速器,其遂於109年7月8、9日就系爭LA7治療室委由量子輻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量子輻射公司)進行輻防檢查。於檢查系爭LA7治療室之過程中 ,量子輻射公司發現系爭直線加速器在某一特定角度113度±5度內照射到上方牆與板交界處時,於上方B3F會議室、走道部分區域及B4F控制室量測到高於計算值之輻射劑量率值, 經研判原因為施工廠商宏祐公司為增加結構支撐力而將鋼構支撐I型鋼架延伸進入水泥屏蔽中,造成上方B3F會議室、走道部分區域及B4F控制室之屏蔽不足所致,經以同條件測試 後,發覺系爭LA6治療室亦有相同問題等情,有量子輻射公 司出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LA6直線加速 器房間工程輻射屏蔽精進輻射洩漏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6頁)。另臺大醫院亦於109年7月15日發函要求宏祐公司於同年7月20日改善 上開缺失完成,此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15日校附醫工字第10903009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9頁)。宏祐公司乃於109年7月16日進行屏蔽補強,再經量子輻射公司於同日進行測試,檢查結果確認「原LA6上方洩漏輻射率值已 低於院方要求之0.3μSv/h且接近背景值」,亦經系爭檢查報 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4頁)。由上足見,宏祐公司確 有施工不當而造成房間屏蔽不足致輻射洩漏之瑕疵。 ⑷宏祐公司雖主張:系爭LA6治療室已取得系爭輻射許可證,並 經臺大醫院於109年6月19日啟用,顯無瑕疵,且系爭工程嗣亦通過驗收,足見其無任何施工疏失云云。惟查,系爭檢查報告已指明係「加速器照射到某一特定角度時,方可測得高於計算值之輻射劑量率值」,自無從僅憑系爭輻射許可證即推論宏祐公司之施工全無瑕疵。且宏祐公司本係施作供系爭直線加速器放置之房間,故在該等直線加速器安裝完成後,衡情本應透過啟用直線加速器方得測試該房間是否具有足以防護輻射線之功能,是宏祐公司所稱臺大醫院應自行承擔先行啟用之風險,亦屬無稽。又宏祐公司係於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前,即遭臺大醫院發現有施工不當導致輻射洩漏之瑕疵而要求改善,宏祐公司乃於109年7月16日進行屏蔽補強完成等情,業經前述,是縱其事後經驗收合格,猶難以反推其無施作不當情事。因認宏祐公司前開主張,均屬無稽。 ⑸末查,臺大醫院因上開輻射洩漏瑕疵,支出輻射測量、環境偵檢器、人員健康檢查等費用,共計1,383,200元,並向瓦 里安公司求償,瓦里安公司已如數支付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校附醫腫字第1095600573號函暨所附報價單、 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7、181至184頁)。衡諸前開環境監測及人體健康檢查費用均與宏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屏蔽不足而生輻射洩漏之瑕疵相關,核屬必要之合理費用。宏祐公司雖另稱該筆金額實係瓦里安公司為與臺大醫院建立友善關係所為之餽贈,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從而,瓦里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 祐公司賠償其上開損害,洵屬有據。至瓦里安公司雖另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祐公司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惟其施作工程並未遲延,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⒊據上,瓦里安公司主張抵銷損害賠償費用1,383,200元部分, 為有理由;主張抵銷逾期違約金1,630萬元部分則屬無稽。 從而,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宏祐公司得請求金額為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500萬元,瓦里安公司得抵銷金額為1,383,200元),宏祐公司對瓦里安公司尚得請求3,616,800元(計算式 :5,000,000-1,383,200=3,616,800元)。 二、反訴部分: 經查,瓦里安公司向宏祐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其中有理由共計1,383,200元部分,業已全數與宏祐 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500萬元為抵銷(詳如本訴抵銷部分所 述),自無餘額得再向宏祐公司請求。從而,瓦里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7 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向 宏祐公司請求抵銷後之餘額12,68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宏祐公司請求瓦里安公司給付3,616,800元及自11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瓦里安公司請求宏祐公司給付12,683,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訴 宏祐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瓦里安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