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明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緯祥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第13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萬6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 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業主高管處)承攬「新北市省民公園旁環漢路側增設跨堤路橋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將其中鋼構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為1333萬5000元(含稅),第4條約定分6期付款,分別為「訂金」30%、「鋼材入廠」20%、「廠製完成」20%、「安裝完成」20%、 「鋼構全部完成」8%、「業主驗收完成」2%。詎被告給付前3期款後,於107年7月間竟藉詞瑕疵而拒絕給付第4期款,伊於107年7月13、19日函覆說明均依設計施作並無瑕疵,但被告仍以107年7月29日函文要求伊改正,施作增設之「斜撐作業」,伊再於107年8月1日函覆說明無施工缺失,其後被告 未再為任何處置,亦未進行結算給付尾款。嗣伊得知該路橋工程於107年12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成,遂於109年7月2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積欠第4至6期工程款合計400萬0500元。另履約過程中因業主變更設計 ,而增加鋼構構件數量及施工圖重繪作業,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並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調增單價,伊於107年5月9日函請被告給付 ,然被告亦置之不理,金額共129萬3663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529萬416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單價部分,原契約項次1至5之鋼構材料,因變更追加所購買材料數量較少,致成本與原契約條件不同,且變更設計時物價變動,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單價應調增4.645%,其餘鋼構製作與施工費用均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另變更設計須重畫施工圖,此非原契約價格可以包含,伊係以繪圖廠商報價認列,並無不合理。伊同意依業主竣工結算資料作為計算追加工程款之依據,但業主所記載原數量為151.239公噸、結算數量為164.62784公噸,故因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應為13.38884公噸,而非被告所稱10.42784公噸;細譯被告所主張10.42784公噸,係以業主結算數量164.62784公噸減去系爭契約數量154.2公噸,但系爭契約原定154.2 公噸乃以原設計為基礎,相當對應於業主之原設計數量151.239公噸;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為總價承攬契約,原 數量計算縱有誤差,亦不增減報酬金額,易言之,系爭契約數量154.2公噸僅以業主契約原定數量151.239公噸為限,二者差異2.961公噸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差額。 ⒉抵銷抗辯部分: ⑴伊當初拿到的設計圖是原證3,並沒有被證1中預拱量表格,係依工程慣例施作預拱量2.8公分。被告提供伊之原證3設計圖說並無預拱高度之任何記載,可見兩造就此未有約定,自無不符約定之瑕疵可言,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 請求損害賠償。縱有瑕疵,被告就所稱支出增設斜撐工程費45萬元、交通維持費用2萬5000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 單據以實其說,無從認為被告確實受有損害。 ⑵被告雖主張因伊之瑕疵造成業主處罰伊逾期違約金云云,但並未證明該天數與上述所謂瑕疵之關聯性為何,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追加工程款部分: 因既有地下結構物阻擋,遂以移柱方式處理而造成結構造型改變而重新繪圖並增加工程數量,惟完工數量為164.62784 公噸,相較原合約數量154.2公噸增加10.42784公噸,按契 約單價計算每噸為6萬9065元,增加金額為72萬0199元,況 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乃其片面主張,並未獲伊簽認,且其主張增加數量為13.38884公噸,尚非可採,應依伊所提出經業主結算數量之數據較為可取,又原告主張之附表2單價更是無 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參照契約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則伊所主張單價6萬9065元較為可取。 ㈡抵銷抗辯部分: ⒈系爭工程構造物為大跨度,應考慮預拱量,監造廠商發現預拱量不足後,經業主召開會議研商研判為原告施工缺失,依被證1之「陸橋及牽引道結構平面圖」內容,P4至P5段之預 拱量為11.73公分,而107年7月9、15日會同測量確認該路段支撐架處在未移除臨時支撐架前橋面板預拱高程僅約2.8公 分,預拱量明顯不足,遭業主及設計監造廠商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要求改正,但如以拆運回廠進行修改方式恐曠日廢時延宕工期,伊於107年7月29日函請原告應無償增設斜撐,然原告未予置理,伊遂另行發包設置斜撐增設斜撐由福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施作,費用為45萬元,加上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人員每天2人、每人 每天薪資2500元、共10人次,計2萬50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並為抵銷抗辯。 ⒉逾期罰款: 斜撐加工22天、安裝5天,共27天,以結案金額2453萬2788 元之1/1000計算每天罰2萬4533元,共66萬2391元。此因原 告施工瑕疵導致遲延,致伊遭業主罰款,伊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為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至256、261至262頁)㈠被告向業主高管處承攬「新北市省民公園旁環漢路側增設跨堤路橋工程」(即主體工程),將其中鋼構陸橋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為1333萬5000元(含稅)。 ㈡系爭契約原定鋼材總數量為154.2公噸(本院卷第23頁)。 ㈢業主高管處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鋼材竣工結算數量為164.627 84公噸(參高管處111年2月8日新北高施字第1113304367號 函所附竣工結算明細表、鋼構重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41 至247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至3期工程款共933萬4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且獲業主驗收,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400萬0500元,另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設 計,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9萬366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 約工程款餘額400萬0500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29萬3663元,是否有理?㈢被告主張原告有 預拱量不足之施工瑕疵,造成被告額外支出增設斜撐費用45萬元及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費用2萬5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原告應如數賠償被告, 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㈣被告主張因上開原告施工瑕疵造成遲延,包括斜撐加工22天、安裝5天,共27天,致被告 遭業主罰款,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金額 以業主結算總價2453萬2788元之1/1000計算每天受損金額為2萬4533元,共66萬2391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400萬0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款分6期付款 ,分別為「訂金」30%、「鋼材入廠」20%、「廠製完成」20%、「安裝完成」20%、「鋼構全部完成」8%、「業主驗收完成」2%(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查本件主體工程於107年12月12日經業主高管處完成驗收乙情 ,有業主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頁),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業主驗收完成」後即應付清工程款;至於系爭工程究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等節,則屬另事,尚無礙於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總價為1333萬5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已給付金額為933萬45 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額為400萬0500元(計算式:13 ,335,000-9,334,500=4,000,500)。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 款餘額400萬05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103萬09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變更設計所應追加工程款包括下列項目金額,合先敘明(參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茲將兩造主張及系爭契約相關工項之數量、單價,彙整如附表所示): ⑴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之詳細價目表中涉有追加數量 之項目包括附表項次一之1至13、21等14項,其中項次1至5等5項之追加數量合計13.38884公噸,項次6至12、21等8項之追加數量均為13.38884公噸,項次13之追加數量為21平方公尺,並按數量、單價計算金額合計105萬2060元( 未稅)。 ⑵附表項次二之1「變更施工圖重劃」(下稱施工圖重繪)費 用1式18萬元(未稅)。 ⑶上開金額另加計5%營業稅。 ⒉關於有無辦理變更設計乙節: 系爭工程有辨理變更設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前、後之設計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63、64 頁),堪信屬實。 ⒊關於附表項次一之變更設計追加數量若干乙節: ⑴附表項次一之1至12、21等13項之追加數量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編撰方式(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主體鋼材之總重量為154.2公噸,其中於項次1至5分開臚列5項主要鋼材之數量分別為69、48、27、3.5 、6.7公噸,合計154.2公噸(計算式:69+48+27+3.5+6.7=154.2),於項次6至12、21則彙總各項加工組裝費 用之數量均為154.2公噸;從而於計算追加數量、金額 時,如於項次1至5按比例依合計重量計算(或該5項總 額之每公噸單價若干),於項次6至12、21依實際增加 數量計算,應較為便捷易明,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應按業主竣工結算數量164.62784公噸,減去被 告與業主間主體工程契約原定數量151.239公噸後,計 算變更設計追加數量為13.38884公噸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被告則主張應按業主竣工結算數量164.62784公噸,減去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定數量154.2公噸後,計算 變更設計追加數量為10.42784公噸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 ③查系爭契約第3條本文約定:「合約價目已包含本工程之 現場放樣及施工圖繪製送審,承攬廠商資格報核,計劃書編撰送審,鋼構材料之全部,材料送審檢驗,工廠加工、假組立、現場吊裝組立等必備之人員、機具、勞安設施費用,並以甲方業主核准之鋼構施工圖數量計價;施工規範,詳如甲方業主合約附件。」(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應依業主核准之鋼構施工圖數量計價,並非單純之總價承攬契約(即倘未辦理變更設計,應依契約總價計給,不另增減);則原告所主張計算方式乃與系爭契約有所不合,反係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有所本。至於原告雖指出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總價均不調整」,並執為「總價承攬契約」暨系爭契約固有數量誤差之價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然該約款之全貌實為「本合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資、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工期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其係針對物價變動之風險分攤原則所為規範;則原告割裂擷取該約款內容執為其屬「總價承攬契約」之論據云云,難認有據,其結論更與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本文約定不符,洵難採憑。 ④基上,被告主張淨追加數量為10.42784公噸乙情,應值採憑(計算式:164.00000-000.2=10.42784,參不爭執事項㈡、㈢所列重量)。 ⑵附表項次一之13之追加數量部分: 查主體工程項次一之14「勁扣鋼承板,t=1.2mm,含加工 裁切塗裝」之原契約數量為371平方公尺、結算數量為392平方公尺等情,有高管處111年2月8日新北高施字第1113304367號函所附竣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雖主張應依主體工程契約計算追加數量為21平方公尺云云;然系爭契約於項次13「鋼承鈑勁克1.2」所 列數量為3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前所述 ,實應按業主竣工結算數量減去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為計算方式,從而追加數量實為16平方公尺(計算式:392-376=16)。 ⒋關於附表項次一之追加數量所對應單價若干乙節: ⑴附表項次一之1至5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故單價應調增4.645%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惟系爭 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不論中途工資、物價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乙方不得藉故拖延 工期或要求加價。」、第8條約定:「甲方如需變更工 程或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均不得異議,並應完全配合,其增減部份,雙方同意參照本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見本院卷第23、25頁),顯示系爭契約已明定變更設計追加減工項單價應參照系爭契約所定單價計算,不得因物價漲落而調整單價,且觀諸前述主體鋼材增加數量為10.42784公噸,僅佔契約原定數量154.2公噸之6.76%(計算式:10.42784÷154.2=0.0676),並無巨大差異;則在系爭契約已明定處理原則,且變更設計所造成差異數量比例尚非甚巨之情形下,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應調漲單價云云,尚難採憑,從而依約應以契約原定單價為準。 ②另依前所述,附表項次一之1至5部分應按比例計算每公噸契約原定單價若干,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至5原定總金額為549萬4810元(計算式:2,932,500+1,512,000+783,000+119,910+147,400=5,494,810),除以總重量154.2公噸後,平均每公噸金額為3萬5634元(計算式:5,494,810÷154.2=35,634.31)。 ⑵附表項次一之6至13、21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既有單價計算,乃與前述契約約定相符,應值憑採。 ⑶至被告雖主張主體鋼材之每公噸組合價格應為6萬9065元云 云(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觀諸其金額計算內容,顯示並未納入附表項次一之1、2、4、5等4項(參附表), 然被告並未說明捨棄該4項不予計算之理由為何;且被告 未按各類鋼材所佔重量比例計算每公噸組合價格,亦不合理。則被告所主張計算方式,難認有據。 ⒌附表項次二部分: 原告就所主張增加費用18萬元等情,提出冠捷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報價單為佐,其上於「內容說明」欄記載「施工圖繪製-設計變更修改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顯示該費用 用途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且被告就此並未為任何具體答辯。則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而需額外支出18萬元乙情,尚可採取。 ⒍綜上,經彙算上開各項數量、金額,合計103萬0951元(含稅 ,詳附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103萬095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有預拱量不足之施工瑕疵,造成被告額外支出改善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原告應予賠償,並為抵銷抗辯,於4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有無施工瑕疵乙節: ⑴主體工程於P4至P5位置之設計預拱量為11.73公分乙情,有 主體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該處 由原告完成之預拱量為2.8公分乙情,有業主高管處107年7月27日新北高施字第1073175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預拱量不足之施工瑕疵乙情,即非無稽。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當初取得之設計圖乃原證3第2頁(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被證1(本院卷第147頁)設計圖中預拱量表格,故原告依工程慣例施作預拱量2.8公分,並無不 符約定之瑕疵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161、257頁)。惟系爭契約係於106年6月29日所簽訂(見本院卷第29頁),及依原告所自行提出變更設計前、後之原證8設計圖(見本 院卷第63、64頁),其中變更設計前之設計圖(本院卷第63頁)並無預拱量表格,其上並以手寫註記「106.5.11估價/報價及簽約圖面」;而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本院卷 第64頁)已有預拱量表格(P4至P5位置之設計預拱量為12.23公分),其上並以手寫註記「106.7.24收到變更設計 圖面」。另原告自陳其係依前述原證8之變更設計圖,進 行重繪施工圖及施工(見本院卷第17頁)。據上,足見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締結書面契約後,至遲於106年7月24日應已告知原告變更設計事宜並提供載有預拱量表格之變更設計圖,而原告亦依該變更設計圖進行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設計圖說未敘明預拱量為何,其依工程慣例施作2.8公分之預拱量並無瑕疵云云,尚難採憑。至被告所 提之主體工程設計圖所載預拱量為11.73公分(本院卷第147頁),上開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圖所載預拱量為12.23 公分(本院卷第64頁),惟均遠高於原告所施作之2.8公 分,故尚無礙於原告施工瑕疵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金額若干乙節: ⑴增設斜撐費用45萬元部分: 設計監造廠商恆康公司建議依107年7月25日會議討論意見,採用增設斜撐方式改善等情,有恆康公司107年7月31日恆字第10701154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及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函請原告依107年7月25日會議結論採用增設斜撐方式改善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29日柏凱省竹字第1070729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 );以及被告於107年8月9日與福慶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由福慶公司承做鋼構橋頭預拱不足補強工程,工程總價為45萬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則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工瑕疵,經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未果後,需自行僱工花費45萬元修補瑕疵等情,即非無稽。 ⑵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費用2萬5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8月31日至9月4日施工期間,共需派遣10人次工人進行施工期間交通維持等情,然被告除以自製表格列表說明外(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未就其所主 張之工作人次與薪資數額,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憑採。則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⒋據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賠償45萬元乙節 ,應屬有理;從而此部分被告所執抵銷抗辯,亦屬有據。末被告係以選擇合併之形態,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抗辯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依其中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他請求權即無庸論斷,附 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因上開原告施工瑕疵造成遲延,包括斜撐加工22天、安裝5天,共27天,致被告遭業主罰款,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金額以業主結算總價2453萬2788元之1/1000計算每天受損金額為2萬4533元,共66萬2391元,並 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關於被告主張增設斜撐工程費時包括加工22天、安裝5天、共 27天等節,被告除以自製表格列表說明外(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憑採;則此部分被告所主張情節,難認有據。 ⒉另被告主張受有損害金額內容為增設斜撐工程費時27天,導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計66萬2391元等情;惟依前所述,尚無證據顯示增設斜撐工程確有費時27天,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27天均屬主體工程之施工要徑,而導致主體工程確實因此延宕27天。 ⒊又觀諸主體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結算總價為2453萬2788元、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36天、逾期違約金為490萬6558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依被告所自陳每天1/1000之主體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顯示其遭業主所扣逾 期違約金數額係以逾期200天為計算基礎,且適為結算總價 之20%(計算式:24,532,788×1/1000×200=4,906,558);然實際逾期天數高達236天,縱扣除被告所稱因原告施工瑕疵 所導致斜撐工程費時27天後為209天,仍高於200天;則即便得省免所謂系爭工程修補瑕疵而延宕之27天工期,仍無從減少被告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是仍難認被告因原告之怠於修補瑕疵而間接受有額外損害。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400萬0500元、追加工 程款103萬0951元,為有理由;而被告所執抵銷抗辯於45萬 元範圍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458萬1451元(計算式:4,000,500元+1,030,951-450,000=4,581,45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萬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