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興陳企業有限公司、陳尹益、宋婉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興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尹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宋婉瑄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以與其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獨資商號旱將工程行負責人宋婉瑄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宋婉瑄給付工程款,嗣旱將工程行雖於民國110年8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建成(見本院卷㈠第 437、441頁),惟無證據證明宋婉瑄與林建成間有達成任何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是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宋婉瑄間,宋婉瑄現已非旱將工程行之負責人,故本件被告應僅列宋婉瑄,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擴張工程款請求金額及變更利息起算日,最終確認該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881元,及 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87頁),核屬擴張(工程款請求金額)、減縮( 利息起算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向訴外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業主)承攬「行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結構補強及外牆修繕工程」(下稱主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次承攬,被告再將其中之7、8樓外牆抿石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30 元(即430元/㎡)分包予伊施作,並約定報酬採實作數量結算計價。嗣被告提供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予伊,惟兩造均未用印伊即行履約施作。被告於履約期間要求伊另施作系爭大樓2樓天花板及樑(即1樓挑高位置)之抿石子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3日申報完工、同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經兩造結算,伊實作系爭大樓7、8樓四面抿石子之數量為2,446㎡(平方公尺),並經兩 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無誤,追加工程部分之實作數量則待兩造再確認之。後經伊就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為測量結果應為226.98㎡。據此,伊實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數量為2672.98㎡(即2446+226.98),以兩造合意 之單價43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8萬500元,被 告尚積欠伊工程款56萬8,881元(計算式:2672.98㎡×430元/ ㎡-58萬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伊屢次催討未 獲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881 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6萬8,881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範圍原為系爭大樓1至8樓外牆之抿石子工程,伊已將系爭合約書交予原告,兩造雖未於系爭合約書簽章,惟兩造對於該合約書內容既無異見,並由原告進場施作而進入履約階段,應認兩造已就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合約書應已生效力。嗣因兩造發生工程糾紛而合意變更原告承攬範圍,縮減為7至8樓外牆面積9,300㎡之抿石子工程,契約單價為 430元/㎡,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合約工程總價399萬9,000元(未稅)。伊不爭執原告施作7至8樓之面積共計2,446平 方公尺,然原告並未將7樓外牆抿石子工程全部施作完成, 原告亦未施作2樓天花板抿石子工程。 ㈡原告違約以「洗石子」工法施工7、8樓外牆,不但造成泥渣汙泥噴濺,以致外牆交接縫及其交接條子、窗戶玻璃、窗溝軌道、窗框周圍平台、窗戶外看平台、欄杆、1樓地面等位 置均發生因泥渣噴濺、堆積污漬等髒污瑕疵,並造成牆面及內外角收邊處石子掉落或僅有水泥並無石子之瑕疵,且造成其實作之7、8樓外牆顏色與其他承攬廠商以抿石子工法施作之1至6樓外牆顏色存有相當「色差」之瑕疵存在。經伊於108年3月22日、28日,及同年4月1日、4日、12日、20日及22 日屢次限期原告進場修補缺失,最後一次限期原告應於同年4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詎原告拒絕修補及不願再施作其餘 樓層,兩造遂於108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5條 第2至4項及備註第1項等,載明原告實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缺 失瑕疵,並變動原告承攬範圍為7樓及8樓外牆抿石子工程,及就付款條件重新約定,以原告須於期限內完成修補及施作7至8樓防水漆後,請領90%工程款,待業主正式驗收完成退 還10%保留款,且約定原告缺失改善應依伊通知次日改善修 復完成,如未於通知時間完成,由伊逕行代工扣款施作費用由原告負擔,期限內未完成修補以逾期計算。 ㈢伊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⒈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 如前所述,伊於108年4月1日、4日、12日、20日及22日屢次限期原告進場修補缺失,最後一次限期原告應於同年4月28 日完成缺失改善,詎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修補,伊遂委由其他承商辦理修補。伊代僱工為原告進行瑕疵修補而支出以塗裝兩層潑水劑改善色差瑕疵支出22萬0,140元、委託 興實公司黃春龍清潔7、8樓遭汙染髒汙之清潔費5萬2,500元、7及8樓外牆抿石子之修復費用22萬5,000元、僱工修復一 樓樓梯面之費用18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 ⒉修補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依前所述,伊最後限期原告應於108年4月28日完成缺失改善日,惟其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修補,故自108年4月28日起算,至伊於同年5月13日申報完工日止,原告逾期修補缺失 之逾期天數為15日,依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第2項、系爭 合約書第7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應按日扣罰3萬元,是伊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 ⒊「抿石子」工法與「洗石子」工法之價差: 原告未依約以「抿石子」工法施作而以「洗石子」工法施作,伊得主張減少報酬,兩種工法之價差至少約每㎡110元,是 伊得主張減少報酬26萬9,060元。 ⒋另系爭大樓一至六樓亦有遭原告以「洗石子」工法施作7、8樓外牆所造成之泥渣汙泥噴濺而髒污,伊代僱工委託興實公司清潔之清潔費用,亦得請求原告給付。 ㈣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經伊以上列款項為抵銷抗辯後,其已無得請求之款項,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向壬申公司承攬系爭大樓外牆泥作工程,被告 再將其中外牆部分之抿石子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兩造約定抿石子工程之施作單價為430元/㎡,施工材料由被告 提供;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施作系爭大 樓7、8樓東南西北四面抿石子工程數量如附表2446㎡,1樓數 量待確認核對,原告已請領1500㎡之90%工程款58萬550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1頁),兩造對於原告實作7、8樓抿石子數量為2446㎡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8頁)。 ㈢壬申公司向業主承攬施作之主工程,已於108年5月13日申報完工,並於108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有壬申公司110年4月6日壬工字第1100406-01號函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2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為2,446㎡,並完 成追加工程226.98㎡,被告應給付2672.98㎡按兩造合意之單 價430元/㎡計算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58萬500元後,被 告尚積欠其工程款56萬8,881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萬8,881元本息等語,被告承認原告 實作系爭大樓7、8外牆工程數量2,446㎡,惟否認原告得請求 其給付工程款56萬8,881元本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56萬8,881元未給付,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程(即2樓天花板及樑之抿石子工程)及 其數量為何? 查原告主張其實作2樓天花板及樑之抿石子結算數量為226.98㎡等語,已據其提出手寫統計「2F天花及樑」之數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下稱2樓數量計算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尹益(下稱陳尹益)與悍將工程行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建成(下稱林建成)於108年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雖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2樓天花 板及樑之抿石子工程。惟證人林建成已到庭證稱:原告施作範圍有包括2樓,2樓有做,但只有做一小部分,兩造沒有實際去量測原告實作之2樓數量,證人也沒有去計算2樓原告實作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85頁),並證稱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 第⑵項記載之「1F數量待確認核對」,北側大門1樓實際上就 是2樓,原告有施作2樓是指施作北側大門局部的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施作北側大門1樓即2樓 樑位置之抿石子工程無誤。又兩造雖未會同實際測量原告實作2樓樑位置之抿石子數量,然林建成於108年4月27日LINE 對話中即問陳尹益「2樓計算式你不是量好了」「拍給我謝 謝」,陳尹益即傳送三次照片,足見兩造並非完全未確認原告實作2樓樑抿石子之情形,且林建成於當時亦未對陳尹益 所給之2樓數量計算表(式)加以爭執,又衡以陳尹益於當 時應無預見將來會發生爭訟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是尚難認原告提出之2樓數量計算表係屬捏造不實。再細繹壬申 公司回覆本院函詢之111年1月10日壬政法字第1110110001號函(下稱壬申公司111年1月10日函)說明七記載「2樓天花 板及梁之抿石子數量為2454.06㎡包含2樓所有梁及外牆,天花並未施作抿石子」(見本院卷㈡第9頁),可知系爭大樓2樓樑及外牆之抿石子之結算總數量為2454.06㎡;而原告主張 其實作2樓抿石子數量為226.98㎡,以2樓樑及外牆之抿石子總數量2454.06㎡計算,原告實作2樓樑抿石子之數量占比約為9%(計算式:226.98÷2454.0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 2位),與林建成所證述原告僅施作一小部分尚屬相符。況 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主張實作2樓天花板及樑之抿石子結算 數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指出原告提出之2樓數 量計算表內容有何虛偽錯誤之處,其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應認原告有施作2樓樑位置之抿石子工程(追加工程),其 數量為226.98㎡。 ⒉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實作7、8樓外牆數量為2446㎡,加計本院認 定原告施作2樓樑位置之抿石子工程數量226.98㎡,合計原告 實作數量為2672.98㎡(計算式:226.98+2446),以兩造不 爭執之單價43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4萬9,38 1元(計算式:2672.98×430),扣除被告已付款58萬550元 ,被告未付工程款為56萬8,831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 有工程款56萬8,881元未給付,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各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施工協議內容如下:…⑵如上述工 程有缺失部分應確實修復改善。⑶如欲缺失改善應依甲方通知次日改善修復完成。⑷如未依甲方通知時間完成由甲方逕行代工扣款施作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9 頁),足認兩造業已約定倘原告未依被告限期內完成工程缺失修補,被告即得逕行代僱工修補,並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修補費用。 ⒉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既主張被告將其承攬業主之系爭大樓外牆抿石子工程轉包予其施作,堪認其已自認系爭工程應以「抿石子」工法施作,然原告係以「洗石子」施作,此除有壬申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為證(說明三記載「本公司與旱將工程行約定之7、8樓外牆施工方式為『抿石子』。旱將工程行於進場施工時以洗 石子方式施工,經本公司品管人員查驗時發現,立即要求依抿石子方式施工。經告知後均以抿石子施工。」見本院卷㈡第9頁),亦據林建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其並稱本院卷㈠第249至255頁原證7原告施工人員之施工方法 為「洗石子」),足認原告並未依約定「抿石子」工法施工。又其餘樓層外牆的施工廠商係以「抿石子」工法施作,以「洗石子」工法施作之外牆與「抿石子」工法施工之外牆會有「色差」,被告遭壬申公司要求改善7、8樓外牆色差,被告經與壬申公司人員討論後,認可以塗上兩層潑水劑改善色差瑕疵,被告有通知原告進場修補,但原告未進場修補,由被告委請禾驛有限公司(下稱禾驛公司)施作兩層外牆潑水劑,禾驛公司施工人員塗佈防水漆時,林建成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禾驛公司的老闆均有在場,在系爭大樓頂樓等情,亦據林建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3頁),且有壬申公司111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查(說明五、六分別記載「本公司於品管人員檢查時確實曾發現7、8樓外牆相較於其他樓層有色差並要求立即改善,旱將工程行以塗佈2層潑水劑方 式改善。7、8樓外牆有施作2層潑水劑,是為本公司要求改 善色差問題後,旱將工程行為改善色差問題所作之改善方式。」)。再被告委請禾驛公司塗佈2層潑水劑支出費用22萬140元,亦有被告與禾驛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禾驛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86頁、卷㈠ 第505頁),原告亦不爭被告與禾驛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305頁)。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違 約以「洗石子」工法施作7、8外牆而造成「色差」瑕疵,由其委請禾驛公司塗佈2層潑水劑改善色差瑕疵支出費用22萬140元,為屬可採。 ⑵又原告以「洗石子」工法施作7、8外牆造成系爭大樓7、8樓外牆玻璃、窗溝遭洗石子沖的水污染而有瑕疵,林建成委請證人黃春龍進行清除及清潔工作而支出5萬2,5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建成、黃春龍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2頁、第173至175頁,黃春龍作證略稱:其施作時間在開立108年6月28日請款單(即被證3)之前,做完才請款,當時7、8樓沒有鷹架,係以伸手至建物外面方式以工具清潔,窗溝則係在建物裡面做剔除工作,收據【即被證8】記載之費用5萬2,500元僅包含7、8樓範圍等語),並有證人黃春龍提供之興實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卷㈡第91頁,黃春龍已證稱其借友人經營之興實工程有限公司牌從事清潔工程),堪認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以「洗石子」工法施作7、8外牆而造成汙染瑕疵,由其委請黃春龍進行清除及清潔工作而支出費用5萬2,500元,亦屬可採。 ⑶再原告以「洗石子」工法施作7、8樓外牆除造成7、8樓色差,且有平台抿石子不平整之情形,被告除以前開方式改善色差,並以切割打除復原抿石方式去修繕窗邊部分,窗邊與欄杆抿石平整修補是後來以點工方式去修補窗邊不平整與欄杆污染等情,已據林建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2頁);且原告以「洗石子」工法施作所產生的泥漿亦造成一樓的樓梯面受污染,因一樓樓梯面原來也是抿石子,被告僱工把泥漿磨掉,磨成像磨石子的地板,共花了將近20日,一天支出9,000元,該一樓樓梯面的瑕疵是壬申公司現場負責人鄭桀夫所告知等情,業據林建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4至185頁),證人陳祺諾即被告土木技師亦到庭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改善項目主要是系爭大樓7、8樓的外牆改善、1樓地板污染改善,1樓部分是打除後打磨,因為有沙漿,要磨掉沙漿,施作範圍包含無障礙坡道與樓梯,1樓週邊幾乎全部都是,系爭大樓7、8樓以洗石子工法施作,要將洗石子面修改成抿石子面,要先將洗石子面積切割出來,打除,再以抿石子復原,7、8樓太大面積就沒有辦法復原,因有些離地面太高又太大沒有辦法上去做(打除、切割及抿石子),被告是用水刀下去沖洗,改善色差,再上保護油保護,修復一樓樓梯面瑕疵是因為樓梯與走道有破損、有污染,污染的原因是上方施工時有掉下石頭與施工的水泥掉下來(沙漿),污染的原因大部分是系爭大樓7、8樓以洗石子工法所產生,也有其他樓層掉下來的,破損是石頭造成,大概花費快3個禮拜、1個禮拜5、6天才修復1樓樓梯面污染瑕疵,大概有4、5個人參與1樓瑕疵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40頁),核與壬申公司111年7月11日壬工字第1110711-01號函檢所送之系爭大樓一樓樓梯梯面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9頁,按系爭大樓北側2樓實際為1樓一節業經林建成證述如前)所示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以「洗石子」工法施作7、8樓外牆而造成7、8樓外牆及一樓樓地板(梯面)有瑕疵應進行修補為屬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被證4估價單為其支出7、8樓外牆以「洗石子」所造成瑕疵修補費用之證明,惟該估價單為林建成所出具(見本院卷㈡第182頁),且其上記載單價「3000」,然證人陳祺諾已證稱污染也有其他樓層掉下來的,破損是石頭造成,其薪資是算日薪,1天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足見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並非均屬被告支出修繕7、8樓外牆及一樓樓地板(梯面)瑕疵之費用,且每工之金額應為2,500元,而非3,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以「洗石子」工法施作7、8樓外牆造成之瑕疵與系爭大樓全棟工程之比例,認原告應負擔一半修繕費為合理,故認被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原告負擔部分應為9萬3,750元【計算式:(225,000×2,500/3,000)×1/2=93,750】。 ⑷次詳觀陳尹益與林建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1至43 頁),林建成於108年3月22日、28日,及同年4月1日、4日 、12日、20日及22日屢次限期原告進場修補上開因可歸責原告違約以「洗石子」工法施工所致之各項瑕疵(缺失),最後一次期限為108年4月28日,原告對此LINE對話紀錄亦不爭,且林建成已到庭證稱於履約過程有通知原告修補上開缺失,原告既未依期限完成瑕疵修補(缺失改善),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至4項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各項代僱 工修補之費用36萬6,390元(即22萬140元+5萬2,500元+9萬3 ,75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修補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部分: ⑴按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應依債編通則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成立承攬契約 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系爭合約書(即原證3,見本院 卷㈠第139至156頁)雖未經兩造簽名,然該合約書係林建成與陳尹益(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系爭大樓抿石子工程承攬後提供予原告,其內已記載「甲方悍將工程行(甲方)」、工程名稱「國立政治大學行政大樓建築物結構抿石子工程」、施工或供應項目:抿石子工程、「契約總價…係以擔架決標,數量實作實算」,並附有工程標單記載單價430元(㎡) ,林建成復證稱「合約工程標單上記載的外牆抿石子9,300 平方公尺,是原告原來承包的範圍,是1到8樓四面外牆,包括東南西北,兩造原來都同意以該承攬合約內容作為雙方履約內容依據,不然怎麼會有單價430,那時我拿給原告老闆 陳先生時,原告說要先回去看過內容,之後會補給我合約,口頭上雙方已經認定這個合約了,不然原告怎麼會進來做」「我本人代表旱將工程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因是原告施作的7、8樓出現瑕疵,我請原告進來修補,這是108年農曆 過完年的事情,原告一直不進來修,一直要求我計價,產生一些工程糾紛,所以為了要求原告修補這些東西,所以才簽立這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79頁);又衡以系爭協議書於下方手寫備註記載:「註:①已請領1500㎡×430 元=645000×『0.9』=5805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核以兩 造不爭執約定抿石子工項之施作單價為430元/㎡,被告已計價給付原告施作150㎡之90%工程款58萬550元,堪認兩造履約 期間之估驗計價係以原告實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430元/㎡後,扣除「10%」作為保留款,給付剩餘「90%」工程款,核與上開工程標單「付款方式」記載:「1.本工程實做實算…。2 .依公司流程每月請款二次,15天票,『保留款10%』…。」相 符。綜上,系爭合約書既係兩造洽談好承攬契約內容後,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原告既未對系爭合約書之條款提出爭執或修改意見,即進場進行施作工作,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工程標單約定計付工程款予原告,足認兩造已同意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履約,是系爭合約書之約款應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無誤。 ⑵查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第⑵項約定:「期限內未完成修補以逾期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9頁),然並未另記載逾期之法律效果,顯然兩造當時應均認為系爭合約書為兩造契約內容,且已有相關之約款,如原告有逾期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辦理,否則不可能不予記載法律效果。從而,應認兩造業已約定倘原告未依被告限期完成修補,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主張權利。又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款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期限內未完成修補以逾期計算,應按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款3萬元,為屬有據。 ⑶承前所述,被告最後一次限期原告修補因可歸責原告違約以「洗石子」工法施工所致之各項缺失(瑕疵)之日期為108年4月28日,有兩造LINE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至43頁)。又查業主108年10月4日、14日驗收紀錄,記載壬申公司已於108年5月13日申報竣工、同年5月20日完成竣工查驗(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壬申公司108年5月13日向業主申報竣工前即已代僱工進場完成全部缺失改善修補工作為是。從而,核算原告逾期修補缺失之合理天數,應自被告限期完成缺失修補日之翌日至被告代僱工進場修補完成日即申報竣工前一日,核算應為14天(即包含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12日),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每日罰款3萬元,被告得扣罰逾期修補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42萬元(計算式:14×3萬元)。是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第⑵項、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扣罰原告逾期修補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4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各項代僱工修補費用36萬6,3 90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2萬元,合計78萬6,390元,顯已 超出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56萬8,881元,故認被告所為其 餘抵銷抗辯部分(含洗石子工法與抿石子工法價差之減少報酬、系爭大樓1至6樓遭原告以洗石子工法施作7、8樓外牆所造成髒污清除、清潔費用)已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56萬8,881元未給付,雖 有理由,惟被告既以上開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各項代僱工修補費用36萬6,390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2萬元,合計78萬6,390元為抵銷抗辯,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故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萬8,83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