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廖秀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廖秀如 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詠昱 被 告 羅慧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被 告 張兆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1.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及被告博德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應協同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太公司)辦理清算嘉義故宮南院工程(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案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資財產。2.被告維閣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新臺幣(下同)599萬78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博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3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張兆洋及被告羅慧恩,應協同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辦理清算系爭工程之合資財產。2.被告張兆洋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599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羅慧恩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3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被告維閣公司及被告博德公司,應協同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辦理清算系爭工程之合資財產。2.被告維閣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813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博德公司應給付 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3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張兆洋、被告羅慧恩及被告羅詠昱應協同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辦理清算系爭工程之合資財產。2.被告張兆洋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813萬843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羅慧恩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36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㈢經核原告前開主張均係因系爭工程所涉紛爭,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以下原告之主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㈠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當事人是否相同,應以實質認定之,如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得特定相對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倘原告更行起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廖秀如前對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以主張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及第67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 求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連帶給付1390萬8883元(案列: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下稱重訴更一號判決),經重訴更一判決駁回原告廖秀如之請求,因原告廖秀如撤回上訴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廖秀如於重訴更一判決之主張,與本案原因事實相同(即系爭工程),則原告廖秀如主張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及第678條第1項, 及於重訴更一號判決之聲明即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1390萬8883元,於金額1390萬8883元範圍內,已有既判力,並與本案先位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第二項以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及第678條第1項即合夥法律關係部分,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廖秀如再 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㈢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前對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以民法第4 78條、第179條、第736條及107年10月31日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返還工程代墊款791萬1014元(案列: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4號,下稱第54號判決),第54號判決認定原告雲太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維閣公司應給付373萬6239元結餘款為有理由,第54號判決現已確 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所提總支出、明細表、系爭切結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可知(分見原證2、原證3、原證4,本院卷㈠第79、81、83、97頁) ,其中「黃有堂-繪圖18萬元」確屬791萬1014元之一部,且為原告本案請求18萬元代墊工資(見本院㈡第165頁),既經 第54號判決為認定,則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廖秀如與被告張兆洋、被告羅慧恩及其子即被告羅詠昱三方,於民國104年間基於互相信任,僅以口頭約定,就系 爭工程由三方共同合作,並分別以雲太公司、維閣公司、博德公司之名義為後續工程之實行,約由被告維閣公司出具名義,向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博德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管理,由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出資與資金調度,應認原告雲太公司與被告維閣公司、被告博德公司三方間成立合資契約,系爭工程已驗收,應收帳款與保留款均已由被告維閣公司收取,渠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關於合夥規定清算系爭工程合資財產,且廖秀如與雲太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維閣公司代墊813萬8438元(包括出資額、代墊工資18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分配利潤795萬8438元,共813萬8438元),另為被告博德公司代墊工資368萬5000元,均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等返還,況於合資契約關係中,亦非不得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廖秀如與雲太公司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博德公司求返還代墊工資款368萬5000元。倘鈞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 合資契約,則廖秀如與雲太公司另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前開請求。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維閣公司及被告博德公司,應協同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辦理清算系爭工程之合資財產。2.被告維閣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813萬843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博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3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部分: 1.倘鈞院認兩造三方就系爭工程之合作關係乃以自然人為契約當事人,且屬「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則將被告張兆洋、被告羅慧恩、被告羅詠昱列為備位請求之對象,成立合資契約或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應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若鈞院認兩造係就「被告張兆洋承攬系爭工程之事業出資」而構成隱名合夥,則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及第709條規定進行清算。 2.廖秀如與雲太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張兆洋代墊813萬8438元(包括18萬元出資額及分配利潤795萬8438元,共813萬8438元),廖秀如與雲太公司亦同依合資契約、合夥契約及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兆洋應先將813萬8438元返還 ,再為利潤之分配。 3.廖秀如與雲太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羅慧恩代墊工資368 萬5000元,廖秀如與雲太公司亦同依合資契約、合夥契約及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慧恩應先將先前向廖秀如及雲太公司所借用於發放工資之368萬5000元返還,再為利潤之 分配。況於合資契約關係中,亦非不得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廖秀如與雲太公司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羅慧恩求返還代墊工資款368萬5000元。 4.若鈞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合資契約,則廖秀如與雲太公司另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開請求。 5.以上由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張兆洋、被告羅慧恩及被告羅詠昱應協同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辦理清算系爭工程之合資財產。⑵被告張兆洋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813萬843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羅慧恩應給付原告廖秀如及原告雲太公司368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則辯以: ㈠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否認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因本案所涉金額高達仟餘萬元,合資所涉權利義務甚為複雜,且被告維閣公司為法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商業習慣,如有合資契約當會簽訂書面文件詳加規範,被告維閣公司向麗明營造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報酬高達893萬8746元,材料買 賣價額亦高達3575萬4984元,又合夥所涉權利義務甚為複雜,包含合夥出資額多寡、合夥事務由何人執行、合夥事務檢查權如何行使、合夥於何時進行決算、分配損益成數為何、違約之法律效果等,且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商業習慣,不可能單以口頭為之,而未簽訂合夥契约,原告二人於第54號判決主張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合夥契約等,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兆洋雖為被告維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維閣公司與被告張兆洋在法律上屬不同權利主體,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等不斷變易,亦多有矛盾,原告混淆自然人與法人屬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證5之匯款明細、原證6之信函之形式上真正,蓋其上無任何人署名,亦無被告簽名蓋章,無從得知係由何人作成,且上開信函所載利潤一詞,亦未敘明利潤之分配比例及計算方式,遑論上開信函之收件人並非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原告所提原證14、原證15對話譯文並非「原告、被告張兆洋、被告羅慧恩」,且對話內容僅係討論對帳事宜,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合資或合夥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主張上開三公司間成立合資契約,並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合資契約等均屬無效。被告維閣公司係基於與麗明營造間工程承攬合約與材料買賣合約方取得原證3所載之「目前已收款」3935萬31 元、「合計應收工程款」538萬1839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係由被告維閣公司所受領,而非被告張兆洋所領取,被告張兆洋並未享有前揭金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 額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博德公司、羅慧恩、羅詠昱則辯以: ㈠故宮南院與麗明營造簽立工程契約之時間為104年4月10日,但博德公司係104年9月3日才設立登記,時間點較晚,自無 可能與原告二人及被告維閣公司締結或成立合夥、合資契約或其他等契約,自無清算合資財產之問題,況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博德公司不得為合夥人,原告二人即無從依 合夥相關規定而對被告博德公司為請求。被告羅慧恩與原告廖秀如自103年已有石材工程之合夥關係(廖秀如金錢出資 、羅慧恩勞務出資),系爭工程是廖秀如借用被告張兆洋 為負責人之被告維閣公司名義去投標,被告維閣公司係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羅慧恩亦負責系爭工程管理及施工,並將相關資料提供廖秀如,且另104 年間原告與羅慧恩所合資或合夥的工程,除系爭工程外,尚有故宮南院室內工程、童綜合醫院、旌旗教會暨總太、七億、悅來等建設公司之民間建案合作進行中,數十件工程代收代付款,連同廖秀如給付羅慧恩之工程管理費均混同,且因系爭工程進行中,廖秀如未能自被告維閣公司處取得工程款而拒絕履行全部出資義務,方將上開帳戶內款項用來支付,並因廖秀如拒絕就相關銀行帳戶對帳,羅慧恩與廖秀如間就帳戶內高達4000多萬元之數十件工程款,無法僅就系爭工程為對帳,況廖秀如憑原證7所湊出之368萬5000元,仍與廖秀如所提原證2及原證5金額不符,原告二人對羅慧恩僅請求清算系爭工程,排除其他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能給付,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被告羅詠昱為被告羅慧恩之子,於106年底方回台接任被告博德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二人間並 無合資或合夥關係,自無從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之義務。㈡被告羅慧恩既與廖秀如間既存有前述合資或合夥關係,且約定由廖秀如出資,則何需另向廖秀如借貸,所取得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二人向被告羅慧恩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均屬無據。 且原告廖秀如分別以其丈夫即訴外人王雷或其員工即訴外人梁紀紃名義,存匯入款項共2083萬3414元,又明知其中9筆 小計368萬5000元之款項為合資工程之出資額暨委任工程管 理之費用卻反稱上開款項係消費借貸款,原告二人就渠等與被告博德公司或被告羅慧恩間何時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利率、何時清償等消費借貸契約重要之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本案就368萬5000元先稱係基於與 被告博德公司間約定而匯款,於另案(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98號)訴狀中又稱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368萬5000元予徐淑鳳,於本案、另案先後有多種不 同且矛盾之主張,顯無可採信。原告二人應就全部合作工程與被告等一一對帳經交互計算,方能終局解決兩造間金錢糾紛。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第3項駁回;先位之訴第4 項、第5項關於被告博德公司之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博德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告備位之訴第3項駁回;備位之訴第4項、第5項關於被告 羅慧恩之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羅慧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及保留款已由被告維閣公司收取。 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8號判決認定就被告博德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與被告維閣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博德公司施作款項金額為496萬4193元,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駁回上訴。 ㈢原證8、9款項有匯入徐淑鳳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合資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關於合夥規定或準用第709條關於隱明合夥規定清算,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 定對被告等為請求,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除前開本院認屬重複起訴,以裁定駁回部分外,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請求依合資契約、合夥、隱名合夥法律關係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準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維閣公司、被告博德公司應偕同原告二人辦理清算系爭工程之合資資產;備位請求被告張兆洋、被告羅慧恩、被告羅詠昱應偕同原告二人辦理清算系爭工程之合資資產,均為無理由: 1.被告博德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4年9月3日(見乙證11,本 院卷㈠第477頁),晚於被告維閣公司與麗明營造簽約日即10 4年4月10日,則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先位主張與博德公司、維閣公司間議定成立合資或合夥等法律關係,交由維閣公司出面與麗明營造訂立契約,時序上顯然有所矛盾,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復未能合理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又被告羅詠昱抗辯於106年10月18日方接任被告博 德公司負責人,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99頁),原告二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與被告羅詠昱間成立合資或合夥等法律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均先予敘明。 2.就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所舉,尚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張兆洋、羅慧恩三方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資契約、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主張與被告張兆洋、羅慧恩三方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資契約、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關係,彼此間基於獲取系爭工程利潤目的所為共同投資行為或對經營事業出資等語,倘本院認不成立合資契約,則主張類推適用、適用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張兆洋就前開法律關係均予否認,被告羅慧恩固自陳與原告廖秀如在103年已有石材 工程之合夥關係,惟否認三人間成立前開法律關係,則原告二人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二人就此舉出原證2至原證6為憑,查: ①觀原證2至原證3(分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僅列出「 工資」、「計價」等文字,並無兩造間合資或合夥相關之文字。原證4切結書係被告維閣公司出具給原告雲太公司,上 載「本公司在國立故宮博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 及相關工程與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帳經核對後尚有應付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餘款$7,911,014,特此立據,以 茲證明」(見本院卷㈠第83頁),係被告維閣公司與原告雲太公司間帳務往來核對後之結算結果,實無法從文義據此反推原告二人與被告張兆洋有「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即合資、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就兩造三方如何出資、出資金額、出資比例及盈虧負擔亦乏所據。至原證5及原證6被告張兆洋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二人復未為說明,亦難據以採信。況原告二人另案(按即第54號判決)列維閣公司、張兆洋為被告,主張代墊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倘兩造三方間確有合資或合夥出資額等約定,實無可能同時又將其定性為消費借貸而併存,是原告二人另案主張與本案主張顯有齟齬,就此亦難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張兆洋、羅慧恩有合資、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②被告羅慧恩固自陳與原告廖秀如在103年已有石材工程之合夥 關係,被告羅慧恩為勞務出資、被告廖秀如金錢出資,惟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應包括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一同約定負擔,被告羅慧恩就其與原告廖秀如間就具體出資內容及盈虧負擔等,亦未為具體說明,則至多僅能推得原告廖秀如與被告羅慧恩就承攬各項工程間存有合作關係,然此與原告二人本件訴訟主張兩造三方間存有合資、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等並不相同,亦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 3.基此,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博德公司設立系爭工程契約與被告維閣公司簽訂前、被告羅詠昱於接任被告博德公司負責人前已與原告二人就系爭工程成立合資契約、合夥、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原告二人與被告張兆洋、被告羅慧恩間成立上述法律關係,則原告二人先、備位請求被告等應偕同辦理清算系爭工程之合資資產,均為無理由。 ㈡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先位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 條、第69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博德公司返還出資額368萬5000元;備位依合資契約、合夥、隱名合 夥法律關係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準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慧恩返還出資額368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主張與博德公司、維閣公司三方間成立合資或合夥等法律關係難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則廖秀如、雲太公司先位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博德公司返還出 資額368萬5000元,即顯乏所據。 2.本件被告羅慧恩固自陳與原告廖秀如在103年已有石材工程 之合夥關係,被告羅慧恩為勞務出資、被告廖秀如金錢出資等語,並就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有匯款368萬5000元予被 告羅慧恩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有數十件工程同時進行,應一併交互計算且應依約給予每才10元之工程管理費,並提出乙證5、乙證5-1、乙證10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215-2 26、第403-406頁),查:被告羅慧恩所稱與原告廖秀如間 之「合夥」,是否能定性為民法上合夥關係尚有可疑,業經論述如前。況原告二人僅憑匯款資料即將368萬5000元加以 定性為出資額並要求被告羅慧恩返還,並未舉證說明是如何計算得出,亦有可疑。又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以相同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主張合資利益為795萬8438元,其計算方式與被告羅慧恩間有差異 ,卻未合理說明與368萬5000元之關連性,即何以能同時對 被告維閣公司或被告張兆洋主張有795萬8438元合資利益, 卻對相同請求權基礎之被告羅慧恩主張出資額368萬5000元 ,就此,難認原告二人已善盡舉證責任,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 ㈢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先位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 條、第69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維閣公司返還出資額(代墊工資)18萬元;備位依合資契約、合夥、隱名合夥法律關係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準用民法 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兆洋返還出資額(代墊工資)18萬元,是否有理由? 1.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2.再觀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前對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以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736條及107年10月3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返還工程代墊款791萬1014元(即第54號判決),第54號判決認定原告雲太公 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維閣公司應給付373萬6239元為有理 由,第54號判決現已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黃有堂-繪圖18萬元」確屬791萬1014元之一部,即為原告本案請求18萬元代墊工資(原告或稱出資額,分見本院㈡第165頁 、第161頁),既經第54號判決為認定,雖因請求權基礎不 同,而非同一事件,然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與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就「黃有堂-繪圖18萬元」已由被告維閣公司代 被告博德公司給付黃有堂乙節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本於辯論而為判斷,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第54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與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均應受爭點效拘束。從而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之 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維閣公司、被告張兆洋返還出資額(代墊工資)18萬元,均無理由。 ㈣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維閣 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張兆洋返還795萬8438元,是否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備位主張被告維閣公司、被 告張兆洋有不當得利之情,則應就被告維閣公司、被告張兆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二人就與被告維閣公司或被告張兆洋間存有合資契約、合夥或隱明合夥等法律關係,均屬不能證明,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兩造間存有存有合資契約、合夥或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為前提所計算出如附表所示之可分配利益為795 萬8438元即失其所據,渠等是否受有利益,已有可疑。再觀原告二人前以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36條、107年10月31日 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維閣公司或被告張兆洋返還791萬1014元,經第54號判決認定依前開切 結書,被告維閣公司應給付原告雲太公司373萬6239元結餘 款,並經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54號判決書內容,業將附表所載發票稅金212萬6157元納入計算範圍方得出結餘 款373萬6239元。且原告就該373萬6239結餘款與附表所示可分配利益為795萬8438元間差異、且原告二人先前既以系爭 切結書為請求,何以又主張渠等與被告維閣公司或被告張兆洋間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均未見原告二人為合理說明,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 ㈤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博德 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羅慧恩返還368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二人主張有匯如原證9所示款項共368萬5000元予被告博德公司或被告羅慧恩,且綜合比對原證5、乙證5-1可知被告博德公司或被告羅慧恩先向原告二人借款,再據以給付工班吳俊輝等人工資,被告博德公司或被告羅慧恩則抗辯此為工程管理費、工程出資額等並非借款,渠等與原告二人有數十件工程款待對帳等語,查: ⑴被告博德公司或被告羅慧恩就有收受原證9所載之款項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然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 告二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觀原告所提原證5,其上係載「廖小姐支付匯款明細」及「日 期」、「項目」、「金額」等,且「項目」為防護、工資等,金額加總後為498萬1215元,其上並無被告博德公司或被 告羅慧恩等簽認之文字,並無法據以認定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就乙證5-1內容,是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羅慧恩 提出表明原告二人匯入款項用途之說明,包括「付陳錦溢、吳俊輝」、「代維閣付」等(見本院卷㈠第225-226頁),至 多只能說明原告二人有匯款,並無法證明原告二人與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羅慧恩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觀原告自行於原證9存款憑條(105年1月18日)上註記「代維閣 支付故宮9.8x9.8工資」之文義,既為被告維閣公司支付, 則如何同時與被告博德公司或被告羅慧恩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原告二人於另案(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8號,此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由原告雲太公司 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時自陳:348萬元是廖秀如與徐淑鳳 、徐淑靜及被告博德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與本件(按即因系爭工程博德公司向維閣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無關等語,與本件訴訟原告二人主張係代被告博德公司或被告羅慧恩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而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亦顯然前後矛盾,且復未加以合理說明,從而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益難採信。 ㈥原告廖秀如、雲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博德 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羅慧恩返還368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羅慧恩就有收受原證9 所匯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羅慧恩因其給付而受領368萬5000元,為不當得利乙節 ,既為渠等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二人應舉證證明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羅慧恩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二人除提出原證9外,另未舉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二人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368萬5000元有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被告博德公 司、被告羅慧恩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不足採。況原告二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博德公司、被告羅慧恩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博 德公司、被告羅慧恩返還368萬5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游秀敏、江建德(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惟自原告所提原證13至原證15錄音對 話譯文前後全文觀察,至多僅能推得證人游秀敏是負責維閣公司會計帳務,況原告廖秀如亦於錄音對話譯文中自陳「當初你們小敏還有叫我說廖小姐,還是三個人寫個合約…我就說好,小敏你幫我寫,…阿小敏就一直沒有寫出來,我也就沒有追她…三個人就沒有寫合作契約書」,則兩造間契約最終如何具體議定彼此權利義務,難認傳喚證人游秀敏到庭即能證述明確,且就被告維閣公司與原告二人間之應收帳款及成本亦有相關書證可稽,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再就原證15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廖秀如向證人江建德稱「當初你(按即江建德)沒有很了解我們的這個這些過程」,證人江建德亦回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可見證人江建德就原告二人與被告維閣公司、張兆洋成立契約的經過並不清楚,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資契約、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前開先、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收入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系爭工程應收帳款 00000000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支出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原告代墊石材費等 00000000 2. 分包工程支出 0000000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3. 冠勝工程 0000000 4. 發票稅金 0000000 收入-支出 00000000 三方各得利潤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