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鴻寶工程有限公司、陳高森、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智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鴻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森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給排水及消防系統工程(民族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0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贅載之「連帶」字樣,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改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皆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約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定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臺鐵大順路段CL312/371地下化水環工程,並將其中給 排水及消防系統工程(民族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5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1,280萬元(未稅)。嗣被告追加工程,經兩造協議後確 認追加工程款為9,611,006元,惟被告於未提出依據及相關 文件之情形下,即於其應付款項中就非系爭工程範疇之協連(民族站消防給排水)106年7月份點工款部分,扣款185,608元,並要求原告給付非應由其負擔之106年1至5月清潔費、105年11月至106年6月清安費、分攤民族站機房區裝修損壞 費用、民族店EPOXY、天花板、琺瑯板、地磚破壞費用分擔 、二期代僱工費用,計1,825,398元,以上共計不當扣款2,011,006元(計算式:185,608元+1,825,398元=2,011,006元 ,以下合稱系爭扣款)。另原告已依約提供公司票予被告作為工程保固金,然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時,竟遭被告扣留其中100萬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爰 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 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扣款共2,011,00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1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108年10月8日起即數度就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及扣款爭議等節進行協商,而雙方於同年10月15日會議達成最終協議,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高森並於同日在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大順專案(10C0427A)鴻寶契約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上簽名,顯見原告確已同意「代支付之扣款」金額為2,185,608元(原告主張其中協連公 司之106年7月份點工款部分185,608元為不當扣款)、「安 衛及二期工程重發包代僱工扣款」金額為1,825,398元,共 計減帳4,011,006元,兩造隨後復於109年3月27日簽訂契約 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上述相關扣款金額及項目明列於系爭變更契約後附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中,可知兩造經議價後已就上開扣款數額達成共識,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難謂有何不當扣款情事可言。又雙方於108年10月15日亦就工程保固金之履行方式達成協議,原告將其未 支領之工程款轉作工程保固金,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財務困難,被告始同意僅以工程尾款中之100萬元轉作保固金, 然原告迄未能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銀行定存單或銀行本行支票,則兩造既未就退還保固金之替代方式另外達成協議,被告自無從返還該筆工程保固金;況工程保固金依約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始得發還,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5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80萬元(未稅),嗣兩 造於108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109年3月26日陸續召開鴻寶工程台鐵大順案變更追加協商會議,原告並於108年10月15日簽署大順專案(10C0427A)鴻寶契約工程結算書(即系 爭結算書),隨後兩造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08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109年3月26日鴻寶工程台鐵大順案變更追加協商會議紀錄(下依序分稱系爭108年10月8日會議記錄、108年10 月15日會議記錄、109年3月26日會議記錄)、系爭結算書、系爭變更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09至166、203至20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扣發之工程款,並應發還工程保固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2,011,006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扣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契約,而被告是否已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給付,其契約之解釋應全盤觀察並斟酌契約文字、立約目的、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締約後合意修改原契約內容之結果。 ⒉再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不含稅契約總價為新台幣1280萬元整,另加加值型營業稅新台幣64萬元整」、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 ②估驗款:開工後乙方(即原告)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5日請領該期完 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0之工程款……。③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 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契約約定給付全數應付工程款等不當扣款之情,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主張就「協連(民族站消防給排水)106年7月份點工款」部分,不當扣款185,608元;就「106年1至5月清潔費」、「105年11月至106年6月清安費」、「民族站機房區 裝修損壞分擔費用」、「民族站EPOXY、天花板、琺瑯板、 地磚破壞分擔費用」、「二期代僱工費用」,不當扣款共1,825,398元等情,固提出108年10月15日結算表、大順專案鴻寶原契約、契約變更及追加權益管控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225頁),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契約變更、追 加減款之協商過程及結果,要無足逕予認定被告就上開項目有不當扣款情事。而兩造前於108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均參與鴻寶工程台鐵大順案變更追加協商會議;嗣雙方又於109年3月26日召開會議,並於109年3月27日簽署系爭變更契約乙節,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並據被告提出各該會議記錄、系爭結算書、系爭變更契約在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45、203至207頁)。觀諸系爭108年10月8日會議記錄,記載:「⒈鴻寶工程(即原告)同意益鼎(即被告)本次協商點工部分3,476,006元整,工程部分6,135,000元整,合計新台幣9,611,006元整無誤。⒉有關扣款部分爭議:(C)項聯鋼代付款,有關協連無用空間於下週二澄清。(D)項二期代僱工重 發包部分於下週二澄清」(見本院卷第203頁);系爭108年10月15日會議記錄則明載:「依前次會議雙方協商內容:鴻寶工程提出新台幣13,116,099元整變更案,經協商後雙方協議最後點工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新台幣3,476,006元整 ,工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追加6,135,000元整,合計新台幣9,611,006元整。本次會議協商確認之扣款金額:⒈代支付之 扣款部分:新台幣2,185,608元整。⒉安衛及二期工程重發包 代僱工扣款:新台幣1,825,398元整,合計減帳新台幣4,011,006元整,雙方協議於契約變更內容中一併辦理減帳。雙方協議最後追加減帳金額為新台幣5,600,000元整,鴻寶工 程同意以此金額結案,且不再另外提出契約變更追加項目」(見本院卷第109、203頁),併參系爭結算書內容,其中扣款項目第2.1項「已支付扣款」部分包含前述「協連(民族 站消防給排水)106年7月份點工款」、第2.2項「安衛及二 期重發包代僱工扣款」部分則包含「106年1至5月清潔費」 、「105年11月至106年6月清安費」、「民族站機房區裝修 損壞分擔費用」、「民族站EPOXY、天花板、琺瑯板、地磚 破壞分擔費用」、「二期代僱工費用」等原告主張之爭議項目(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上開扣款項目亦經如數列入系爭變更契約所附之系爭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結算書之簽認欄簽名,系爭變更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蓋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乙情(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亦未據原告爭執,益徵原告確實同意上開會議決議及契約變更內容甚明。由上足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進行協商,於108年10月8日將相關扣款項目列為爭議事項,經議價後於同年10月15日會議達成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款項、扣款金額之最終協議,嗣並依此會議決議作成系爭變更契約,而完成系爭契約之變更及追加減帳無訛。從而,被告既係依照前揭系爭結算書、系爭變更契約之兩造協議結果對原告進行扣款,即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其實際支付代付款之證據或支付明細,且強令原告給付不應由其負擔之清潔費、清安費等項目云云。然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扣款爭議項目均在兩造歷次協商討論之範圍,並經雙方最終於108年10月15日最 終達成協議等情,業詳前述,則原告倘不認同上開扣款項目及其金額,即可不予簽署系爭結算書、系爭變更契約,卻捨此不為,且觀諸上開會議決議、結算書及系爭變更契約,亦均未附加任何被告須提出所有支付單據之條件。此外,原告復從未指稱系爭結算書、系爭變更契約有何無效或遭解除、終止等失效事由,是雙方均應受上開變更後之契約拘束。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柏仁、吳義正,欲證明被告並未提供扣款明細之情(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無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⒌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不當扣款情事,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2,011,006元,並無理由。 ㈡工程保固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 告應退還工程保固金,並提出109年9月24日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契約條款係關於工程總價及工程尾款給付方式之約定,已難逕作為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之依據。又查,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就工程保固金之給付 達成協議,此觀該日會議決議記載:「鴻寶工程(即原告)於本案履約保證票四張合計新台幣2,245,922元整,未支 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待本案業主驗收完成經結算後,退還前開履約保證票四張,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轉作工程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嗣雙方協商以100萬元作為本案之工程保固金乙情,亦有上開原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觀此同意書內容,可知原告同意暫由工程款中扣除100萬元 作為保固保證金使用,待雙方協議替代方式後退還保證金,然兩造迄今就退還工程保固金之替代方式仍無共識,此經雙方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1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退還工程保固金,顯難認有據。 ⒉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a目後段雖約定:「乙方(即原 告)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限至保固期滿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金」,然兩造嗣後已達成以原告未支領工程保留款中之100萬元作為工程保固金之協議,而原告先前所交付 履約保證票則依108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由被告於業主驗 收完成經結算後退還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再主張其得以履約保證票作為工程保固金云云,洵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100萬元,亦屬無稽。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款2,011,006元,並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保固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