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晟風工程有限公司、黃昭欽、初心餐飲有限公司、林祺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晟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欽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初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娥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美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昭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餐廳,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ATT商場之「HATSU燒肉」大直店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包括空間規劃及水電、泥作、木作天花地坪、消防工程、空調工程、雜項裝修、設備家具等,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該店位於ATT商場,工程內容需經ATT商場管理單位審核,其審核時程非兩造可掌握,故雙方未約定工程期限,且簽約當時尚無法詳列施工明細,但初步保守估計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因此預估承攬總價為1000萬元(未稅),待確定工程內容後再計算實際總價,及約定付款方式共分4期付款,分別 為平面配置圖交付前支付80萬元、確認設計進入施工階段前共支付50%、完成隔間與水電佈線後在木工進場前再支付40%、完成驗收後30天支付尾款10%;嗣施工圖樣經ATT商場與被告確認同意後施作,伊於109年6月2日完工交付被告,於驗 收後在109年6月5日開幕營業。詎於工程即將完工、伊提出 工程明細要求請款時,被告竟含糊回應表示講好1000萬元、會儘量付款等語,但仍顯示雙方對工程總價至少為1000萬元乙事並無爭議;然被告實際僅支付590萬元,積欠工程款至 少410萬元,經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另上開契約總 價1000萬元係未稅金額,加計50萬元營業稅後,被告欠款總額為4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除給付原告所述590萬元外,另依原告指示,分別於109年4 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下包商好氏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下稱好氏公司),於109年6月7日以現金交付110萬元予好氏公司負責人陳莉琦,而代替原告給付款項予好氏公司,故伊實已給付原告800萬元。原告將風管工程以外部分轉包予 好氏公司,而觀諸原告之工程報價單(被證2),其中風管 工程至多僅有179萬9039元,則伊給付報酬予好氏公司,已 使原告受有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已生清償效力。 ㈡原告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例如店內地板因原告鋪設下排風管之缺失,導致嚴重反潮(被證8),及地板有多處破損 (被證9);亦即原告將下排風管設置在地板裡之設計有瑕 疵,且冷氣風管也接錯,以致原應對外之大冷氣變成對內區而有過冷,因而地板在下排風管過熱及冷氣管過冷的溫差影響下受潮後破裂;伊於10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被證14 )向原告主張瑕疵之「客席區天花板空調箱維修開孔」、「下抽排風管未滿焊致地面潮濕」、「外場空調箱改善」、「地板龜裂修補」、「下抽排風管維修孔施作」與前述瑕疵有關,伊已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經伊向其他公司詢價,重鋪設下排風管及地板預計需花費498萬4350元,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498萬4350元。另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4月17日,伊因原告遲延遭ATT商場 課以百貨租金與罰款71萬6328元,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71萬6328元。以上共計570萬0678元,伊主張抵銷抗辯。 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完成竣工驗收,原告就辦理竣工驗收所需之相關圖面(卷二第46頁)皆未提供予伊,致伊無法提供ATT商場而無法完成竣工驗收,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41至42、47 至49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㈡依照設計圖,本件總工程款為1000萬元(未稅)。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59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然被告迄僅支付590萬元,應再給付 承攬報酬餘額46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何?原告主張金額為590萬元,被告主張應 再加計另給付予好氏公司之210萬元,合計800萬元,何者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460萬元;被告辯稱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498萬4350元 ,及原告遲延完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71萬6328元,並為抵銷抗辯,以及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何者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何?原告主張金額為590萬元,被告主張應再加計另給付予好氏公司之210萬元,合計800萬元,何者有理? ⒈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好氏公司,於109年6月7日交付現金110萬元予好氏公司負責人陳莉琦等情,有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陳莉琦所簽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3、107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於事前有無指示、允許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210萬 元予好氏公司乙節: 被告辯稱伊係受原告指示,方給付210萬元予好氏公司等語 (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好氏公司於訴請本件兩造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56號案件)所提出原證6(即本件之被證11,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佐證 其係受原告指示方付款予好氏公司云云。惟上開被證11內容應僅係好氏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收款明細,並無從佐證被告是否係受原告指示始付款予好氏公司;另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負責人於109年6月7日向原告人員黃思妮 表示「@*:/(黃思妮)剛剛我在ATT遇到Timmy(註:即好 氏公司負責人),我把現金110萬交給她轉交給妳!另外剛 剛也轉帳110萬至晟風工程戶頭,已經依照合約比例給足800萬元。」(本院卷一第359頁),但並未顯示有何原告人員 加以指示之情狀;且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好氏公司負責人向被告負責人表示「昨天還一度對我大小聲說我去收現金」、「去現場也沒通知他」(本院卷一第383頁); 應堪認原告方面應未於事前指示、允許好氏公司逕向被告收取前述款項,否則好氏公司負責人應不致傳達上開訊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對其為相關指示之任何直接證據為佐,則其抗辯其係受原告指示方給付210萬元予好氏公司云云 ,尚屬無據。 ⒊被告給付210萬元予好氏公司,是否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已生清償效力乙節: 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將風管工程以外部分轉包予好氏公司,而觀諸原告之工程報價單(被證2),其中風管工 程至多僅有179萬9039元,則伊直接給付報酬予好氏公司, 已使原告受有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姑不論被告 就所主張原告僅負責施作風管工程,乃將其餘部分均分包予好氏公司負責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縱有此情,然被證2之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99頁)至多僅係原告向被告 之報價金額明細,至於原告與好氏公司間之契約內容為何、好氏公司得向原告領取之承攬報酬若干等情,乃屬另事,且未必均係參照上開兩造間工程報價單之內容、金額為準;則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直接給付予好氏公司之210萬元, 已足使原告解免其對好氏公司之債務有達210萬元之程度而 如數受有利益。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清償效力云云,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屬有據。 ⒋原告於事後有無同意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210萬元予好 氏公司乙節: 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負責人於109年6月7日 傳訊表示「@*:/(黃思妮)剛剛我在ATT遇到Timmy,我把 現金110萬交給她轉交給妳!另外剛剛也轉帳110萬至晟風工程戶頭,已經依照合約比例給足800萬元。」,黃思妮隨後 回覆表示「@Chie 6/7已收匯款110萬及現金110萬,至今日共收到款項金額為800萬元整,按照合約比例90%為900萬元 整,請問剩下的100萬是於6/9號入帳嗎?」(本院卷一第359頁)。另原告於109年8月7日寄發予被告之蘆洲郵局第000248號存證信函載有「應支付剩餘未支付之款項即774萬2230 元(如附件)。」(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及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總價為1574萬2230元(本院卷一第99頁);經將上開原告工程報價單所示總價1574萬2230元減去原告存證信函所示工程款餘額774萬2230元後,顯示原 告於當時計算工程款餘額所依據基礎之被告已付款總額為800萬元(計算式:15,742,230-7,742,230=8,000,000)。據 上,足見原告至少於109年6、8月間已一再承認被告對好氏 公司所給付210萬元,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否則應不致 在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之590萬元以外,提及已收款總額為800萬元等話語。從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事後否認上開210 萬元之清償效力,即難認有理,尚難採憑。 ⒌綜上,應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總額為80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460萬元;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498萬4350元,及原告遲延完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71萬6328元,並為抵銷抗辯,以及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何者有理? ⒈原告是否已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若干乙節: ⑴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付款比例如下:A平面配置檔案交付前,支付80萬元整(前置作,打樣,設備訂金等支出)。B確認設計及實際報價完成後,進入施作 階段前,支付總金額50%(付款比例計算為總金額扣除預 付款80萬元)。C隔間工程,水電佈線完成,木工進場前 支付總金額40%。D工程完成驗收後30天,支付尾款總金額10%。」(本院卷一第37頁),是工程餘款固應於完工、 驗收後給付。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伊無庸給付尾款云云。然原告主張本件「HATSU燒肉」大直 店已於109年6月5日開幕乙情(本院卷二第49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頁);另依原告所提出該店於Google Map之介紹內容與網路評論,顯示至少於1年多前 已有消費者發表意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5頁);足見該店早已交付被告開始營業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則屬另事(另敘述如後)。 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稅總額為1000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即應採憑,則含稅金額為1 050萬元;另被告已給付80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從而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為250萬元。 ⒉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498萬4350元為抵銷抗辯乙節: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之定作人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地板因原告鋪設下排風管之缺失,導致嚴重反潮,及地板有多處破損等瑕疵;亦即原告將下排風管設置在地板裡之設計有瑕疵,且冷氣風管也接錯,以致原應對外之大冷氣變成對內區而有過冷,因而地板在下排風管過熱及冷氣管過冷的溫差影響下受潮後破裂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地板照片(本院卷一第223至234頁),固疑似有水或龜裂,惟被告表示不用鑑定(本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39頁),則難僅以照片判斷形成之原因是否與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關,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冷氣管線照片及影片(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亦無法據此認定確有被告所述排風管、冷氣風管誤接導致地板反潮破裂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瑕疵係可歸責原告施工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已非可採。 ⑶又被告陳稱其委由律師於109年11月13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5 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催告原告修補瑕 疵(本院卷一第355、413頁)。惟上開被告用以催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一第367頁),其內容載有「請 台端於函到三日內修補瑕疵」(本院卷一第363頁);而 原告於收受後旋於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以台北市○○路○○○ 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所委任律師表示因來函所述瑕疵內容模糊,願與被告到場會勘瞭解所稱瑕疵為何,並請被告方面安排時間(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其後被告委由律師以109年11月26日國史館郵局第705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被告因考量安全、顧客權益等因素,迫不得已自行修繕等語(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據上,被告雖有以在109年11月19日送達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在原 告於109年11月20日回覆表示願偕同被告到場瞭解瑕疵內 容後,被告旋於109年11月26日表達自行修繕之意,形同 拒絕原告前往勘視及修補瑕疵。另依被告所提出其另行僱商修繕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35頁),顯示該廠商之報 價單日期為109年12月9日,乃在前述兩造互以存證信函針對瑕疵修補問題表達意見後之次月份所為;則被告所言係因考量顧客安全等緊急因素,方在未及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情形下自行僱工改善云云,難認有理。據上,尚難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容由原告履行。 ⑷再者,被告所主張瑕疵內容主要為下排風管設計不當、冷氣風管接錯導致地板反潮及地板多處破損等(本院卷一第212、410、413至414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另行僱商修繕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35頁),其上所列工作內容 除「3.地坪工程」79萬5000元外,尚有「1.假設及拆除工程」144萬7000元、「2.機電工程(排煙/瓦斯/電力)」160萬5000元、「4.道具及設備工程」82萬元、「5.雜項工程」8萬元(註:以上均為未稅金額),顯示被告另行僱 商修繕項目應非僅有前述遭指瑕疵之風管、地板等項目,則被告主張該等費用均屬應由原告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云云,難認有理。又被告除提出報價單1紙外,並未提出其 有實際支付費用之任何佐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應依上開報價單所列金額進行賠償,亦難認有理。 ⑸基上,被告辯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尚非可採,且難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容由原告履行,及被告所主張瑕疵修補費用金額並非全然有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⒊被告以遲延損害賠償71萬6328元為抵銷抗辯乙節: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4月17日,此觀LINE對話紀錄即明(參被證13),嗣因原告遲未完工,伊遭ATT商場扣罰71萬6328元(參被證6)等語(本院卷一第354 、212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暱 稱為「Kelly」之被告員工表示「@Alan Huang(即好氏公司之設計師)辛苦了 因為百貨合約預定4/17開幕 目前進度表排程為4/19點交驗收,所以門市端我預定4/20進場定位籌備試菜,4/27前要試營運」(本院卷一第361頁) ;然該留言僅為被告員工之片面發言,綜觀該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有人就此為正面回應,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並未見有約定以ATT商場開幕日期 為系爭工程完成期限,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於締約時期確有為相關約定,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4月17日云云,洵屬無據。 ⑶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4月1 7日,從而,其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難認有據。 ⒋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民事判決參照)。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向ATT商場辦理竣工驗收所需提出相關圖面,屬 原告於系爭契約負有之附隨義務,而原告並未提供,故伊得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6頁)。姑不論原告是否依約負有提供辦理竣工驗收所需圖面之義務,惟縱有此義務,然綜觀系爭契約全貌,該契約所約定工作大項包括「品牌空間設計及施工」、「設計檔案交付及細項補充(百貨圖審要求之圖面)」(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但並未特別敘明有無包含竣工圖說,且被告亦主張此為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足見此項目工作與承攬報酬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⑶再者,縱提供竣工圖說文件屬主給付義務;惟衡諸常情,竣工圖說之客觀價值佔系爭工程全部作業項目金額之比例應屬甚微,然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為250萬 元,佔總金額1050萬元之比例高達約24%,應堪認竣工圖 說文件與承攬報酬餘額之範圍與價值顯不「相當」;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⒌綜上,被告尚應給付承攬報酬餘額250萬元,且被告所執抵銷 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