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全創薪工程行、王品翔、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全創薪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品翔 訴訟代理人 陳永鏻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本院卷第27頁),雙方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 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系爭契 約第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萬9191元本息,嗣追加兩造間點工協議及系爭契約第22條為請求(本院卷第776頁),經被告表示對於追加程序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卷第776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程後交由被告分包承攬,被告再將其中「電氣、弱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起遲延兌付工程款票據,原告為避免公共工程延宕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且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竟以工程恐延宕為由,要求點工,即向第三人調度人手協助而由原告代墊款項以支付其調度點工費用。嗣於108年10月間, 原告未能聯繫被告而索償無門,被告尚積欠108年7月份工程款55萬6763元(計價期間為5月26日至6月25日)、108年8月份工程款116萬9292元、108年8月份點工費用71萬5680元( 計價期間為6月26日至7月25日)、108年9月份工程款129萬3056元與點工費用55萬4400元(計價期間為7月26日至9月12 日),合計428萬919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兩造間點工協議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被告公司發生問題前,兩造在被告公司協商,被告不爭執原告原得請求108年7月份工程款55萬6763元,但兩造已協商以25萬元給付即可,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不得請求其餘款項。至108年8月份116萬9292元,被告只有收到發 票,但沒有收到原告請款資料,被告也告知原告有開折讓單,由原告向業主建越公司請款。又108年8月點工費用71萬5680元,被告也只有看到發票,而未見請款資料。至108年9月起,原告轉約與建越公司,因合約切點為9月13日,被告對 於原告所主張計價期間沒有意見,但自108年8月起原告並無請款,及點工並無任何工單資料,被告並未收到原告108年8月、9月點工款及108年9月請款資料。另,原告請求前開款 項,原告員工陳永鏻因系爭工程索取中人費用150萬元,然 無法順利完工並使被告公司倒閉,應全數扣除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建越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程後交由被告分包承攬,被告再將其中「電氣、弱電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就已完成之工作,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兩造間點工協議及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428萬919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兩造間點工協議及系爭契約第2 2條,請求被告給付428萬919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份工程款55萬6763元: ⑴原告主張:依108年7月份請款明細,原告得請款比例金額為6 4萬9167元,稅額3萬2458元,合計68萬1625元,由被告扣除二個月自走車費用及清安費用,剩餘55萬6763元,前經被告開立面額55萬6763元支票以為支付,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則以:原告固得請款55萬6763元,然被告已 與原告協商此款項以25萬元給付即可,且被告已經給付25萬元完畢,故原告不得請求7月份之其餘款項等語。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林柏利證稱:因被告公司未能付款與廠商,被告公司要求增資,其想瞭解被告究竟積欠多少債務,即與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原告開會,後來之給付過程並不清楚,於結算後,被告有給付20至30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99至70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陳家渝結證:因被告公司資金發生問題未能付款給下包廠商即原告,因而有協調工程款會議,與會者有陳永鏻、林柏利、游尚恩及陳家渝,陳家渝於開會過程即知悉原告本件工程款,經協調結算,原告已取得支票要退還給被告,差額以25萬元結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2至703頁),互核本件原告請求款項,其中108年7月工程款被告確曾開立支票等情,有原告前開提出之支票可查(本院卷第195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108年7月份工程經協調以25萬元給付一節,洵堪憑採。 ⑶再者,被告已於109年9月19日匯款與原告之事實,有匯款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25頁),且原告對於其已收受25萬元一 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76頁),足認兩造間就108年7月 份工程款55萬6763元業以結算且清償無訛。原告雖主張上開25萬元係陳永鏻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游尚恩私人借貸關係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永鏻與游尚恩間有何借款之情,且觀之上開匯款資料實係匯入原告之帳戶,並非陳永鏻之帳戶等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工程款55萬6763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是結算後還有差25萬元,故於108年9月19日匯款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04 頁),然查,被告於本件審理辯稱:有收到原告108年8月工程款發票,然原告應依正常流程請求,故被告當時並未付款;被告未曾見108年8月、9月點工費用及108年9月工程款資 料等語,衡情證人陳家渝上開證述之工程款協調會議中,亦係以被告開立支票者予以協商等情,可見兩造尚未將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款項列入協調之範圍,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份工程款116萬9292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開立請款之發票,須經過被告工地主任確認通知始得開立。依108年8月份請款明細,原告得請款比例金額為111萬3611元,稅額5萬5681元,合計116萬9292元,此 月份業經被告工地主任確認,原告始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被告則以:108年8月份工程款應扣除設備使用費用5萬670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1萬2592元等語。 ⑵查,原告對於被告扣除費用一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72頁 ),則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請求108年8月份工程款116萬9292 元,於111萬2592元(計算式:1,169,292-56,700=1,112,59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份工程款116萬9292元,於 111萬25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份點工費用71萬5680元: ⑴原告主張:108年8月份點工為284工、每工2400元,小計68萬 1600元、稅額3萬4080元,合計71萬5680元,經現場工地主 任確認,及開立發票供被告核對,施工相片交給被告工地主任,由其送回被告公司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7頁)。被告辯稱:點工屬於追加,然被告只有看到發票, 未見原告請款資料等語。 ⑵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7頁、第321、645 頁),乃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手寫「點工284 工×2400 點工相片已交甲第及發票」等文字內容;然其上未經被告或任何相關人員簽署或蓋章等確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領上開數量、金額之工程款,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完成相應之工作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款,顯屬無據。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份點工費用71萬5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份工程款129萬3056元: ⑴原告主張:108年9月份工程款,依約應請款工程比例金額為1 29萬3056元,當時有被告當時在現場人員即工地主任簽名確認,然因被告已不知所蹤,原告未開發票且無稅額之計算,迄未兌付;且為免違約延宕,原告遂與建越公司換約續行施工,換約日期為108年9月13日,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應結算款項為108年9月12日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發票,被告無法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與業主建越公司於109年9月13日開始結算,原告應按正常流程,依原告請款費用之比例、樓層施作進度、施工過程照片資料,經現場確認後送回被告公司等語。 ⑵查,原告已提出108年9月份請款明細(本院卷第649頁),其 上所載本期請款金額為「1,293,056」(未含營業稅),該 紙明細表上蓋印被告公司之「工地專用章」圓戳章,並有「韓濤遠 10/22」簽認等事實,被告對此亦對於為被告公司工程主任所簽印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92頁),是以,原 告該月份工程款既經被告予以查核無誤,原告依約請款,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份工程款129萬305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份點工費用55萬4400元: ⑴原告主張:108年9月份點工為231工、每工2400元,合計55萬 4400元,經現場工地主任確認,然因被告已不知所蹤故未開立發票,施工相片都是交給被告工地主任,由其送回被告公司等語;並提出點工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99、479至63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 ,且原告應提出施工人員工數、施作照片資料等語。 ⑵經查,原告就所主張點工數量為231工乙節,提出點工明細、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佐(本院卷第479至637頁),且兩造已約定工地點工以每工2400元含稅計算,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9頁)。再查,被告對於108年9 月份經被告工地主任韓濤遠簽名確認(本院卷第313頁), 被告並不爭執,且稱:該金額為韓主任決算,後續發票也是以此金額開立,折讓也是該金額等語明確。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份點工費用55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如原告得請求時,應扣除陳永鏻收取中人費用150萬 元等語。然則,被告既係與陳永鏻簽訂中人費用等契約,且亦係以陳永鏻為給付對象等情,既有切結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65、367頁),且被告開立支票之簽收人為陳永鏻(本院卷第365-2頁),足見被告所為中人契約對象為陳永鏻、 給付對象亦為陳永鏻,被告並未舉證係由「原告」收取該費用,則被告依此辯稱應予扣款云云,並不可採,應予駁回。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份工程款111萬2592元、 108年9月份工程款129萬3056元、108年9月份點工費用55萬4400元,合計296萬0048元(計算式:111萬2592元+129萬305 6元+55萬4400元=296萬0048元),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萬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5頁)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