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佑展興業有限公司、簡昆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佑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昆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啟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於民國108年間承 攬施作被告之「臺北市內湖國小新孝悌樓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並將其中「拆除及土方工程」(下稱分包工程 ),交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工程款給付方式依原告與啟赫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點b所示,係「按 實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計算」。嗣原告依約完成約定之拆除工程及部分土方工程後,欲向啟赫公司請領工程款,詎啟赫公司卻發生支票跳票、財務危機,導致無法依約給付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故啟赫公司於108 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願將對被告於主工程中之工程款債權241萬5745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於同年月16日至張 漢斌公證人處進行公證。嗣於同年月28日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工程款,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及債權讓與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 權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雖有「乙方(即原告)已知悉甲方(即啟赫公司)與業主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内容之規定而願遵守」等字句,然其意係指原告知悉被告要求啟赫公司施工時之相關規範與施工方式,並非指「不得債權轉讓之約定」。縱工程業界有「工程款禁止轉讓特約之慣例」,惟慣例無法一統適用於各種工程契約,仍必須回歸於當時簽訂各個契約時,啟赫公司是否有將與被告之契約提示予原告或逐一將約款告知原告。而原告與啟赫公司於108 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同年月16日至張漢斌公證人 處公證時,啟赫公司從未告知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或系爭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更重要者,在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啟赫公司亦無提示任何資料(包含系爭採購契約),公證人亦僅上政府採購網確認是否為政府採購契約,原告並無再次審閱之機會與可能。準此,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與啟赫公司間不得讓與之特約約定不得對抗原告。 ⒉被告之抵銷債權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時間點為「108年10月7日」、公證時間點為「108年10月16日」,且 分包工程之拆除工程完工時間點必定早於「上開時間點」,換言之,原告對啟赫公司之拆除工程債權之時間點為「108 年10月7日之前」。而被告對啟赫公司之債權時間點,依被 告所提出之函文所示,啟赫公司係於「108年10月22日」告 知被告公司「財務問題已跳票,致無法繼續履約」,被告收受函文後,並於「108年11月1日」回函啟赫公司「終止契約並要求賠償」,申言之,被告對啟赫公司之債權發生時間點則為「108年11月1日之後」。則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主張「抵銷債權」,該「抵銷債權」之發生時間點必須「早於」或「同時屆至」,然依上開就債權時間點之說明,被告對啟赫公司之債權,顯晚於原告對啟赫公司之債權,亦晚於債權轉讓之時間點,是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不符民法之規定,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與啟赫公司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6款約定,啟 赫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啟赫公司承攬主工程雖享有共計811萬3928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即38萬5145元+458萬2775元+249萬9749元+64萬6259元=811萬3928元),惟依據被告與啟赫公司簽訂工程採購補充契約第52條約定:「本工程包含有價廢料變賣項,係將本工程所產生之有價廢料變賣予廠商,該款項得標廠商得以現金方式繳納或由工程估驗款內扣抵,各項單價不得因決標金額所做比例調整而變動,預估數量計算所得總售價不列入標單暨發包契約總價,變賣項目及預估數量條列如後:『建築結構拆除鋼筋料回收變賣 』,單價:9,500.00元/t,預估數量:37.36t」。然有價廢料變賣之金額,需廠商檢附過磅單方得計算出實際金額,因啟赫公司並未缴交過磅單予被告,從而被告無法正確估計有價廢料之實際重量及金額,就第一階段拆除孝悌樓與游泳池部分只能概估為契約預估數量之1/2。因此,啟赫公司尚積 欠被告「有價廢料回收變賣應繳回金額」共17萬7460元(計算式:【9500元×37.36】÷2=17萬7460元)。又因啟赫公司 於108年10月22日因財務跳票因素,而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採購契約,致被告因終止契約而需重新招標,被告因而受有「重新發包後衍生追加契約價金」3535萬元(計算式:4 億5885萬元-4億2350萬元=3535萬元)、「委託技術服務及 監造技術服務費增加」500萬9400元、「停工期間監造主任 鐘點費」1072萬775元、「停工期間衍生保全費用」103萬4640元等費用,共計4264萬4275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款(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3、4目向啟赫公司求償,並扣留啟赫公司應得之一切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再者,啟赫公司積欠被告之前開款項與啟赫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相抵銷後,啟赫公司尚須給付被告3453萬347元(計算式:811萬3928元-4264萬4275元=-3453萬347元)。啟赫公司對被告不僅已無債權,更積欠被告3453萬347元,則其自無債權可讓與原告 。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惟依系爭承攬契約載明「乙方已知悉甲方與業主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內容之規定而願遵守之。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下列條款…」,足見原告確已明知系爭採購契約有不得將契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之特約,卻於知悉後仍與啟赫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受讓系爭債權,原告自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系爭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不生讓與之效力。依工程業界慣例及系爭承攬契約前開文句在在足證,原告確已審閱系爭採購契約,而對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6款禁止契約轉讓之約 定知之甚明。況原告於100年核准設立登記,為經驗豐富之 承包商,對於工程業界有工程款禁止轉讓特約之慣例,實難委為不知,遑論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亦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且原告與啟赫公司進行公證時,雙方已提出系爭採購契約進行公證,原告抗辯啟赫公司並未告知或提示系爭採購契約相關文件,顯非事實。原告確已知悉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6款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約定,是其並非善 意第三人,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屬無效。 ㈢縱認系爭債權讓與為有效,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因財務 跳票因素,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收受,復於108年11月1日以函文通知啟赫公 司,同意自108年10月22日與啟赫公司終止契約,並將依約 扣留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此函亦經啟赫公司於108年11月4日收受,足見系爭採購契約業已於108 年10月22日終止失效,從而被告因終止契約,而對啟赫公司所生扣留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債權即已發生。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其通知時點明顯係在被告與啟赫 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即108年10月22日發生終止效力 )1年之後。是啟赫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被告因終止 契約對啟赫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啟赫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即均已屆清償期,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債務而對抗原告。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不僅為形成權之一種,且被告對啟赫公司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則不論原告是否有向啟赫公司為催討之行為,均已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㈣再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實務及學說見解,被告於受通知時,得對抗啟赫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否則將使被告因前開債權讓與行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更將造成實務上廠商可輕易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於廠商違約時切斷業主依約扣減、消滅工程款債務之權利,使業主無從督促廠商履約,復造成無論契約是否履行完畢,業主均一概需付出全額款項,顯然造成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要非法之所許。是本件啟赫公司確有違約事由,被告自得對啟赫公司主張抵銷,並以此對抗原告。又原告於108年8月完成拆除工程,即具有對啟赫公司之債權,其本應積極向啟赫公司請求清償債務,惟其對此債權,卻遲至債權讓與時方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不僅未在債權讓與前積極為催款行為,甚至貿然簽立系爭讓與契約,顯不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啟赫公司於108年3月14日承攬施作被告之主工程,並於108年5月31日將其中之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渠等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400萬元;主工程迄契約終止時經原告估驗計價尚未付款、保留款、變更設計工程款共計811萬3928元( 含系爭債權工程款241萬5745元);原告與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7日就系爭債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並於108年10月16日至公證人張漢斌處進行公證,再由原告委請了凡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0月28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等情,有 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讓與契約、系爭採購契約、啟赫公司協力廠商債權明細表、被告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總表、變更設計概述表、建築師事務所函、律師函、公證書、施工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75-85頁、169-194頁、197-2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 ),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因啟赫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無法依約給付原告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遂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債權 讓與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6款屬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似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6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190頁),已足認系爭採購契約乃明文禁止啟赫公司就系 爭採購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而系爭債權既係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況若廠商將工程款債權恣意讓與他人,勢將影響廠商確實履約之意願進而影響工程品質,亦違背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制度之精神,故系爭債權自應屬系爭採購契約第21第6項前 段所定禁止讓與之範圍,則除有該項但書所示情形外,啟赫公司尚不得將系爭債權轉讓他人。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應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6款之不得轉讓約定等語,核屬有 據。 ㈡原告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 ⒈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業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是兩造所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此攸關被告是否得執其與啟赫公司之債權不得讓與特約對抗原告。 ⒉查系爭承攬契約前言已載明:「…茲為工程之需要將【新建工 程】之拆除及土方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交由協力商佑展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乙方已知悉甲方(按即啟赫公司)與業主(按即被告)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內容之規定而願遵守之…」,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已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並不知情;另原告與啟赫公司至公證人張漢斌處作成之108年北院 民公斌字第206號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 :…二、請求人(按即原告與啟赫公司)所提之公司登記文件、授權書與身分證明文件、承攬或分包契約、債權明細表與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均屬相符並足釋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有該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張漢斌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法官問:原證四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第二項之『請求人所提之公司登記文件、授權書與身分證明文件、承攬或分包契約、…』〈提示本院卷第25 頁〉,是否於公證時原告或啟赫營造公司有提出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啟赫公司之契約文件,否則為何有如此所稱「承攬或分包契約」之實際體驗?)我不清楚主契約有無經原告看過,因為主契約是啟赫營造公司提出 ,我有稍看了一下,我有上政府採購網確認,確實是啟赫營造公司所統包的工程,我才敢辦公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1頁),則至少可認啟赫公司曾提出系爭採購契約, 有經公證人檢視,且系爭採購契約可透由政府採購網即得查詢相關資訊之事實;再參諸證人即分包工程之原告工地負責人劉瀚陽於審理中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印象中,在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過程中,啟赫營造公司代表簽署之人,有無提示啟赫營造公司與新工處的主工程契約給你們看?)沒有。正常我們不會看到甲方(啟赫營造公司)與業主的契約,這是工程慣例,因為可能會牽涉到單價和一些機密條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25、26頁〉轉讓債權之公證書一事,你是否知悉?〈提示〉)上面的請求人劉瀚陽是我,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4頁),固否認曾於代理原告進行系爭讓與契約之 公證時曾閱覽系爭採購契約乙情,然其亦同時結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按照工程合約(按指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9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或其一 部分轉讓第三人,亦不得將到期或未到期之估驗計價工程款,抵押與他人或金融機構,這條規定於訂約時你是否知悉?)我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按照前開第10條第9項約定,是否是啟赫營造公司禁止他的下包商即原告公司 ,不可以將對於啟赫營造公司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是這樣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界對於禁止將工程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之契約條款,是否為一普遍情形?)普不普遍我不知道,但我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6-367頁),堪信既連分包工程中之系爭承攬契約猶援引 禁止轉讓契約之特約而為證人劉瀚陽所知悉,屬公共工程性質之系爭採購契約更理當訂有此特約而為業界人士熟知。再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而核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6款所揭示契約不得 轉讓之意旨,亦確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規定相符,益徵此禁止轉讓之特約有其必要性及普遍性,而原告為一專業工程廠商,自應熟稔訂立此特約屬公共工程界之實務及慣例。從而,原告就此禁止轉讓特約之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自難認其係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工程款: 綜上以觀,原告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暨予以公證之同時,應已知悉系爭採購契約內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則原告雖為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惟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從而,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因被告以其與啟赫公司間之不得轉讓特約為對抗而無效,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工程款,即無理由。 ㈣原告既不得依系爭讓與契約向被告為請求,則被告就其受有重新發包後所致損害等之抵銷抗辯,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因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債權不得讓與特約而無效,被告得以上開特約事項對抗非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債 權讓與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萬57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