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劉宜維、傢伙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委請原告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營業門市(下稱系爭房屋)進行 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79,933元。詎原告已將系爭工 程全部完工,惟被告尚有2,468,9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各 工項之金額、給付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其中2,3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僅係介紹工班予被告,而由被告自行發包並付款,其已給付各廠商共2,796,391元,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又雙 方從未簽訂任何契約或報價單,亦未達成任何工程款之合意,被告雖曾執工程契約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然此乃原告同意配合協助被告先以該契約向銀行申請裝修補助款,事後再以實際廠商施工內容作為最後付款數額之依據,原告亦確將被告所貸得款項其中2,300,000元匯還予被告,自不得僅憑前開申貸資料中所附之工程 契約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又原告嗣改稱其乃負責協助設計、諮詢及監工,此情縱然屬實,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主張各以每坪3,000元、4,000元計算設計及監工費用之依據,當無從令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00,000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至47頁),然上開文件均未經被告簽署,且被告亦始終否認與原告達成承攬合意,辯稱原告僅為其介紹工班等語,則原告執上開契約及報價單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079,933元等情 ,已難逕信。又被告嗣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並檢附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於109年6月22日經土地銀行依核貸撥款398萬元,其中230萬元由被告自行匯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110年9月23日東門字第1100002348號函暨借據、撥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98頁)。而觀諸上開申貸文件所附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雖有被告之簽章,然兩造於109年3月間開始討論裝修事宜,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1日、12日陸續向原告表示:「可以的話也要開始估一下時程和費用了」、「3D圖也和拉幾個版本給我我要跟銀行騙錢」、「2d/3d圖啊」要 來騙錢的」、「隨便來幾張就好啦」、「不用太那個」,而原告於同年3月12日傳送檔案予被告後,被告隨稱:「很棒 啦,已經丟給銀行了」,嗣被告繼於同年3月16日詢問原告 :「有辦法開始估價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5、217頁),參以被告迄109年5月中旬仍再詢問原告關於「時程規劃」及「真實報價」,並要求原告要給合約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5、217頁),可見被告在向土地銀行遞交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及圖說等申貸文件後,猶持續向原告探詢估價及簽約事宜。復佐諸被告將其向土地銀行所貸得之部分款項230萬元於109年6月22日存入原告公司帳 戶後,被告於翌(23)日催促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回,原告即於同日將該23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乙節 ,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告提出兩造109年6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10 7頁)。再由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被告未付款明細(詳如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5頁),亦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各工項工程款數額,及設計監工費之計算方式(此部分費用於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係內含於工程款中,上開未付款明細則是於工程款外應另行支付),與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所載均顯有不同。由上,堪認被告辯稱前揭契約、報價單僅係原告同意配合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所提供之文件,並非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契約內容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逕主張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尚難憑信。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委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其並已按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所列各工項施工完成,固據其提出施工記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51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其係直接與廠商溝通及自行給付工程款予各廠商,共已給付2,796,391元等語,並舉對話記錄、撥款明細及存摺 內頁記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41、357至387頁)。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09年6月9日對話記錄,被告向原告表示「那天明 細的金額都匯囉」、「請師傅看看」、同年6月12日又詢問 「昨天那些錢匯給誰」,原告回稱「油漆我有給帳號,楊小姐(即被告公司人員)那邊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比對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會計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顯示汙水下水道、拆除、泥作、水電、油漆、木作、系統櫃、沙發、玻璃、鐵件、展示架、人造石、地板等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聯繫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後,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各廠商(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5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直接付款予各該廠商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98至399頁),其所舉被告欠款之發票亦均係由廠商直接開立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7至67頁),據此已難推認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況且,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並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顯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即按工程進度及依總價款比例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委由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給付報酬,故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均係由其設計並監工施作,被告直接付款予廠商僅係縮短給付流程等語。查,兩造間未曾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難認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固稱其對被告就各工項之真實報價係如附表「實際金額」欄位所載,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其既未證明雙方間確實存在承攬關係,則被告直接付款予廠商即難謂係為縮短兩造間給付流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而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雙方自109年3月起確持續討論系爭工程設計、諮商等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29、315至 317頁),又證人沈進用即水電廠商、證人田玄炘即塑膠地 板廠商、證人葉啓明即玻璃廠商、證人翁啓啟文即油漆廠商、證人陳躍中即木工廠商、證人柯勇全即鋁框廠商、證人張奕程即建材加工廠商固均證稱其等所施作之工程均係與原告接洽討論及按原告指示或提供之圖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27、96至111頁),然此尚不失為設計、介紹工班及 監工之工作範疇,且原告亦自述其未在廠商和被告中間賺取價差,均直接將被告匯款如數交付廠商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5頁),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係為其引介工班等語,應非 無憑。是以,由上開各節堪認原告至多僅介紹工班予被告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但無足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00,000元工程款部分: 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已詳前述,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30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顯無理由。 又其中原告雖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設計及監工費用,並應以各以每坪3,000元、4,000元為計價基準,然此應屬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問題,但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故非本件判決得審酌之範圍,況雙方間就系爭報價單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計費標準之具體依據,實難逕信其主張為真,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