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張惠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劉銘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綠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 訴訟代理人 徐敏啓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163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7萬元標得被上訴人「109年大同區隊辦公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7月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大同區隊辦公室整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17日開工、同年9月4日竣工,工期共計50個日曆天,其並於109年7月9日繳納20萬元予被上 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24日始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上訴人僅得於翌日即同年7月25日開工,然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查知 「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新設9mm矽酸鈣 板分間牆(1小時防火時效)」部分,依法均應辦理系爭施 工許可證之變更設計,倘仍繼續施作將有違反法令之虞,遂於109年8月6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圖說及提出變更系爭 施工許可證之申請。但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上訴人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81,699元,及賠償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未能獲得原本預計取得之利潤76,042元,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以上合計357,741元(計算式:81,699+76,042+200,000=357,741)。原 審未審酌取得施工許可證為系爭工程合法開工之前提要件,倘認被上訴人於未取得系爭施工許可證前即可開始計算工期,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申請系爭施工許可證變更,復未釐清爭議,上訴人停工自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審誤認本件實際開工日、工期及工程進度等情事,實有未妥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62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確定),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7,57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未能於系爭契約預定開工日前取得系爭施工許可證,惟上訴人仍可先進行無待該許可證核發即可施工之項目,自無延後開工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施工許可證後,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提出質疑,被上訴人及監工單位即訴外人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已多次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說明,更於109年8月13日召開釐清會議排除上訴人之疑義;況縱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施工許可證內容之義務,上訴人仍可繼續施作其他無關工程項目,惟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自行停工後,全未施作任何工程,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迄109年8月14日止,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3.42%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37.43%,被 上訴人方於109年8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 子目、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73,402元及返還保證金6,760元, 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以217萬元標得系爭工 程,並約定開工日為109年7月17日,工期為50個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9年9月4日,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109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款收據、工程開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7日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95頁、第201至207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1,699元及賠償因解約所受之損害76,04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357,741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0,162元,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277,57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已於109年8月21日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1目第5子目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⑸子目約定:「可歸責於廠商之 終止或解除契約: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者;其他工程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 ,是上訴人倘延誤履約進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即得依前開契約約定,對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9年7月17日,但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5日始進場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之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8 1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開工日屆期時仍未 取得施工許可證,其遲至109年7月24日中午始取得系爭施工許可證,致上訴人僅得延至同年7月25日開工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係於109年7月24日取得系爭施工許可證之事實,惟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取得許可之「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等行為而言。而觀諸系爭工程中,有舊櫥櫃、天花板拆除運棄等工項,此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詳細價目表記載甚明(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該等工項應不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室內裝修之範圍。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17 日,在Line「大同區隊辦公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請求將開工日延期至109年7月24日等語,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周光隆隨即回覆:「建築師表示,預計下周一、二應可取得施工許可證,因此開工日仍為7/17,後續施工確實因許可證取得而影響工期部分,可依規定檢討工期展延,但可先進行部分,請進場施工(例如既有設施,天花板、廁所等拆除部分建議六日假日期間進行,另櫥櫃部分可先丈量訂製等)」,已指示上訴人得先進行無待室內裝修許可部分之拆除舊設施或丈量尺寸工項,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再 參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開工後,於109年7月26日之施工項目為「廁所磁磚打除」,同年7月27日為「廢棄物運棄」 、「現場清理」,同年7月28日為「水電放樣」、「隔間放 樣」,同年7月29日為「輕質磚進料」,此有施工日誌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81頁),亦非均屬須裝修許可之項目,即無不能在取得系爭施工許可證前施作之理。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項目中之「天花板拆除」,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固著於建築物構造 體之天花板裝修」之應取得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且被上訴人未先取得施工許可證,卻以少量無須許可之裝修行為,強令上訴人應於原約定之109年7月17日進場施工,無異變相縮短工期,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天花板拆除」工程,是否屬「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範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之。且參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除舊設備、裝潢之拆除清運外,尚有新訂製或添購之設備,例如置物高櫃、矮櫃、無障礙廁所之拉門、面盆、扶手、靠墊、鏡子等,有系爭契約附件一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而被上訴人亦於109年7月17日對話中告知上訴人可先行進行與裝修許可無涉之丈量、訂製等工項,已如前述,故縱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施工許可證前可否施作天花板拆除工程存有疑慮,其仍非不得先進場施作無庸裝修許可之項目甚明。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然109年7月17日既為兩造不爭執之約定開工日期,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進場開工,要難逕指有何違約或違法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主張究竟與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何關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應可於109年7月17日開始進場施作,然其未依約該約定日期開工,即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⒊又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僅於109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9日施作廁所磁磚打除、廢棄物運棄、現場清理、水電放樣、隔間放樣、輕質磚進料等工程後,即停工未再施作,並於同年7 月31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暫停施工等情,有施工日誌、上訴人109年7月31日綠清字第1090731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375至381頁)。然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施作之「全室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面積26㎡」工項,及裝修平面簡圖標示「全室新設9mm矽酸鈣板分間牆(1小時防火時效)」部分違反法令,依法均應辦理系爭施工許可證之變更設計,則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變更完成前先予停工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6日分別發送電子郵件及函文予被上訴人,表示「全室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面積26㎡」、「全室新設9mm矽酸鈣板分間牆(1小時防火時效)」,與系爭施工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裝修許可之變更等語,有上訴人109年8月5日電子 郵件、109年8月6日綠清字第1090806001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231至232、315頁)。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 監造單位、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於109年8月13日召開釐清會議,經在場人員討論釐清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無須墊高,室內裝修送審圖面標註分間牆「新設」、「1小時防火時效」係設計監造單位即簡安 祥建築師事務所標註有誤,並決議由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針對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部分刪除減項,及針對隔間部分竣工圖修正為耐燃1級材料等情,有開會通知單、109年8月13日大同區隊辦公室整修工程契約圖說與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內容不符釐清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71頁、第315頁),可知上訴人之上述疑義既 已經兩造、監造單位、主管機關、建築師公會等釐清,即應儘速復工並趕工。 ⑵且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第34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可知施工過程中倘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如不涉及「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等事項,得於辨理竣工查驗時更正圖說,一併報驗即可,並無重新申請施工許可之必要。而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其中第8項固有編列「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工項( 見原審卷㈠第72頁),惟監造單位已於前揭109年8月13日釐清會議中表示:「原契約工項設計『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考量較容易接管,後續經評估本工項可不必墊高,原預計將『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cm』刪除減項 ,惟本事務所作業人員遺漏修改,故應為事務所誤植」,並經各方作成得刪除減項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0頁),可見上訴人應毋庸再施作此工項甚明,且此一刪減亦不涉及前述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所定之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降低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等事項,即得於竣工時併予檢附變更後之圖說以供查驗即可,自無必須先變更施工許可之問題。 ⑶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防火區劃」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 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而查,系爭工程所在案址即被上訴人機關之大同區隊辦公室,本即為一「防火區劃」之單位,故該區域內「分間牆」之材質,即無須要求「1小時防火時效」,僅須以「不燃材料」建造即可。 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契約所附圖說顯示「新設9mm矽酸鈣板 分間牆」,並非新設,且未做到樑底或樓板底,明顯不具1 小時防火時效(見原審卷㈠第77頁),然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施工許可證所附之裝修平面圖,卻記載上開分間牆具1小時 防火時效(見原審卷㈠第120頁),顯有矛盾等語。然就此問 題,監造單位於前述109年8月13日釐清會議中表示:「因大同區清潔隊部原使用執照無做內部分間,故室內裝修送審圖面皆標註為『新設』,另分間牆標註『1小時防火時效』,應標 註為『耐燃1級』,故本項應為事務所誤植」,另主管機關臺 北市建管處亦於該次會議指出:「……另防火區劃以內分間牆 不需要做到樑底或樓板底,後續竣工圖可修正為耐燃1級材 料,由建築師簽證標示即可」(見原審卷㈠第270頁),可知 前述新設9mm矽酸鈣板分間牆之契約圖說與裝修許可內容不 符乙節,乃監造單位誤植所致,被上訴人僅須於日後送交竣工圖時,將分間牆標註「1小時防火時效」更正為「耐燃1級」,並由建築師簽證標示即可,尚無實際「降低防火時效或耐燃等級」之情況,應無須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辦理裝修許可之變更許可。 ⑷由上足見,上訴人就上開工項應否辦理變更裝修許可等疑義,業經被上訴人召開109年8月13日會議釐清,惟其仍迄未復工及趕工,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之情形,要非無據。 4.再查,上訴人停工後,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陸續以109年8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按貴公司所提預定進度表計算截至109年8月12日止之預定進度為40.85%,實際進度依現 場施作情形,僅完成既有天花板及櫥櫃等設施拆除,經監造單位估算實際進度為3.42%,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達37.43 %,本局限期貴公司立即改善履約進度,並提送趕工計畫…… 」,又以109年8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經查施工現場僅有進料輕質混凝土磚,其餘鋁格柵天花板、6mm矽酸鈣板、玻 纖門及櫥櫃等材料之型錄或樣品等送審資料尚未提送監造單位審查,請貴公司依工進提送監造單位(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以免延誤工進」,復以109年8 月17日函通知上 訴人:「按貴公司所提預定進度表計算截至109年8月14日止之預定進度為46.85%,實際進度依現場施作情形,僅完成既 有天花板及櫥櫃等設施拆除,經監造單位估算實際進度為3.42%,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達43.43%,本局限期貴公司立 即改善履約進度,並提送趕工計畫……如貴公司仍無積極趕工 作為,本局將依工程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處置」,有上開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5 至251頁)。惟上訴人仍不復工及趕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1日以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預定施工進度達43.43%,具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⑸子目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9年8月21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5562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佐以上訴人僅於109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9日進行磁磚打除、運棄清理及部分 進料放樣工作後,即未繼續施工,此有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81頁),已詳前述,且觀諸兩造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均記載上訴人僅完成施工告示牌,及舊櫥櫃、天花板、廁所、部分隔間之拆除運棄(見原審卷㈠第2 75至279、329至339頁),比對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 列整修工程共40項、機空調工程共6項以觀(見原審卷㈠第72 至73頁),比例甚小,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僅3.42%,已嚴重落後預定工程進度43.43%為可採,核符 首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款、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⑸子目之約定,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據此於109年8月2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已於109年8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協助辦理工程變更或變更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其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1頁)。然按,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前 述廁所及淋浴間地坪混凝土墊高10公分、新設矽酸鈣板分間牆防火時效均無須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辦理裝修許可之變更許可,且該等疑義業經被上訴人召開109年8月13日召開會議釐清完畢,均詳前述,自難認有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但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況系爭契約已於109年8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亦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25日始 具狀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顯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81,699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並應給付剩餘金額予上訴人。而查,上訴人主張其完成本件工作之價值共計81,699元,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完成部分工作之事實,惟爭執該部分之施作價值至多為73,402元,其僅同意於73,402元之範圍內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9頁),稽之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9至339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之簽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在73,4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76,04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其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因此無法受領76,042元之承攬報酬(含利潤及保險,並扣除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其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⑸子目約定合法終止,而上訴人則無法依民法第507條第 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6,042元,自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前段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1款第1目第⑸子目約定,於109年8月21日合法終止 系爭 契約,業經論述如前,則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之約定,沒收該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又經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3,402元之事實,亦如前述,此占系爭契約總金額217萬元比例約為3.38%(計算式:73,402÷2,170,0 00=3.38%,小數點第五位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部分,占系爭契約總金額比率為96.62%(計算式:100% -3.38%=96.62%)。從而,被上訴人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 為193,240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200,000×96.62%=193,24 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6,760元(計算式:200,000-193,240=6,760),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 ㈤據上各節,系爭契約已於109年8月21日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之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 再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3,40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760元,共計80,162元;其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外再給付277,579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依被上訴人自述其係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上訴人之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訴人請求自該書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162元及自109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除前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7,579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 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