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宗暉、太和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庚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訴訟代理人 林信偉 被上訴人 太和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庚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所承作訴外人水之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之源公司)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污泥設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成立系爭污泥設備之系爭訂購單,約定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污泥設備之試車及驗收,上訴人並已依約於104 年6月3日、6月8日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又系爭污泥設備自104年7月16日開始試車後,因未達業主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要求,上訴人無法於104年12月31日 前完成系爭污泥設備之驗收,經兩造及水之源公司三方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污泥設備之第5、6期款於通過華映公司驗收後再向上訴人請領。嗣系爭污泥設備於106年10月3日通過華映公司驗收,詎料,上訴人遲不給付尾款26萬2,500 元(第5期為總價之5%即13萬1,250元(含稅)、第6期為總 價之5%即13萬1,250元(含稅),下合稱系爭尾款),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7日委請朱子慶律師發函催告 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訴人竟於108年3月15日函覆拒絕清償,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2,5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承攬華映公司之「大同-華映龍潭廠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下稱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後,將上開工程發包予水之源公司承作,而水之源公司於104年2月1日 與上訴人簽訂「污水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除約定將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中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發包予上訴人承作外,亦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總金額為3,276萬元之訂購單 ,約定將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中之「脫水機及乾燥機系統工程」(下稱系爭脫水及乾燥設備)委由被上訴人承作。其後上訴人又以250萬元發包由被上訴人承作污泥深度調理設 備之「硬體部分」即系爭污泥設備,軟體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兩造討論結果擬定系爭訂購單,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面之窗口負責人員翁祖增於104年5月26日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負責人指示其付款條件應與水之源公司相同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同意此修改意見,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訂購單為準。又系爭污泥設備之工程款共分6期支付,而上 訴人已依約支付第1至4期款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污泥設備雖因業主華映公司所負責之工程及設備無法配合,致系爭污泥設備無法如期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惟被上 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驗收之約定,於105年1月1日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尾款,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1日始寄發太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號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支付系爭尾款,復於108年3月7日寄發律師 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支付系爭尾款,故被上訴人因遲誤逾2年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其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另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第0000000號催告函及律師函內提及有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水之源公司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於通過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後再向上訴人請款之情形,顯見事實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故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請款時間為業主驗收完成時間,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污泥設備於106年10月3日通過驗收,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106年10 月3日起算驗收之電子郵件即原證5,僅係一般郵件,其上並未有上訴人印鑑,上訴人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放棄對水之源公司之尾款請求權而拒不支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30日之電子郵件,稱因105年尚 未驗收而無法向上訴人請款,但該電子郵件記載「該系統尚在保固期內」可見系爭污泥設備已於104年12月31日視同驗 收合格。復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認為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從而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且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其營業項目包括「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則縱本件「污泥深度調理設備」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此當屬被上訴人之日常頻繁交易,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污泥設備之尾款計26萬2,500元(含稅)等語;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尚未支付系爭尾款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污泥設備尾款計26萬2,500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 得於105年1月1日後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及水之源公司三方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污泥設備之第5、6期款於通過華映公司驗收後再向上訴人請領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兩造討論結果擬定系爭訂購單,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面之窗口負責人員翁祖增於104年5月26日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負責人指示其付款條件應與水之源公司相同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同意此修改意見,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訂購單為準,故系爭污泥設備已於104年12月31日視同驗收合格,且兩造間並未 合意變更請款時間為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完成時間等語。 ⒉查: ⑴系爭訂購單第6條「付款辦法」明定分6期付款,及第7條 明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歸因於甲方週邊設備或工程之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試車等因素,而致逾期未驗收者,視同驗收合格,並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開立切結書結清尾款。」,惟該訂購單並未經兩造正式蓋章或簽名(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而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庚鑽與上訴人員工翁祖增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提供系爭訂購單之文稿電子檔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員工翁祖增於104年5月26日回覆表示略以「…只有莊董(按:應係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所有付款條件應與水之源付款條件相同,且應在我司收到水支援(按:應係「水之源」之誤繕)款項後七天內付款給太和,茲修改如附件…」,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收受上開郵件後曾回覆表示同意。則兩造於斯時就前開上訴人要求修改之付款條件,應未明確達成合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嗣經兩造及水之源公司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待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後再請領第5、6期款,由原證9可證兩造確有合意尾款之請領時點以實際驗收日起 算云云(參原審卷第9、79頁);然綜觀原證9即104年11月26日、12月7日、12月17日、12月30日、11月6日至12月31日、105年3月29至30日、105年4月25至27日之往 來電子郵件及水之源公司上包廠商建越公司104年12月29日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87至115頁),並未顯示其中有敘及被上訴人同意待華映公司驗收後再請領尾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合意將尾款給付條件更易為業主驗收合格乙情,並無證據可憑。 ⑶基上,系爭訂購單既為兩造協議磋商後內容,且被上訴人已據以交付契約標的物,上訴人亦據以給付第1至4期款,足見兩造就其內容已達合意,縱兩造未於其上簽名蓋章,亦不影響合意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中自承「當初與被告有約定尾款付款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訂購單第七條有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有變更付款 辦法之情形下,兩造關於系爭污泥設備交易行為之契約上權利義務,即應以系爭訂購單為據。從而系爭污泥設備之「付款辦法」應依系爭訂購單第6條所定:「…5.第 五期款:試車完成款為總價的5%,票期7日內。6.第六 期款:驗收完成款為總價的5%。票期7日內。」,及依 前述第7條內容辦理。 ⑷另水之源公司所承攬相關污泥乾燥設備工程係於106年11 月15日完成驗收乙情,有水之源公司109年5月19日業字第1090519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顯視其完成驗收時間係在前揭系爭訂購單第7條前段所定「 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之期限 後;而系爭訂購單第7條後段約定「歸因於甲方週邊設 備或工程之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試車等因素,而致逾期未驗收者,視同驗收合格,並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開立切結書結清尾款。」。就逾期未能完成驗收是否屬「歸因於甲方週邊設備或工程之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試車等因素」所致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經查本件『污泥深度調理設備』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測試運 行後,因設計瑕疵而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效能,遲未通過業主華映公司驗收」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而上訴人亦具狀主張「然系爭工程因週邊即業主華映公司負責之工程及設備無法配合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依 上開兩造所自承情節,足見逾期未能完成驗收應屬「歸因於甲方週邊設備或工程之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試車等因素」所致。則依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得於105年1月1日開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 ㈡上訴人所執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依約本得自105年1月1日起向上 訴人請領第5、6期款,然迄至107年1月11日始發函請求上訴人付款,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 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之合約關係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顯與事實及兩造主張相違,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起訴狀中亦自認「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關於系爭合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且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其營業項目包括「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則縱本件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此當屬被上訴人之日常頻繁交易,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 語(見二審卷第49至51頁)。 ⒉按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⒊查: ⑴本件係華映公司將其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發包予建越公司,建越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發包予水之源公司( 參建越公司與水之源間之採購單及採購單補充說明,見原審卷第157至171頁),水之源公司續於104年2月1日 與上訴人簽訂「污泥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見 原審卷第19至20頁),嗣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訂購單。觀諸上開水之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除名稱為「買賣」合約書外 ,於前言亦載明:「為進行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以下簡稱業主)污泥深度脫水減量服務事宜,甲方(按:即水之源公司)向乙方(按:即上訴人)『購買』 代銷售供應給業主污泥條理設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另系爭訂購單於前言載明:「茲為甲方(按:即上訴人)向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購買』下列器材 ,爰經雙方同意各項條件如下:」等文字,並於第1至5條分別使用「訂購內容」、「訂購總額」、「交貨期限」、「交貨地點」、「運費」等用語,且於「訂購材料明細表」分別列明「產品名稱」、「型號及規格」、「品牌」等要項,以及於第6條約定付款進度比例為第1期款(定金)為總價之20%、第2期款(材料進入乙方工廠組裝)為30%、第3期款(交貨不含安裝)為30%、第4期款(安裝)為10%、第5期款(試車)為5%、第6期款( 驗收)為5%(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據上,除相關上下游分包廠商於契約使用「買賣」、「購買」、「交貨」等用語外,兩造所約定付款進度明定在被上訴人於其工廠完成組裝製作及交貨(不含安裝)予上訴人時,即得領取80%款項,其餘安裝、試車、驗收款合計僅佔20%,均顯示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標的應係著重在該機器設備之財產權移轉,至於試車、驗收作業,應僅為確認其功能品質之付款條件。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具狀自承其係就污泥深度調理設備「硬體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訂購單,上訴人本身負責污泥深度調理設備之「軟體設計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85頁),以及上訴人於 原審中一再強調系爭污泥調理設備本身並無瑕疵,若有問題亦係污泥深度條理設備軟體問題,與硬體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71頁),益徵上訴人主要在訂購該硬體設備。基此,本件交易應著重於上開硬體設備之財產權移轉,核與買賣之法律關係相近,則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2年短期消 滅時效。 ⑵另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自水之 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 」及系爭訂購單與「訂購材料明細表」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可知系爭污泥設備應係供特定工廠使用並具有指定功能之訂製品,顯非屬一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應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餘地。 ⑶基上,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一般時效規定。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 款,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起訴請求,有原審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所執時效抗辯,應屬無理。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認為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從而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 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主張系爭污泥設備之交易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乙情,即據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2,5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