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國顯、葉政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顯 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 相 對 人 葉政盛 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1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於抗告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 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前於民國104年9月7日分別向伊父母即第三人葉富國、陳美雍購買抗告 人所發行之股份,合計購得5,208股而為抗告人之股東,其 後伊雖於105年7月20日將前開股份信託予陳美雍,惟該信託關係已於107年12月24日終止,並於108年4月15日登載於抗 告人股東名簿。其後,伊於108 年11月4日出售其中500股予第三人源盛欣有限公司(下稱源盛欣公司),現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6,000股中之4,708 股,持股比例為18.1%,並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伊曾於107間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要求提供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報表,同時 要求抗告人應以書面通知是否有盈餘分配、營業收入均應開立發票、禁止虛報工資及費用、當日營收之現金不得再由抗告人負責人私授囊括等,抗告人僅函覆「來信收悉,本公司均依法行事」;伊另發現抗告人就108年度各項表冊內容反 覆不定,致股東無法瞭解公司實際之營運狀況而影響股東資訊權,且抗告人雖於108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然該次股東會因出席股份數未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流會外,抗告人亦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 告書備置於公司外,該次股東會當天亦未備置前開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顯故意讓該次股東會流會,規避股東對表冊內容表示質疑之意圖;伊又核對抗告人106年及107年之月報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發現兩者所載營業收入差距甚大,顯見抗告人之帳冊、報表並未真實反應公司之營收狀況;抗告人106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亦有少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 報情事,且於108年12月11日召集股東會時,所提出欲供股 東進行承認表決之表冊內容,與於另案即鈞院109年度司更 一字第2號選派檢查人案件(下稱更一第2號案件)所提供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表冊內容不符;抗告人於107 年曾遭檢舉漏開發票,伊以股東身分發函詢問此情時,未獲抗告人說明及回應;抗告人固曾於更一第2號案件中提出106年度、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 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惟前開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僅係作為證明會計師於日後在查帳報告書上之簽證印章,非等同該等表冊經會計師簽證完成,遑論前開表冊實未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亦無抗告人其他任何經辦人員之印文,僅有抗告人負責人葉國顯之印文,不符正常公司財務報表之編制,顯見有由查帳專業之檢查人加以查核之必要。又公司法關於針對公司之監督機制本有各自功能及目的,自不因曾任抗告人董事、未於股東會上提出質疑、未先委請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即否定檢查之必要。至抗告人於進行股東會前依照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所應備置供股東閱覽之內容,乃公 司法第210條所稱之財務報表,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稱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迥異,亦不因此而認伊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另抗告人稱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之衝擊,一年多來樽節支出,不應額外負擔檢察人報酬,然卻召開109年股東會 時強行發放股利,甚調升董事長薪資,並增加董監事報酬,顯見檢查人報酬非否准伊聲請之理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周峻敦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自9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裁定准許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9月7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駁回其餘聲請(相對人就駁回 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檢附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均為主觀臆測,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均不出席參與股東會,於104年至108年間亦未曾在股東會提出異議,復未曾在收到財報資料後提出任何疑義,甚而其於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3年,依公司 法第228條規定,應已閱覽擔任董事期間之財務表冊,相對 人卻要求檢查自己擔任董事期間及該時點之前的財報;另伊公司編制內既設有監察人一職,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權限,相對人卻未先委請監察人行使監察權。綜上,相對人並無不能閱覽帳目及財產資料之情形,已乏必要性,縱然有之,原裁定所認之檢查範圍未排除相對人任職伊公司擔任董事期間,檢查範圍有過寬之嫌,且原裁定逕就相對人推薦之周峻墩會計師選派為檢查人,亦未慮及是否得公正行使職權;更何況,相對人一再聲 請選派檢查人,亦有權利濫用,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4年9月7日分別向葉富國、陳美雍購買抗告人所 發行之股份,合計購得5,208股,嗣於105年7月20日將前開 股份信託予陳美雍,迄至107年12月24日始終止前開信託關 係,再於108年4月15日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後相對人雖於108年11月4日出售其中500股予源盛欣公司,惟尚未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現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6,000股中之4,708股,持股比例為18.1%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105年7月20日股權自益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終止協議書、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以及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7號及更一字第2 號案件裁定、股東名冊、股東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第293頁至第300頁、第347頁至第369頁、第403頁至第46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堪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及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未有經理人及主辦會計師之簽章,且106 年、107年之月報表及營業稅申報書中營業收入差距甚大等 情,致相對人對抗告人資金流向、經營狀況產生疑慮,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雖各有不同,惟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甚明,而相對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為止3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均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有 登記事項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9、501頁),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有依上規定製作財務表冊之義務,衡情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相對人對此雖主張擔任董事期間,曾向抗告人請求查看財務表冊,但遭置之不理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然細閱各該存證信 函,乃相對人於107年12月10日以股東身分請求提供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抗告人旋即函覆均依法行事等語,相對人所云顯乏據可徵,並不足採。雖相對人繼稱公司法第228條所 指財務報表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稱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不同,即使其曾因董事及股東身分閱覽過表冊,亦無礙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云云。惟倘若系爭期間有相對人所云財務報表內容不正確之情事,相對人閱覽因董事或股東身分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時,縱不具會計及財務之專業知識,於斯時亦可提出質疑或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相對人既未為之,於卸任董事職務後始要求檢查系爭期間及該期間之前之財務報表,非無擾亂抗告人營運之嫌,自難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前於108年7月間即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7號、108年度抗字第360號及109年度司 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抗告 人於該事件已提出106年度營業報告等財務表冊(見原審卷 一第111至119頁),相對人嗣於109年5月26日取得抗告人108年度財務表冊(見原審卷一第189頁),非僅無存有抗告人之業務帳務及財產不能檢閱並交由專業人員查核之情形,依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相對人僅就股東往來部分表示有疑義,此部分既已由監察人代表抗告人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見本 院卷第29頁),應得由法院調查審認,復無藉由選派檢查人加以查核之必要。況相對人係在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提起上開訴訟後,再度提出本件聲請,不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虞。此外,依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係自104年9月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未具 相對人敘明此等檢查範圍之必要性,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不 符。 3.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9月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乏必要 性,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至抗告人一併聲明廢棄原裁定已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未取得股東資格前,聲請檢 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部分),因該部分對抗告 人並無不利,自無抗告利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