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玉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金玉蘭 陳白姿 共同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德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玠揚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陳彥廷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 6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至108年之銷貨淨額分為新臺幣(下同)4 .46億元、4.37億元及4.2億元,而推銷費用各為銷售淨額之45.37%、40.75%及52.28%,與經營模式和相對人本質上相同,而長期被相對人之董事長在股東會業務報告作為同業類比,即最大競爭對手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膚公司)相較,達爾膚公司之銷貨淨額約為相對人2倍左右 ,然相對人之推銷費用卻與達爾膚公司相當,足見相對人之推銷費用與銷貨淨額顯然不成比例。又相對人於107年至108年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分別為6,000萬元、1億5,000萬元, 各占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14%、3.7%,對照達爾膚公司於107年至108年之預期信用減損損失為5萬7,000元、9萬8,000 元,相對人之信用減損損失竟高達達爾膚公司百倍之多,縱相對人與德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典上海公司)係出於稅務及財務考量而為安排,惟此將公司資源移轉予德典上海公司、利潤留予較低稅率相對人,有違移轉訂價之常規交易致相對人受有更大稅務風險。又相對人及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即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昂公司)所屬「德典集團」於106年至108年存貨分為2億2,424萬元、1億6,843萬元及1億5,360萬元,銷售成本分為1億7,310萬元、1億9,651萬元及1億7,602萬元,各占總資產比例為45.2%、41.11% 及32.45%,對照達爾膚公司之存貨狀況及庫存水準存貨僅略占總資產比例為5%至6%,合理質疑相對人係透過進貨價格等操作保留利潤予德昂公司,使德昂公司年年淨獲利而得連續數年發放董事及員工酬勞,又循此模式德昂公司應無須大量資本,卻於109年9月甫增資其資本額由1,250萬元增至3,250萬元,是相對人是否將原應屬相對人可得獲利截留予德昂等關係人公司、應收帳款是否有追討、管銷費用是否浮報、存貨是否過高呆滯不當及財務報表是否正確等,恐涉及關係人交易是否異常,對抗告人股東權益影響甚鉅。 ㈡由相對人自行結算之集團財務報表所示,其銷售狀況不如預期,但109年上半年管理費用卻逾108年整年度管理費用之84%,且為配合部分股東收購他股東持股而刻意醜化相對人當 時報表,於109年間恣意更改暫結之財務報表,以達壓低收 購股價之目的,並非係應抗告人臨時要求而倉促試算致誤用管理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縱係倉促試算而誤用,相對人於109年第2季報表所示管理費用44,353,035元加計研發費用531,495元,合計44,884,530元,已佔營收23.2%,該數額直逼以往全年度總和,且管理費用佔營收比率亦為往年雙倍,究係何誤用致此鉅額價差。又抗告人非相對人之經營階層,未曾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僅能透過出席股東會在有限時間獲悉財務報表資訊,然相對人從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且需由抗告人向相對人索取相關財務報表其方予提供,可認相對人公司治理顯有重大瑕疵。另相對人於109年股東 常會甫改選第8屆董事監察人,選任7位董事及2位監察人並 於109年7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半年内即有一席董事即李竹 盛董事辭任,現僅剩6位董事及2位監察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謝玠揚、董事蔡松霈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各持股923,000 股、815,000股,渠身為公司經營者歷時不過半年時間逕轉 讓股數超過其選任時之2分之1僅剩375,000股、367,000股,復相對人之財務主管及投資人關係等位居重要經營職務人員變動頻繁,顯屬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帳目確有異常,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推銷費用、管理費用、銷售對象信用評估及應收帳款及所屬德典集團存貨明細、盤點紀錄、庫存報表等之必要。而抗告人金玉蘭、陳白姿自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達6個月以上,各持股10萬股、40萬股,分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80萬股之0.6%、2.5%,抗告人持股合計3.1%,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得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 ㈣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外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 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推銷費用合約及明細表、管理費用明細表、期末庫存明細表、薪資清冊,及相對人與關聯公司德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薩摩亞商Howard RichardsonLtd.、德典上海公司、沂幡(上海)貿易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關聯公司對第三人之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 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1,580萬股,抗告人自109年4月4日至109年10月5日合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50萬股,持股比例為3.1%,且已繼續持有上開股份達6個月以上等節,業據抗 告人提出相對人實體股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相 對人對抗告人為上開條文所稱少數股東乙節,於原審訊問時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238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適格要件,堪以認定 。再抗告人執前揭理由及事證,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營運狀態明顯異於同業云云,固舉達爾膚公司106年度至109年度之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為據,惟生產類同商品性質之產業間,本因商業規模及財務、資產狀況存有公司體質上的差異,復經營階層各有不同經營策略或商業管理模式,往來通路廠商、銷售客群對象、品牌價格決定亦有差別,銷貨量及金額當有殊異,在自由競爭經濟市場交易下,自會展現不同的經營損益結果,呈現在財務報告的數據本無一致的客觀標準,詎抗告人未說明相對人所處產業的市場環境,並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所謂業界間合理費用、應收帳款、存貨的數額或比例判準為何,僅以達爾膚公司同時期財務報表作為同業經營常規判斷唯一基準,進而質疑相對人推銷、管理費用與銷貨收入淨額、應收帳款及存貨不成比例云云,自嫌速斷,其據此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即難採認。 ㈡再者,相對人出於稅務及財務考量,在中國大陸市場銷售模式,係先將產品提高售價出售予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德典上海公司,再由德典上海公司對外販售。於集團內部會計作業上,則將相對人對德典上海公司之原應收帳款認列之呆帳損失,與德典上海公司對相對人之應付帳款於合併報表中沖銷等節,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並提 出相對人及子公司108年度及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足見相對人「預期信用減損損失」之會計科目於107年度實際金額為300,880元,於108年度則為收益(負數)127,512元,並無抗告人所指逾千萬元鉅額預期信用減損情事(見原審卷第19頁)。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此項財務規劃有違移轉訂價之常規交易,致相對人受有更大稅務風險部分,均未再具體指陳其理由及事證,尚難採憑。 ㈢抗告人復指稱相對人透過子公司德昂公司截留獲利,致侵蝕抗告人等股東之獲利云云,經核閱相對人提出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85至192頁),上開合併財務報告已記載德昂公司為應列入財務報告之子公司,亦於附註欄內揭露子公司董監及員工酬勞等資訊,觀諸106年度至108年度董監酬勞總金額僅在72,696元至110,354元不等,員工酬勞則在145,393元至220,709元之譜,而 德昂公司代表法人股東之董監事共計4人,有抗告人提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無以認德昂公司董、監事及員工所獲致報酬過高不合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藉由操作子公司交易,不法截留相對人營業獲利等節,無以佐證屬實,而合併報表係將母公司及其所控制之子公司視為單一經濟個體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以表達在同一控制下之單一經濟個體的財務績效及財務狀況。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除將母、子公司各科目之金額加總外,另外還會就母、子公司間之交易進行調整及消除,使母公司無法藉由對子公司之控制來窗飾財務報表,則相對人所委任之李逢暉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後,亦認上開財務報告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及子公司間合併財務狀況,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自難認其合併財務報告編列有何悖於相對人財務績效或財務狀況之情事。又德昂公司為相對人主要產品之生產廠商,營運資金自有賴於相對人挹注,相對人於109 年9月基於財務架構考量,以相對人股東往來名義之借款債 權,對德昂公司進行增資等節,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抗告人質疑其間為利益輸送,亦未就特 定事件說明理由、提出具體事證,遽謂相對人涉有關係人交易不法情節,自嫌速斷,其聲請准予檢查相對人與德昂公司等關聯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及紀錄、德昂公司等對第三人之交易文件及紀錄部分,亦無理由。 ㈣此外,相對人於106年至109年歷年均依法召開股東會,於會中報告公司營運狀況,並檢附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關財務報表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李逢暉簽證,此有相對人106年至109年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且抗告人於106年、107年、109 年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亦有委託書及股東常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5、177、183、185、187、193、195、197頁),足見相對人均依法律程序召開股東 常會,並無刻意隱匿公司經營狀況之情。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未曾寄發股東會通知,又配合部分股東收購持股恣意提出不之自結財務報表,認公司治理明顯瑕疵云云,惟抗告人既已委任他人參與相對人年度股東常會,並得以知悉上揭財務資訊,於上開期間對相對人營運狀況並非全無所悉,另相對人於110年4月20日提供之109年度第一季自結資產負債表, 係因股東關心疫情對公司營運影響,始提出自結財報供參考,有電子郵件及自結資產負債表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頁),益徵相對人並無隱匿公司經營狀況之意圖,況 此既係自結之財務報表,財務資訊自當以日後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準,亦難認相對人提供不實之財務報告。從而,抗告人未再檢附具體事證,說明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究竟與相對人實際營業狀況或交易事實有重大不符,而有再進一步受檢查會計憑證及帳簿之必要,即要求派員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迄今所有之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 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推銷費用合約及明細表、管理費用明細表、期末庫存明細表、薪資清冊云云,所聲請之檢查範圍牽連甚廣,自有擾亂公司營運之虞,復未再說明相對人有何不法之業務、財務行為或關係人交易情節,即難認有必要性。 ㈤至抗告人另執相對人經營團隊持股減少、一席董事及財務主管請辭,又股務及工商登記作業異常,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事實均屬相對人股權結構及持股比例變動、內部人事更迭等事項,其未能檢附事證確認相對人經營階層是否存有對相對人股東不忠實之客觀情事,及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因此發生異常變化,而影響公司治理等情,據此請求選派檢檢查人,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資料及與關係人或第三人間 交易文件、紀錄,惟依所舉事由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或有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情事,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業務、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紀錄執行檢查,足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