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泛亞健康有限公司、王永霖、曹丞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台灣泛亞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霖 相 對 人 曹丞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9年5月6日因 勞資爭議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5,933元,並分28期給付,第1期至第27期 自109年5月至111年7月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第28期應於111年8月30日前給付4,93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所載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接手經營公司後虧損迄今,兩造雖已達成調解,惟相對人任職抗告人期間,狀況甚多,抗告人更接受其調薪10%之要求,現僅係因目前分期受疫情 影響,方稍晚匯款,之後仍會持續分期支付相對人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尚未給付之70,933元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其係因疫情影響而無法按時給付,但仍會持續分期給付等情,係就兩造間成立調解之內容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且抗告人本應依約定期限給付,始為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並生清償之效力,惟抗告人付款金額及期日與調解方案內容不合,屬給付遲延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抗告人既未按期履行其債務,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逾期清償部分,倘屬事實,抗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加以主張,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斟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