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白正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白正明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相 對 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霈 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 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請人要件。相對人於108年度累積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8893萬3134元 ,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2億1037萬5,000元之42%以上,且查核會計師對相對人108年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顯見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確有重大異常情形,然相對人卻不願於109年股東常會加以說明,甚至相對人如今毫無預警即對 外顯示永久停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其餘股東迄今全未獲相對人通知,致相對人真實營運、財產狀況陷於晦暗不明狀態。且相對人於109年9月底搬遷後之新址,僅係向商務中心承租一處辦公室,足徵相對人已無能力支付原辦公場所租金,現存資產已不敷日常經營支出。又衡諸相對人所營項目及營業規模,相對人於業務營運過程每年度所需支出之營業費用應較一般公司偏低,然依相對人107年度與108年度綜合損益表,相對人連續2年營業費過鉅不符常態,恐有浮報營業費 用之情形。另相對人之監察人與法定代理人伍必霈往來密切,亦曾共同經營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先進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已難期渠等敦實履行監察人職權,渠等就會計師對相對人108年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一事,竟未實際審查 即逕予通過,就明知相對人董事涉掏空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一事,亦未行使監察權,顯已無法期待透過監察人發揮內部監督功能,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裁定不僅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訴訟程序具重大瑕疵,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抄錄簿冊為由,認抗告人之 聲請有悖於誠信原則,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限制少數股東須以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抄錄為要 件不符,其適用法規明顯有誤。且相對人確實未曾依實將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資料完整提供抗告人查核,益徵相對 人倘非經法院選派檢查人命其出具簿冊資料供檢查,並無提供抗告人任何資料之意願及可能性。是依本件卷附事證,已明顯可認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不明,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 ㈢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前,已於110年1月7日通知 本件利害關係人,到庭行調查程序,原審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會僅負有提供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予公司股東之義務,而相對人均已提供予抗告人查閱,相對人本即不負有提供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資料外的資料予抗告人之義務,從而 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供所要求之相關經營資料予其查閱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顯不足採。且會計師係因抗告人拒不提供相對人之交易關係人及轉投資公司東莞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而無法對相對人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表示意見。又相對人截至目前為止,仍在正常營運,並未有永久停業之情形發生。且因相對人於104年度 以前即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已逐年累積虧損,方致相對人108年度累積虧損高達8893萬3134元。又相對人107年度之營業費用比例,僅占當年度總支出的11.63%,並未高 於當年度同業的營業費用比例;108年度之營業費用占營業 收入比例雖較以往略有升高,然係因相對人108年度之營業 收入大幅減少所致,否則108年度之營業費用總額相較107年度其實是減少,整體之營業費用結構應無不合理處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原審是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 程序部分: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若全未訊問任何利害關係人,即為裁定,固有違反上開規定,然法院於裁定前如曾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其據此所為裁定,僅涉該裁定之審酌是否妥當,而非適用法律違誤。查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之110年1月7日開庭調查,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原審於該次庭期訊問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股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擬選派之檢查人人選、聲請檢查之項目有何意見等事項,並予以兩造補充意見之機會,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相對人雖就部分事項答以再具狀陳報等語,並嗣後提出書狀,而法院開庭時應如何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法院是否須當庭再予訊問,屬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裁定前既已開庭訊問兩造,自難認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違誤。 ㈡關於抗告人之選派檢查人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部分: ⒈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 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⒊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有重大異常情形,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詞。然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就形式上觀之,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抗告人所稱重大異常之處,且觀諸卷附107、10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對108年度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之基礎:……本會計師因 截至查核報告日尚未能取得大陸東莞公司西元2019年度(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且亦未能執行替代程序確認或驗證 該等金額,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及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1頁),而 抗告人現為東莞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執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後無法表示意見乙情,亦難認相對人營運有所異常,且相對人現並無停業之情形,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預警即對外顯示永久停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其餘股東迄今全未獲相對人通知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真實營運、財產狀況陷於晦暗不明狀態,益彰本件具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事由,亦難認有據。又相對人之行業標準代號為「2699-99」(即其他電 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並有相對 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頁),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今僅從事三角貿易,與 供貨廠商(東莞公司)間就貨物僅係買賣法律關係,而非委託製造關係,足見相對人自身並無投入原料、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應認相對人係從事有形商品之批發、零售,則依渠之主要經濟活動,自屬於稅務行業標準代號「4642-99」之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而應 比照其同業利潤標準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供查核,逕主張相對人所應適用之行業代碼應為「4642-99」,而非「2699-99」,即無所據,難認可採。則依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13%( 見原審卷第281頁),比對相對人107年度之營業費用比例,占當年度總支出之11.63%(見原審卷第127頁),並未明顯過高,即便相對人108年度之營業費用提高為17.67%(見原審卷第127頁),乃有可能係因整體營業結構有所變化所致 ,非得一概而論逕謂係經營異常所致。另相對人104至107年各年度之累積虧損餘額分別為8199萬0909元、8411萬0881元、8379萬9539元、8348萬4064元,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各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 至279頁),而相對人雖亦自承虧損情事,但亦無資料顯示相對人之虧損係因經營過程中有造假、隱匿之情事所致,尚難僅以相對人受有虧損之結果,遽認其於經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 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察人未能發揮內部監督功能乙節,然抗告人執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後無法表示意見乙情,難認相對人營運有所異常,已於前述,且抗告人雖以其配偶寄發相對人監察人及相對人監察人函覆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縱然屬實,亦難認相對人之監察人有何未盡監察人職責之具體事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顯屬抗告人臆測,尚不可採。另抗告人亦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