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應與共同發票人胡建玲負連帶債務,抗告人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其抗辯為無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胡建玲無合一確定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適用,抗告效力不及於胡建玲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及胡建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5萬4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5日,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其餘541萬05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金額541萬0500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透過相對人租購小客車一輛,確有簽訂系爭本票,但胡建玲並無簽訂任何本票,當時僅係依相對人要求,提供胡建玲之身分證影本作為聯絡人,相對人將胡建玲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上有抗告人及胡建玲之簽名及蓋章(見原 法院卷第11頁),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胡建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