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鄧筑双、王帝勝、張中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抗 告 人 王帝勝 相 對 人 張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3,700萬元,付款地 未載,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0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110年3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相對人表明其於110年3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