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岩懌、吳于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岩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吳于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5064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3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20日,相對人聲稱於到期日當日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抗告人漢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漢易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1」,已於110年2月20日因租約到期依 約應返還予房東,故早於同年3月20日即已搬離該址,且抗 告人李岩懌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業於1 09年12月28日已出售予第三人吳宜瑾(下稱吳宜瑾),並於110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3月10日完成點交程序,足認抗告人李岩懌前於3月20日即已搬離上揭住處 ,抗告人並未將上揭情事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無從知悉抗告人之新住處,且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聯繫及要求見面,則相對人如何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主張並行使其票據權利?況相對人係不知抗告人之最新地址至無法現實寄送系爭本票裁定,始依法聲請對上揭裁定為公示送達。故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當日,並未實際持本票與抗告人見面並為付款之提示,即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一節,堪可認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系爭本票迄今既未經相對人合法提示,其行使權利之形式要件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雖提出載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見110年度司票字第5064號卷第9頁)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並不足以認定票據執票人即相對人曾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付款人即抗告人請求付款,且其通訊紀錄之日期為110年5月10日、110 年5月11日,要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10年3月20日有1月以上之間隔,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曾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前揭主張,顯難採信。 ㈡再查抗告人漢易公司之登記地址原為「新北市○○區○○○路0號4 樓之1」,該址已於110年2月20日因租約到期,依約需返還 予房東,抗告人漢易公司早於即已3月20日搬離該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又抗告人李岩懌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業於109年12 月28日已出售予吳宜瑾,並於110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3月10日完成點交程序,有不懂產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1、42頁)附卷足憑,可認抗告人李岩懌早於3月20日即已搬離上 揭住處,抗告人既未曾將上揭情事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何以知悉抗告人之新住處,相對人復未曾提出與抗告人聯繫及要求見面之相關證據,則相對人如何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主張並行使其票據權利?況相對人係因不知抗告人之最新地址致無法合法寄送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始依法聲請就本件本票裁定進行公示送達之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憑(見司票卷第33至35頁)。故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當日,並未實際持本票與抗告人等見面並為付款之提示,即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一節,堪以認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從而,系爭本票既未經相對人對抗告人為現實提出並請求付款,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