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顏瑞成律師即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7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