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大祥炁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大祥炁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祥創新產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正樹 上二人送達處所:桃園市中壢內壢○○000○○○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4日 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54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0年4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本件應依抗告 程序為之,抗告人誤為異議,仍以提起抗告論)。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等情,惟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自110年1月20日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著有規定。據此,民法第205條既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 該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均為無效。經 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54萬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6%利 息請求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