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黃希文、邱漢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相 對 人 邱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約定到期日及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分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作成,依該裁定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年毓」(下稱廖年毓)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原審寄存送 達後,復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下稱外交部)代為送達廖年毓之國外地址遭退回,原審又於110 年2 月5日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公告,嗣原審於110 年4 月26日裁定更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希文」(下稱黃希文),抗告人之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下稱更正裁 定),然抗告人雖於110 年5 月3 日接獲更正裁定,但未曾收受原裁定,況抗告人業已於110 年1 月5 日改選董監事並立即就任,並選出董事長為黃希文,且於110 年1 月11日亦已變更公司地址,經濟部商業司於110 年1 月25日業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故抗告人現任董監事、董事長之就任、公司地址之變更均早於原裁定作成之日,遑論更早於公示送達公告之日,可知原裁定並非向抗告人變更後之公司地址以及現任董事長為送達甚明,是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屬非訟事件法所規範之非訟事件,上開非訟事件,並未有當事人參與訴訟之進行,故有關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之主體及對象(包含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確定,其判斷自應以訴狀所載之內容,是否已達足使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產生改變為其基準。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 要旨可參。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於110年1月21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下稱開封街 地址),記載廖年毓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301號卷《下稱司票卷》第21頁),原審並以前揭 開封街地址為送達,及以廖年毓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國內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為送達,之 後查知廖年毓已出境6個月未回,復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廖 年毓之國外地址但遭退回,又於110 年2 月5日為國內、外 公示送達公告(見司票卷第13至19、25至29、33至35、39至57頁)。惟抗告人於110 年1 月5 日已改選董監事,同日並選出董事長為黃希文,於當選日起就任,抗告人公司地址於110 年1 月11日亦已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下稱民權東路地址),經濟部商業司於110 年1 月25日業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110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同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1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原審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及司票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公司地址已變更,其法定代理人也變更為黃希文,原裁定即應依抗告人已變更之地址,及對新任董事長黃希文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調得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悉上情後,已於110年4 月26日裁 定更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希文,且記載抗告人地址為變更後之民權東路地址,並將更正裁定及原裁定對抗告人民權東路地址及黃希文戶籍地址為送達,各經抗告人公司職員及黃希文戶籍址大樓管理員代收,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票卷第83、85頁),故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新董事長黃希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向抗告人變更後之地址送達,及向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2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17日 50,00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15日 CH 0000000 2 109年3月17日 50,00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15日 CH 0000000 3 109年6月5日 7,282,922元 未載 10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