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翁登財、賴雿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金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相 對 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達洋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共同簽發之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到期日未記載,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簽名於該票上「共同發票人之欄位」,顯見其有與第三人八達洋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雖其於簽名旁書寫「代」字,然此與其簽名並無關聯,且屬於票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相對人已完成其發票行為,自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八達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查系爭本票上固簽有相對人「賴雿基」姓名,然該簽名下方緊接註記「代」一字,即難確認相對人係基於發票之意思簽名於該本票,或係代理他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是自該本票形式上無從判斷相對人確為發票人,則系爭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就相對人部分應屬無效,抗告人抗辯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相對人應負 發票人責任,要屬無據。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添加之「代」字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云云,惟票據法第9條、第10條已 有關於代理之規定,況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書寫之「代」字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相對人應逕負發票人責任,亦難憑採。至抗告人倘質疑相對人並非代理他人發票或無代理權限,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