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鑫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虹雯、余思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鑫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虹雯 相 對 人 余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肆萬玖仟元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另有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至詳。復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15 條各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約定抗告人願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代墊差旅費、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等)分期給付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8,000 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其亦遵守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至110 年6 月。惟抗告人現轉型從事開發醫材產業代理醫療器材銷售,因110 年4 、5 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遏止社區傳染,各大醫院均暫停非緊急開刀外之課程、手術,致其培訓課程、醫材訂單全數停滯,財務經營更加困難,資金難以調度且虧損甚鉅,暫時無力履行還款協議,抗告人也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再次調解欲協商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惟相對人並未出席110 年7 月27日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上開疫情因素情事係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方案時所無法預料,為不可抗力,抗告人也曾於110 年6 月稍有資金時即匯款予相對人,並非惡意拖欠,故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方案還款方式為「110 年仍可維持最低還款2,000 元,自111 年起恢復原約定每月給付額度並清償」,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09 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之系爭調解方案,原約定共分24期,自109 年12月至110 年2 月每月還款2,000 元,自110 年3 月至7 月每月還款5,000 元,自110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還款1 萬元(最末期款為7,000 元)至清償為止,且抗告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上開各期和解金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詎抗告人自110 年7 月起即未繼續履行,現尚有17萬6,000 元未清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戶存摺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要旨,本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毋庸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為認定無訛。 ㈡抗告人固辯稱因近期疫情影響經營運作,礙難按時給付,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變更系爭調解方案還款方式云云,然此顯係就兩造間成立調解之內容有所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或日後自行與相對人協商為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清償期如契約另有訂定者,債權人即不得隨時請求清償,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既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遍觀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兩造間就於每月20日前分24期給付共18萬8,000 元一事,既無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 款規定,相對人當不得就尚未屆至清償期之部分請求強制執行,自不待言。而抗告人既現僅給付1 萬2,000 元,於110 年10月20日該期屆至止尚有4 萬9,000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2,000 × 3 +5,000 × 5 +10,000×3 】-12,000=49,000),則相對人聲請此部分強制執行乙節,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允許;惟其餘部分(即自110 年11月起至111 年11月止共12萬7,000 元)既未至清償期,自無從預設抗告人日後亦不履行此部分義務,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得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範疇,相對人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原審既就超過4 萬9,000 元部分即尚未屆至清償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有其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