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珮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1萬4976元,暨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 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內容,為有效票據,雖系爭本票下方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意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下稱系爭註記)之記載,然此乃票據內容以外之文字,與無條件擔當支付並無牴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或帳款收買人」之無條件擔任支付的字樣,惟於發票日下方實線外另記載系爭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註記之文字既已 記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對於抗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即不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而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屬無效。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地 票面金額 約定利率 到期日 許珮鈺 108年10月8日 臺北市 5萬9904元 年息百分20 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