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湯豐榮、友士股份有限公司、加藤純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湯豐榮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闕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14,400股中910,200股之股東,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民國10 7年度公司保留盈餘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55,708,436元,該年度竟僅派發2,500萬元股利,另相對人106、107年度資 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有高達數億元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經抗告人與其他股東數次要求相對人負責人提出資料,相對人負責人均未提出;依相對人於109年度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附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亦可知相對人就財務報表上所提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部分,無原始憑證、單據等資料,為虛構之債務,則相對人帳戶究竟有無財務報表上所載高額盈餘、高額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實屬可疑。又相對人監察人為相對人負責人之母,未必能忠實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縱有盈餘,仍須踐行公司法第232條第1、2 項、第237條第1、2項所定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有剩餘時始得為之,且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自72年起即存有其他負債「股東往來」,抗告人前擔任相對人董事、董事長、經理人職務,對於相關財務報表應非毫無所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監察人未善盡監察人義務,亦未舉證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查閱財務報表,或提出其他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證,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剩有高額保留盈餘未分配,相對人未予發放本屬可疑;又抗告人即使曾擔任相對人董事,不代表當然具備法律、會計方面專業知識或知悉相對人財務報表,且董事個人無法單獨行使職權,更無可能單獨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另本件係因相對人財務報表就高額股東往來項目有異常,且會計師持保留意見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與相對人有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無關,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106、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大幅增加不明股東往來款項、會計師持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以及抗告人前以各種方式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憑證資料供股東查閱,經相對人置之不理之相關事證,原裁定略而不提,且忽視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意旨,對 於聲請選派檢查人增加不必要且不合理之限制,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有規範。參諸前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 由,明載:「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見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僅須具「必要性」,聲請檢查之範圍亦限於「特定、必要範圍」甚明。 五、經查: 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前3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8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之程序,係先由董事會造具盈餘分派議案表冊,提交監察人查核,再提董事會決議,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由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㈡、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第232條第1至3項、第2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由此可見,公司盈餘分派,係以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如公司無盈餘,公司負責人仍予分派,則將處以刑責,顯見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及分派數額之多寡,不僅繫於董事會是否決議、股東常會是否承認,尚涉及公司之財務狀況(包含負債、稅捐、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數額),無法由相對人負責人單獨決定。 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06、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相對人有數億元之「保留盈餘」,相對人僅派發千萬元股利,顯屬可疑,自有選派檢查人確認之必要云云。惟觀諸相對人106、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31頁),載明相對人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合計共1,212,407,201元、保留盈餘655,708,436元,足見相對人負債顯然大於保留盈餘,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從分派盈餘。況是否分派盈餘,必須經由造具議案表冊、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承認之法定程序,非由相對人負責人單獨決定,業如前述,且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亦得自行選任檢查人,則抗告人如對盈餘分派有所疑義,自得於股東會提案選任檢查人,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㈣、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6、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有鉅額「長期應付款項(不明股東往來款項)」,且迄未提出資料說明云云。參以抗告人於75年間為相對人董事長,自75年10月6日 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為相對人董事,有相對人歷次變更登 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109頁),相 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股東往來科目時,並決議在場包含抗告人在內之股東一致同意就相對人帳載股東往來科目部分維持現在記載,該科目數額亦一致同意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待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且關於該科目之處分均同意全權授權董事長決行(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表冊有關股東往來科目數額之記載,且同意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查帳,並同意授權董事長處分該科目甚明。相對人既已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107、108年之資產負債表等表冊,並製作附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顯已依抗告人所同意之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履行。抗告人復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難認有據。 ㈤、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監察人為相對人負責人之母,難期其確實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云云。然此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尚乏其他證據支持,自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㈡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 關財務文件、帳薄表冊。 2 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㈡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㈢相對人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㈣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㈤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㈥相對人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