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威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明祥、李魁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威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祥 相 對 人 李魁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應給付予勞方李魁波(即相對 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8,700元,此款於110年9月24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匯入部分款項5,000元即未再給付,為此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於93,7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謂:其就資遣費爭議善意與相對人調解,然代理人無談判經驗,所為和解金額為公司能力無法負擔。又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一方面因疫情所致,另方面則與相對人未善盡工作職責有重大關聯,為何相對人無須負責,完全不顧公司死活。公司雖有誠意解決,惟有40名員工即40個家庭要養,現階段經營開銷已向銀行借貸及以負責人個人保單借款以為因應,實無力一次支付全部款項,擬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代理人無談判磋商經驗,致和解金額過高無力負荷,又公司財務艱困,礙難一次付清,擬採分期給付等節,究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的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應審查,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已屆期款項93,700元未履行,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裁定於93,7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