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6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稷瑁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維謙;抗告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千惠,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均變更為李達為,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抗告狀3紙、統帥 公司民國110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稷瑁鈞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群公司於110年10月1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紙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與原裁定相對人徐維謙於107年5月8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 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6樓、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 ,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外,尚餘17,108,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併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並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准許就17,108,000 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統帥公司部分: 依抗告人所留存之系爭本票存底,系爭本票並未載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利息等內容,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與抗告人留存之存底不符。又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㈡抗告人稷瑁鈞公司、大群公司部分: 抗告人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㈢均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及修正後民法第205規定裁定准許就17,108,00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統帥公司雖抗辯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利息等事項,惟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統帥公司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3人另抗辯相對人未依規 定提示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抗告人並無不利 ,抗告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故抗告人請求一併廢棄前揭對其有利部分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顯欠抗告利益,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㈢末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既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徐維謙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