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蔣凱文、林景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相 對 人 林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同意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11,250元, 上開款項應於110年8月20日當日匯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當初係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員工王憲仁(以下逕稱其名)於109年9月間因挪用公款,遭抗告人開除,抗告人所承攬工程上游包商冠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於109年9月發生財務危機倒閉,抗告人終止與冠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嗣後上開工程上游包商另由第三人泳慶企業社接手,抗告人於11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泳慶企業社稱如繼續與王憲仁合作,日後爭議均與抗告人無關。然抗告人嗣後陸續收到本院裁定勞資爭議,始悉王憲仁私底下陸續找回工人繼續承攬工程,造成包括本件在內之勞資糾紛,抗告人於110年9月初找到王憲仁,其坦承貪圖私利而承接上開工程,並願出面負責清償所有積欠之薪資,經抗告人出面協調,王憲仁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