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浩軒、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羅浩軒 相 對 人 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7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 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屬無效。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該記載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致堪認已使本票債權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而應屬無效之外,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當不因此影響本票之有效性。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13日,利息未約定,付款地 相對人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確實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其他記載亦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金額欄下方固註記「 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下稱系爭註記)之字樣,惟該註記應定性為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而該解 除條件之標的,係指本票效力非無條件支付,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何況,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在裁定後及執行時仍可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異議之訴」爭執,屬於實體問題,非裁定時所可斟酌。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意旨,系爭註記之記載,非屬票據法上之記載,等同於無記載,應回歸到本票合法記載之本質,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停息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至系爭本票固於金額欄下方為系爭註記,惟與「憑票准於110年10月1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羅浩軒(即抗告人)」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記載,尚有距離並非連貫。而系爭本票記載系爭註記,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不相牴觸,且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首揭說明,僅此註記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不因此而無效,相對人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是抗告人就系爭本票金額250萬元,及 自到期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