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祥勝行銷有限公司、張雪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 對 人 祥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6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 、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 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應以駁回,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記載,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票據權利人舉證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向伊等為付款提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其等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 ㈢另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抗辯,無論所稱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㈣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4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4日 682,500元 110年9月28日 TH No113581 2 110年8月4日 747,500元 110年9月28日 TH No113579 3 110年8月3日 55,930元 110年9月26日 CH0000000 4 110年8月3日 366,390元 110年9月26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