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