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6號 再 抗告 人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