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恆睿、富翊國際有限公司、吳郁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張恆睿 相 對 人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10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6日起任職於相對人處 擔任電話行銷專員,並簽立契約書、切結書、保證書及系爭本票,該保證書載明系爭本票僅於伊違反切結書內容後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作為使用。嗣伊於110年8月2日 已離職,期間相對人均未就系爭本票對伊為提示,相對人亦未向伊提出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相對人應係詐欺。此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郁珊並有於110年10月29日夥 同多名人員至伊新公司攻擊伊,伊已報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 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 頁),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節抗辯,應非可採。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伊無違反切結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攻擊伊等語,並提出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