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林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代 理 人 卓翊維律師 林昶佐律師 相 對 人 邱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 臺幣67萬4,226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09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自提示日 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超過此範圍部分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部分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109年9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廖年毓早於同年7月11日前已 出境,且抗告人之前任董事及監察人均為抗告人前任大股東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復於同年8月10日,豪昱公司將所持有之抗告人股 票全數轉讓,是其依法所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全數解任,故相對人所主張之提示日實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縱相對人確有提示,廖年毓於斯時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所為之提示亦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所明定。蓋本票為提示證券, 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固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支付,惟本件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廖年毓已於109年7月11日出境,且迄未入境,有廖年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又抗告人於109年8月10日因法人股東豪昱公司將其之持股全數轉讓,是其依法所當選之前任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有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800220號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抗告人之現任董事長林欣儀之任期為109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抗告人自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0月23日並無可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 人,亦無具代表權之董事可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於109年9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顯與事實相違。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而本院於110年3月4日對相對人送達抗 告人之民事抗告理由狀繕本,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110年3月4日北 院忠民德110年度抗字第75號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 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乙情,應有理由。參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實無從依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從而,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