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張寗 非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文玲 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興(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如股東認為公司目前代表人或經理人經營行為不當,但公司未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或繼續營業將致難以彌補之虧損,乃屬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循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參與或變更經營現狀等範疇,又縱公司之經營不符股東之期待或股東間意見不合,但如無業務無法推展或重大虧損等情形,仍不因股東間有多起訴訟,而認已符合聲請解散公司之要件。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程正平之配偶,程正平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後,繼承人分別為伊, 及程正平於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即程大智、程藍瑩、程棌秴(下合稱程大智等3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伊自100年11月30日即擔任相對人監察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甚為熟稔,而伊持有相對人300萬股,加計伊為負責人之香港商 興威工程有限公司持股615萬6,000股、鑫源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02萬6,000股,伊持有之相對人股份已達49.6%,再加計 繼承自程正平之股份後,應可取得相對人董監事多數席位。惟程大智等3人於106年12月4日董事任期屆滿後,不進行遺 產分割、不共同行使程正平股權、不出席股東會,導致107 年起迄今之股東會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皆未達法定出席門檻而無法議決,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改選董事,亦未改選,程大智等3人之董事身分自108年7月29日即已解任,迄今仍未 選出新任董事。又程大智等3人於106年11月13日透過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決議日後相對人若解除程藍瑩、程棌秴(下稱程藍瑩等2人)經理人職務時,應支付其等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3,000萬元退職金,該董事會決議除未通知相對 人監察人即伊而有程序違法外,更決議給付高達9,000萬元 之退職金予程藍瑩等2人,顯非為公司利益考量,霸佔經理 人職位,影響相對人之營運,甚至有現金週轉不靈之破產危機。且其等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時起,相對人未依照往例按時配息,亦不執行106年6月26日所為發放105年度股息之股東 會決議,顯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董事會應執行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因上開事項,伊與程大智等3人間產生多起訴訟 ,股東間已喪失信任基礎,意見嚴重不合,難期待相對人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嗣相對人雖經法院選任朱建興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惟迄今已逾2年,臨時管理人仍未積極使相對 人選任新董事以令公司經營回歸正常,且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業務不甚了解,縱容程藍瑩等2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經理 人,且完全聽信於其等,不但相對人之獲利衰退,相對人唯一客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標案,亦已喪失大部分,程藍瑩等2人與臨時管理人未盡忠實義務之 舉將使相對人陷於業務不能開展之地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再者伊持有相對人股份數量龐大,難以一次售予他人,僅有解散公司方為保障伊股東權利之唯一方法。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相對人,並選任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茲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於110年7月28日得標中油公司標案,承攬報酬達4億3,121萬3,357元,足徵伊目前營業狀況應 屬穩定。抗告人以其與伊部分股東間之私人糾紛,以及經理人、臨時管理人未盡其等忠實義務為由,主張應解散伊,與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數30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52萬股逾10%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29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公司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又程大智等3人之董事任期於106年12月4日屆滿,相對人迄未 選任董事,而由抗告人聲請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 抗字第294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程大智等3人於106年11月13日董事會就日後如解除程藍瑩等2人之經理人職務,應給予退職金之決議,該決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認定無效,且相對人自程大智等3 人擔任董事起,並未依照往例配發股息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雖堪認定。惟: 1.相對人登記所營事業包含船務代理業、船舶運送業等業務,有抗告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而相對人之唯一客戶為中油公司,亦經抗告人陳明 (見原審卷第25頁),則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即應參酌利害關係人即營業相對人中油公司、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及利害關係人即各股東之意見。 2.而相對人與中油公司確有業務往來,已據中油公司以109年9月29日法處發字第10902814740號函及109年12月2日陳報狀 陳明(見原審卷第283頁、第331至333頁),非僅可證相對 人與中油公司簽訂「安運、康運及寶山三號等3艘油輪委託 操作案(5年)」採購契約,相對人於履約期間並無違失或 不當之處,甚經中油公司表明康運、寶山3號等2輪船占其裝卸貨量達14.6%,相對人如解散將嚴重影響國家及民生用油 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強調相對人繼續營運之重要性。又相對人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7月28日另得 標中油公司之「環島海上運輸工作」、「康運及寶山3號油 輪委託操作案」等標案,決標金額分別為2億6,400萬元、4 億3,121萬3,357元,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中油公司決標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93頁、本院卷第167頁),足徵相對人除於105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5日間持續為中油公司操作油輪外,於109年、110年間持續獲得中油公司之標案,繼續執行油料運輸、油輪委託操作等業務,其仍繼續營運之事實甚明。再參以中油公司為國營企業,其採購、招標、投標及履約,均應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中油公司無迴護相對人之必要,前開函文及陳報狀之內容,核係本於客觀事實而為,自堪憑採。因此,相對人既能持續取得標案,更徵其目前仍正常營運,要無無法開展業務之情形。 3.復細閱相對人106年、107年、108年度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 表,相對人於上揭各年度之綜合損益總額(稅後淨額)為3,909萬9,140元、962萬6,184元、1,015萬9,622元(見原審卷第209、153頁),資產則從105年度之6億2,789萬6,359元,於106年度提升為6億3,230萬5,037元,至107年再增至6億3,649萬2,352元;負債則從105年度之5,449萬1,947元,於106年度減為1,980萬1,485元,至107年度再減為1,436萬2,616 元(見原審卷第155、180頁),可見相對人於上開年度雖獲利有所減少,但仍能保持持續獲利之營運狀況,且其資產持續增加,負債持續減少,堪認其營運狀態應尚屬良好。至相對人於109年度虧損約1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54頁),固 為相對人所不爭,但與其歷年之獲利與資產相較,該等虧損數額非鉅,且全球各行各業之營運於109年均因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而受影響,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之業務已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勢將產生重大損害。 4.再參諸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對相對人解散與否,雖表示無意見,惟前者經實地查訪後認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運中(見原審卷第231 至241頁),後者則認相對人係以航業法核准設立之船舶運 送業、船務代理業,該公司所經營為該局業管項目並無違失事項(見原審卷第261頁);其餘股東摩洛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蔡式淵、蔡彰人、程正禹、李秀慧,亦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本身體制良好、組織架構安定,雖股東間意見不同,不致使相對人日常事務營運受影響,且在程藍瑩、程棌秴努力下,相對人自有船隻亦已完成改裝,成為我國少數符合環保政策標準之環島油輪,可預見相對人將持續穩定發展,無公司難以持續經營之疑慮,而不符合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1、第522頁)。足認相對人之營 運正常,兼衡上開股東之利益,更難認應將相對人予以解散。 5.至經理人及臨時管理人是否已盡忠實義務,乃抗告人依法參與經營或變更經營現狀、解任臨時管理人等範疇,與是否應裁定解散之要件尚屬有間;抗告人能否處分持股,與相對人已否無法推展業務、重大虧損而應解散亦屬二事,均不能作為解散相對人之理由。 6.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其併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