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小星星跨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廖偉翔、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洪晨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小星星跨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 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提出大中華區總代理品牌授權書,謊稱有權於中國大陸執行CODY SANDERSON銀飾商品經營販售、商標使用權,並謊稱可授權原告於中國大陸開設銀飾商品實體店舖,保證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詐使原告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豈料,原告竟發現中國大陸「CODY SANDERSON」第14類商品類別商標權人並非被告,亦非被告授權書所載公司,真正商標權人係廣州市凡匠珠寶首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凡匠公司)。經向凡匠公司查證,竟遭凡匠公司警告商標侵權且將面臨求償,經原告提出質疑,被告乃出具另一份日期不明之授權書,改由日商世界品尚精品公司(下 稱品尚公司)開具,惟品尚公司仍非中國大陸「CODY SANDERSON」第14類商品類別商標權人,品尚公司雖曾於中國大陸 就上開商品類別提出商標申請,惟經駁回,已確定無法取得商標。被告早在簽約前即知悉其並無商標權,不僅隱匿,更積極出具授權書誆稱於中國大陸有商標權,自屬詐欺至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授權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5,913,642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913,64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13,642元,原告起訴主張重點在於被 告於中國大陸並無「CODY SANDERSON」第14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卻簽約授權原告,本件主要爭議在於被告是否享有上開類別商品之商標權或授權,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授權合約第十八條,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不容任意擴張,而將無從預期之糾紛涵蓋在內,致失卻合意管轄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之本旨,解釋上合意管轄之範圍應指雙方關於合約履約事項,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獨立於契約合意內容之外,且於契約成立時多未能預見,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自不能適用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