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奇點創新有限公司、李佳盈、優妮織品有限公司、劉怡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奇點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盈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優妮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欣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訴 之聲明更正狀,主張以該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預期 利益之損失。原告雖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訴之追加要件云云,然查,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損失,與原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之原因事實有別,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追加之訴涉及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及其數額之證明方式等,原訴之證據資料亦難加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有 間。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起訴後逾1年始主張終止契約及 請求契約終止後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非無影響,被告並已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79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